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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P在网络名誉侵权中的责任承担
更新时间:2001/9/1 23:12:24  来源:  作者:Mouse  阅读316
    ISP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英文简称,这是一个广义的称呼,泛指网络上的一切信息提供者(ICP)和中介服务者(IAP)。
对于网上论坛的服务提供者,我国法律将其称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此类服务提供者一般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所传播的信息,但在技术上,其可以对信息内容进行编辑控制。在网上,因上网用户借助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中介服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呢?

1、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对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的界定,一直存在着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的标准。在西方的传统法学理论中,将信息流动过程中的所有当事人基本分为两类:发布者和传播者。发布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发布信息的人或机构,如出版社、报社、电台、电视台;而传播者则是在不知信息内容违法的前提下,消极地、原封不动地对现有信息继续传播的人或机构,如书店、报刊亭、公共图书馆等。二者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种全新的信息发布和传播场所,其特殊的运作方式已使传统法学理论的"二分论"难以完全适用对其法律地位的界定,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简单地归入发布者或传播者,似都有牵强之处,理由如下:
第一,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无法事先对信息行使"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用户向网络上传信息,并得以在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所运营的论坛上进行传播的过程是自动的,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无法事先获悉该信息内容,当然也就无法行使编辑控制权。这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与传统发布者的区别之处。
第二,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可以事后对信息行使"一定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如论坛的管理员在用户将帖子上传并由系统自动发表后,如发现帖子内容不当,可以对该内容进行删节、修改,甚至将其完全删除,使后来登录的网友不能浏览该帖子,也不能将其下载后转发至其他的论坛。而书店、报刊亭及图书馆等传播者,对于以文字、声音、图象等方式固定在载体上的信息却不能加以修改或删节,只能予以原样传播,而且信息载体一旦脱离传播者,传播者也不可能对已流入社会的信息内容再作出变更或阻止信息的进一步传播。因此,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的传播者也有所区别。
所以,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一种新的信息传播者,其法律责任标准也不能简单地以发布者或传播者的标准衡量,而需要依据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独特的运行机制予以确定。

2、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哪些义务,目前也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是采取宽容的原则,如欧盟1998年颁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草案,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所传输和存储信息的义务。一种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在英国,也已经有了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还有一种是采取分别责任原则。如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就提出了网络提供服务者的三种责任方式,一是对自己提供的网络信息内容负完全责任;二是对网上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明知违法而未加阻止的情况下才负相关责任;三是对仅提供通道的网上信息和内容不负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来看,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主要有两点,一是监控义务,这是最主要的义务;另一是协助调查义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的监控义务主要是事后控制义务,即在用户发表信息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具备了编辑控制能力时,对于侵权信息所采取的及时删节、修改义务。但由于网络信息数量巨大以及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法律判断能力的有限,对于监控义务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即在"合理时间"和"合理判断标准"的范围内。
我国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措施;应当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这就是法律对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能够顺利履行监控义务的要求。同时在第十三条也具体规定了监控义务,即"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北京BBS审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中规定的"版主负责制度",就是对监控义务的具体规定。即"网站开办BBS时应有相应人员对BBS实施有效管理。获准开展BBS的网站必须对获得批准的各个BBS栏目指定专职人员充当版主,每个栏目不得少于一个专职版主,并实行版主责任制。版主负责监管该栏目的信息内容,除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外,应对登载的信息负有人工过滤、筛选和监控的责任。一旦发现BBS的栏目中有违规内容,将追究网站和该栏目版主的责任并予以处理。"
协助调查义务是指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负有协助权利人或有关机关收集侵权行为证据的义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3、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
1998年底欧盟委员会公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问题的指令的建议草案"规定,如果网络中介服务者不是信息的初始发送者,不选择信息的接收者,也不选择所传输的信息内容,就不为传输信息和访问通讯网络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它不能等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应该是迄今为止最为宽松的责任条件,其权利也应是迄今为止最大限度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在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中进行借鉴和吸收。笔者认为,只有在下面的这种情况下,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才应当承担责任。即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权利人发出了确有证据的通知,告知在这个论坛上有侵权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如果其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可以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被指控一方也发出反通知给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担保他的言论并没有侵权,而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不能对这些言论是否侵权作出判断,那么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不必删除这些言论,而其法律后果由发表言论者本人承担。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规定,"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违法、侵权信息没有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笔者认为,在审理网络名誉侵权案中,应尽量明确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名誉侵权中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应对其行为作出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总体来说,对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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