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话题中,较为普遍且极具诱惑力的设想,是法院实现系统内的垂直领导,归纳起来,好处大致有这么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消除法院的地方化倾向,彻底根绝地方保护主义;二是有利于摆脱来自地方党政部门的不正当干预,维护宪法确立的法院独立审判地位;三是有利于法院经费的统一协调管理,不再受地方经济的左右。如果真的实行了“垂直领导”就能使三个方面的好处呈现出来,当然不失为一项好的设想。问题是,在构想这样一种体制的时候,对垂直领导的具体方式究竟细化到何种程度,是否真的从本质上摆脱了原有的权力框架。就笔者所读到的谈及“垂直领导”的文章而言,一般都表述得较为笼统,似乎只要实行垂直领导,就能药到病除,对此,笔者未敢苟同。 既然是“领导”,不管横向还是纵向,都不能不对其中的权力关系持谨慎关注。“领导”一词,从行政层面的语境上讲,是权利分配的一种形式,是在严格的上下级划分中构成的一种主动和被动关系。这种关系体现在军事与行政上是必要的,命令和指令可使二者通过这种关系来维持秩序,以确保在战争中取胜和使政府的目标得以实现。但是,一旦将这种关系建构于司法裁判,又如何保证上级法院不会以领导者的身份和权力来影响和控制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呢? “垂直领导”提法本身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对于司法行政管理而言应当是较为合适的,但将法院审判工作也纳入这种行政式的“领导”中,相对于原来的地方领导,也无非只是换了个“婆婆”,独立审判仍无法有效保障。相反,还有可能使下级法院更注重于上级法院对个案的看法,使审级的实质功能变得模糊不清,也会使人们逐渐丧失对一审诉讼的信心。 因此,笼统地讲“垂直领导”是十分不严谨的。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应建立的是一种垂直关系,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垂直的行政关系,主要是经费、人事、物资装备等后勤供给保障,毫无疑问,这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二是独立的审级关系,这其中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只能依照制度设计和法定程序各自对法律负责。司法行政的垂直领导关系之所以要与审判工作分离开来考虑,实在因为审判工作是一项十分特殊的工作,法官也是一份十分特殊的职业。“法官的上司是法律”(马克思语),而具体的审判工作也当然只接受法律程序的规制,至于司法行政的“垂直领导”,无疑应当履行起保障独立审判的职责,而切不可成为能左右审判工作的藏在背后的力量,只有从这样的认识角度出发,对法院体制的改革才能真正找到通向司法公正目标的进路,改革本身也才能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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