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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主审法官制中法官助理权责之思考
更新时间:2001/9/2 23:23:52  来源:  作者:一二  阅读481
    为改变过去法官不分良莠均可审案的状况,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要求,全国各地不少法院相继推行主审法官制(有的法院称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由于目前法院推行主审法官制的动因所致,这一制度的推行者往往多从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责权的角度设计,而对与之相辅佐的法官助理的权责则思考不够。
一般而言,法院只规定法官助理在主审法官指导下参加合议庭审理,并办理庭前的听证、调查、送达和法律文书的撰写,有的法院还赋予法官助理调解的职权,对案件的责任则规定由主审法官负责,所有办案数也只以主审法官计。这样的设计虽然使主审法官摆脱(至少从形式上)了法院内部在审判上也类似于上下级行政管理的模式,却又把主审法官与法官助理纳入了传统的行政长官式(或称家长式)的管理范畴。从许多法院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官助理的工作往往是由主审法官根据需要安排,而不是由制度的规定来安排。主 审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决定了法官助理该做什么不 该做什么,法官助理则感觉不到自己独立的人格, 加之从办案责任上反正对自己缺乏约束,从而造 成法官助理工作主动性不强,责任意识淡薄。现实 中,一些法院实行主审法官制后,主审法官并没有摆脱事务,许多庭前庭后工作都还是自己做,或安排书记员去做。用一些主审法官的话讲,书记员比法官助理“好用”(这一词出于主审法官之口,足见其潜意识里认为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与己都是工作上的“主仆”关系),而法官助理有的是助理审判员,有的也是人大任命的审判员,指使他们干这干那就没那么容易了。因此,就目前主审法官制实行的情况来看,亟待以制度的形式明确法官助理的权责,以保障主审法官制这项改革的健康发展。笔者从已暴露出来的矛盾分析,认为法官助理的责权至少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明确。
一是要明确法官助理的工作身份和职责。首先应当明确法官助理不是给主审法官“当差”的,而应有符合其工作身份的明确的职责规范,不是来差办差的“事务官”和私人秘书。严格地讲,主审法官不能要求法官助理去做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除非情势必须且法官助理有道义上的义务或其自愿,但原则上仍不能与其本职工作相冲突。法官助理都具有助理审判员甚至审判员的身份,也就是具有法定的审判权,目前实行的主审法官制实际上是将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的审判权进行内部再分配,或者说是审判工作上的分工。当然,这种再分配或分工并不意味着法官助理就此丧失了审判权,但事实上的确丧失了部分审判权,否则主审法官制这样的改革就失去了积极意义。在主审法官制尚无法律依托的情况下,主要应当靠法院自己以制度的形式来设定主审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明确各自的 职责,使之各¹槠湮弧?br> 二是要明确法官助理的工作要求和界限。造成主审法官与法官助理工作上不协调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两者之间在工作上缺少明确的界限,对各自在工作上的要求不确定。实践中,由于主审法官都担负着较为繁重的办案任务,主审法官为了腾出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将有的简易案件交给法官助理办,名义上虽然是主审法官主审,裁判文书也署主审法官的名字,但实际主审法官只是所谓“把关”,这种“把关”类似于过去庭长对案件的把关,具有指导性质,而实际承办者则仍是法官助理。一个是名义上的主审,一个是事实上的主审,这样就带来两个方面的不公平:一是对当事人不公平,有“暗箱操作”之嫌,因为当事人以为是主审法官在主审,但背后却是法官助理在主审,湮没了当事人可能主张的回避权;二是案件责任仍由主审法官负,对主审法官不公平,而办案数及办案的成就感都归主审法官,又对法官助理不公平。要让主审法官与法官助理各司其职,就必须有科学的分工,有不同的要求,比如案件到庭以后,可先交由法官助理做庭前的准备工作,规定做到什么程度,完成哪些必须的内容,提出怎样的处理意见后才能将案卷交与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将案卷退给法官助理补充完成相关工作,庭审后哪些工作须要助理法官去完成,这些都应当有较为明确的界定。
三是要明确法官助理的工作标准和考核。一些法院将案件质量考核的重点对准主审法官,这没有什么不妥,毕竟主审法官们都是选拔出来的业务尖子,地位和待遇都高出其他同仁。但这种考核往往把主审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工作不加区分,两种不同的标准被笼统成一种只针对主审法官的标准,主审法官与法官助理各自应负的责任却由主审法官过重地承担。因此,对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采取各自不同的标准分别进行考核是十分有必要的。法官助理的工作标准原则上应当确保除庭审以外的诉讼程序完整合法,尤其是庭前工作要足以启动庭审程序,并保障案件最终能够适用法律得到裁判。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助理的工作不仅涉及诉讼程序,也涉及到案件实体。程序对于法官助理是具有确定性的,执行的标准主要是程序法设定的,其次还包含法院自己在法定范围内制定的操作规范,而实体对于法官助理是不确定的,只能提出一种倾向性意见,如哪些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及认定的理由,哪些法律及条文可能适用于本案等。相应地,考核也应当围绕上述一类法官助理的工作标准来进行,这样无论对于法官助理还是审判监督或管理者来说都是十分清晰和便于操作的。
四是要明确法官助理的工作待遇和奖惩。由于是主审法官制,以致人们把目光更多地聚焦于主审法官,更为关心主审法官的待遇,而对法官助理则考虑得较少或考虑滞后。这正是我们在改革中经常有的弊端,思路不宽,偏重于点,失之于面,想到哪儿改到哪,缺乏从整体上作全面。理性的设计。法院在构想主审法官制的时候,一般来说对主审法官的待遇都会给出明确交待,但法官助理却似乎不存在待遇,竞选激烈的背后,是法官助理职位的贬落。当选主审法官者在感到压力的同时固然感到荣耀,落选成为法官助理者,感觉丢“面子”的同时也感到轻松,既然技不如人,待遇不如人,又何必那么投入。这种心理故然有些低调消极,却存在一定的客观必然性。自我价值的迷失对任何人做任何事来讲都是最可怕的,带着灰色的心理,谈何工作热情?谈何做好本职工作?所以,法官助理的待遇是不能不明确的,这种待遇有两个方面:一是工作待遇,如学习、进修机会;二是生活待遇,如奖金、福利标准。对法官助理的奖惩也应当规定明确,要让法官助理充分感觉到自己独立人格的存在和本职工作的神圣,从而充满自信地去做好每一项“台下”的工作,真正当好主审法官的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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