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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版权中的精神权利
更新时间:2001/9/1 23:16:31  来源:  作者:Mouse  阅读376
    计算机软件业在21世纪将成为一个重要产业,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从70年代起就成为了人们争议研究的焦点。面对现代化的要求,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已经迫使我国将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提到了重要位置。大多数国家在对软件的版权保护中,重点突出了对软件开发者经济权利的保护,但是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却重视不足。本文中,笔者仅谈谈自己对软件版权中精神权利的几点看法。
软件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又称人身权利,是指软件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笔者认为,软件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仅应包括发表权和署名权。
一、处于精神权利首位的是发表权
意大利版权学家戴森克蒂斯曾说过:"正如文学作品的经济权利中处于首位的是出版权一样,作者就一切作品享有的精神权利,处于首位是发表权。"①作者将作品创作完成后,如果不行使发表权,其他任何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均无从行使。
软件发表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作者)专有的,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何时,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未经软件作者同意,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发表他人开发的软件。即使是软件开发者的债权人,未经同意,也不能将该开发者未发表的软件强行发表以冲抵债务。凡非法发表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公之于众的效果,也不能认为该软件已经发表了,软件的开发者仍享有发表权。
软件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这种权利一经行使,即告终竭,不存在第二次公之于众的可能。也就是说,一旦软件的作者决定发表软件作品,并且已将该软件确实公之于众了,就不可能再使软件回复到未发表的状态,从而丧失发表权。
关于软件的发表方式,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3条(1)款中明确地规定了两种方式:1.用出售或其他提供复制件的办法向公众发行软件;2.为了进一步发行复制件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此外,考虑到软件发表权的含义并参照日本版权法第18条和韩国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9条,笔者认为,软件作者的下列行为也应当视为发表软件:1.作者已将其未发表的软件作品的版权转让,则不得反对受让方向公众提供该作品;2.作者将未发表的软件作品出租他人或许可他人复制、改编等,且作者又未专门指明不许租用人、被许可人发表,则视为他已同意发表;3.软件开发者将软件进行登记的行为,也应视为发表软件的行为。
另外,鉴于同一计算机程序往往有两个不同文本,即源程序文本和目标程序文本,而这两种文本在版权上是被看成同一作品的,因此,只要其中的一种被合法地发表了,则从法律上讲,这一程序就被视为已发表了。
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第1款认为,作者不仅对自己未发表的作品享有发表权,而且对由该未发表作品所派生出来的演绎作品,也享有决定是否公开发表的权利。因此,经授权使用他人尚未公开发表的软件进行翻译、修改、合成等而形成的软件,如果需要发表,还必须取得原来软件作者的同意。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妥。因为如果软件作者已许可他人演绎其作品,且又未专门指明不许被许可人发表,而当该软件经被许可人花费九牛二虎之力形成演绎作品后,还须经由原软件作者同意,才可发表,显然对演绎作品的作者,即被许可人来说颇不公平。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应当由法律规定视为已同意发表。
对于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软件版权归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因而各合作开发者都应当享有发表权。问题是,如果合作开发者就是否发表软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如何协调、解决?从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尽可能地发挥软件的效用这一指导思想出发,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1条恰到好处的解决了这一难题:"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因此,各合作开发者在是否发表软件上达不成一致时,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单独发表该软件,但不能损及他方利益。
二、署名权系精神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
署名权是指软件作品的作者有权在自己开发的软件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系"作者"身份。署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两方面:其一,是指作者有权以其真名、笔名在其作品上署名;其二,作者有权禁止未参与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此外,笔者认为,软件署名权还包括更深一层意思,即软件作品的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冒充自己名义去发表及发行他人的作品,即版权法中的"冒名"问题。
假冒他人的姓名发表自己的作品,是侵犯了署名权抑或是姓名权,国内外对此看法不一,有的甚至认为是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管辖的范围。②笔者认为,冒名侵犯的应该是署名权而不是姓名权。因为署名权与姓名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1.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不同,姓名权是以自然人或法人的诞生为其产生的基础,并以自然人和法人的存在为其延续的前提;而署名权则仅发生于软件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并以作品的存在为其存在的前提。因此,姓名法律关系由主体和姓名构成,而署名法律关系则由作者、作品之署名构成,署名权是和作品紧密相联系的一种权利。2.姓名权的客体姓名一般是唯一的,因为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只能允许有一个法定姓名,以作为确定该自然人或法人身份的依据;而署名权的客体则可以为真名,也可以为笔名。3.冒名行为侵犯的对象,一般是著名软件公司或软件专家的署名权,而不仅是姓名权本身,因为冒名行为的意图是假借他人署名权的巨大的市场价值来促销自己的软件产品,而著名软件公司或软件专家的署名往往是和一贯高质量,高品位的软件产品相联系的。4.姓名权系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其延续时间最多至民事主体消亡之后的一段时间为止;③而署名权系知识产权中的一项精神权利,根据大多数国家版权法,署名权的保护期一般不受限制,即使软件的权利保护期已届满,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在使用该软件时,亦同样不得标明该软件是自己所开发并署上自己的名称。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的规定。
由于软件作品是精神创作成果,假冒名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精神权利,还给冒名者带来了不合理的收入,同时严重影响了被冒名者本应取得的经济收入。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台湾的版权法,一直把反冒名作为保护精神权利的一项内容。而英国、美国等国的也均有禁止冒名的规定。④
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从"禁"的角度认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系侵权行为,但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却未就该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署名权的内容予以明确。
软件开发者的署名权不仅在软件原作中可以行使,而且在软件的演绎作品中也可以行使。例如,某软件原用FORTRAN语言写成源程序,经该程序版权人许可后,他人可将该软件源程序改用PASCAL语言写成。这时,原软件版权人有权要求被许可方在新的演绎软件上标明原软件开发者。又如,经原软件版权人许可,某人对原软件进行修改后形成在功能和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进的新软件,此时,原软件版权人可要求在该修改本上标明系根据原软件改编。
署名权的法律意义还在于,在某些情况下,它是作者身份的推定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即在此情况下,署名本身可以起到证明作品作者身份的证据作用。
对于表明软件作品作者的身份权,即署名权,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2)款的提法为开发者身份权。笔者认为这一提法不妥,其一,这一提法与著作权的提法即署名权不相一致;其二,对这一权利即开发者身份权的解释有前后重叠之嫌,因为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与署名的权利实际上为同一权利,所以,似统一使用"署名权"这一术语为妥。
考虑到软件作品的署名权系精神权利,因而不能转让,因此即使软件开发者将软件版权转让他人,其仍享有软件的署名权,受让人不得损害软件开发者的署名权。我国软件保护条例第12条对此规定不够明朗。笔者认为,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署名权除外)可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
三、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应为经济权利
从本义上,应当说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正、反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
关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在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有所规定。例如,德国版权法第14条规定:作者有权禁止对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损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或增删。日本版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作"违反这种统一性的修饰、删节和改动"。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80条规定: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不合理"的改动。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作者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名誉的对其作品的歪曲、更改或贬低"。
笔者认为,软件作品往往系具有特定功能的实用工具,其开发者或他人对其所作的修改(确切地讲应是改编)一般是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为了改进其功能性能。因此,此种修改一般不会损及开发者的精神权利,即便他人恶意制作电脑病毒软件,对该软件进行歪曲或使其丧失功能,也由于该病毒软件独立于原软件而不属于修改权的范畴。基于上述理由,修改权(确切地讲,应是改编权)应当放在经济权利中更为恰当,我国软件保护条例就将修改权作为经济权利之一,而不是精神权利之一予以规定的。
对于精神权利中的发表权和署名权,在大多数国家均不予以保护,我国的软件立法中,权利的保护重点也是重在财产权利的保护,不过分强调精神权利的保护,但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大工作量、开发过程的工程化,却使得软件的开发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员共同进行,笔者认为,只有更好地保护软件开发者的精神权利,使得公民的人格权得以完整的保障和体现,才能体现出我国对软件开发者合理权益的充分保护,才能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参考资料:
①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1页;
②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1990年版,第147页;
③王利明等:《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158页;
④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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