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域名纠纷是互联网时代新出现的法律纠纷形式,本文针对域名纠纷的不同形态,提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次遵循三项法律依据:关于域名的司法解释和其它规定;关于商标权的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和社会公益原则。并且强调其 “防御”性,以避免权利的滥用。
本文首先评述域名纠纷的不同形态;然后对“三道防线”逐一阐述;最后探讨如何避免权利的滥用,以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网络健康发展。
【关键词】 域名 互联网 商业竞争 社会公益
一、 域名和域名纠纷
域名(domain names)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 从技术上说,域名只是联接在互联网上各计算机的地址。但域名同时也是联系网络用户和网站所有者的桥梁,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纠纷四起也在所难免。在互联网发展的不同阶段,域名纠纷的主要形态也有不同:
第一阶段,互联网初涉商业领域,网络经济初现端倪,域名的价值尚未引起人们重视。少数人注册大量以商标为名称的域名,再囤积居奇,高价转让于商标权人或其竞争对手,牟取暴利,即所谓“域名抢注”。 在我国,这一阶段的高潮是在1998年5月,国家工商局请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将尚未在“.com.cn” 下注册域名的32件驰名商标以CNNIC的名义代为注册,以防止对这些驰名商标的抢注。
第二阶段,互联网与经济进一步结合,域名巨大的商业价值也随之日益明显。此时域名成了商业竞争中的又一追逐对象,域名纠纷的形态也更类似于一般的商业竞争纠纷,例如域名对商标的混淆和“淡化”;同名商标在申请域名时“撞车”(若“熊猫电子”和“熊猫洗衣粉”都以商标申请域名);域名的内容侵犯他人商誉等等。
第三阶段,互联网进一步渗透到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域名也就不再仅和商业集团有关,其价值将逐渐凸显社会公益的要求。国外曾有公司将所有常用的英文姓氏一网打尽,全部注册了域名。 虽然不能就此断定这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但在解决类似的纠纷时显然要考虑社会公益(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以上只是着重于各阶段的代表性纠纷形态。在实践中,域名纠纷的情况是复杂的,各种形态都有可能出现。我国目前大致处于第一与第二阶段之间,域名纠纷主要集中在商业领域。但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是惊人的,域名纠纷的社会公益性也必将越来越明显。
二、解决纠纷的三道防线
(一)概述
有观点认为域名属于特殊的商标,应由商标法规范;也有观点认为域名虽不是商标,但应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受知识产权法的规范; 还有观点主张应新创独立的“域名权”以规范相关行为。
域名与商标关系密切,但区别甚大,不宜简单地将商标外延扩展至域名; 上文的分析表明,域名纠纷的情况复杂,仅靠知识产权法调节远远不够;而面对新情况,动辄设立新的法律权利,忽视对法律适用的考察和法理分析,在一日千里的现代社会,更有“朝令夕改”之虞。
根据上文考察的形态,在解决域名纠纷中应遵循一套法律体系,即:关于域名的司法解释和其它规定;关于商标权的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和社会公益原则。适用这一套法律体系有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是层级性,即先看是否违反关于域名的司法解释和其它规定,再看是否违反关于商标权的法律规定,最后看是否违反法律原则。这是遵循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
其次是防御性。原告只能以此为维权依据,超越这些规范的请求则属于权利的滥用,将造成新的不公平。
层级性和防御性相结合,于是本文将这一法律体系称为“三道防线”。
(二)关于域名的司法解释和其它规定
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域名的法律规范,鉴于目前理论上不成熟和实践上还只限于小范围的状况,立法机关的谨慎是可以理解的。而为了解决现实遇到的问题,司法和行政部门都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确了许多原先模糊不清的问题,例如法院受案的管辖权;“恶意抢注”等概念的界定;并赋予法院认定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权利。
其它规定,包括《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等。
以上构成了关于域名的规范体系,也是域名纠纷中首先考虑适用的部分。但这些或是司法解释,或是行政规章,往往着重于解决近期的法律焦点问题,不够系统化;而且其中一些具体规范还是要援引原有法律;对于没有规定的情况,则仍需要从相关的法律中寻找依据。
(三)关于商标权的法律规定
域名不等于商标,但域名纠纷常和商标有关。我国关于商标权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以及其它单行法律法规。
域名和商标发生关系有两种情况:将域名申请为商标和以商标申请域名。
前者就是一般的商标注册行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全可以将其规范。 没有注册为商标的域名一般不能构成阻止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但有时著名网络域名被他人注册为商标,例如美国“Yahoo!”的域名就曾在以色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后经判决撤销了该注册。 这种情况若发生在我国,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当然,怎样的域名才算“著名”,应该有客观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许多知名的网站及其域名,如“新浪(sina)”、“搜狐(sohu)”、“榕树下(rongshu)”等,都注册了商标,于是这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就大为减小。
将不属于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根据被注册的是否为驰名商标,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对于驰名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之一。 驰名商标受到严格的保护,只要行为暗示某驰名商标注册人与行为人有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损,即构成侵权。 “暗示”包括模仿、翻译和音译,这也是域名和商标最常见的联系。
问题在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更有学者认为“(除工商局外)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变相认定驰名商标”。 但到目前为止,经工商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只有几十个,许多大企业的商标处于“著名”但不“驰名”的尴尬境地;更重要的是,根据《巴黎公约》,成员国有义务对未在本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而国外通常的做法是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这样,国外驰名商标由司法认定,国内则行政认定,“内外有别”显然不利于经济交流和公平竞争。同时,“司法终局”代替“行政终局”也是符合世界法治潮流和TRIPS协议精神的。 《解释》第六条明确赋予法院在域名纠纷案件中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 而在“宜家(IKEA)”诉“北京国网”案中,一审法院确认IKEA为驰名商标,创下我国司法确认驰名商标的先例。
根据我国司法的实际状况,一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后很长一段时间都将是驰名商标,但本文认为“一案定终生”是不合适的,因为:商场瞬息万变,许多著名的商标后来变得不那么著名甚至默默无闻的并不少见;另外,对商标的日常管理毕竟是行政单位的职权,司法对此应只限于个案审察,否则有越权之嫌。
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应依据怎样的标准,《解释》中没有明确,因此暂时只能援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标准。但这样也不无疑问:许多著名的网络服务的商标,主要经济指标(如资金总量)都远达不到传统驰名商标的标准,但其巨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却是不可否认的。如何提供一个认定驰名商标的客观标准,避免因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的种种问题,是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非驰名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一般不认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列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并未涉及域名,虽然有“其它”条款,但在实施细则中将“其它”进行具体化,也没有域名纠纷可适用的情形,并且不再留有“其它”,断了继续扩张解释的余地。
但域名注册人的这些行为,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约束。在法条中,同样没有关于域名的明确内容,但从总则部分归纳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市场竞争主体;行为违反我国市场行为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客观上损害其它经营者的权益;行为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联系。 例如因注册域名造成他人商标的“淡化”从而造成损失,就可认为是不正当竞争。
(四)诚实信用和社会公益原则
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的许多问题是法律条文没有涉及或规定不明的,于是法律原则就从幕后走到了台前。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一般和商业活动关系密切;社会公益原则代表社会利益,体现了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趋势。在1998年“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终审法院就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决。
作为域名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援引法律原则往往伴随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须十分谨慎,只有当法律条文和所有可能的法律解释(不仅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权解释)确实都无法适用时,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三、促进公平竞争,防止权利滥用
从已判决的域名纠纷案例看,胜诉的往往是实力雄厚,财大气粗的一方。 仅从结果来看,这有悖于法律保护弱者的理念,也不利于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造成这一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权利的滥用。常见的滥用权利的情形有:
“反向抢注”,某商标与某域名相似,该域名本身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而商标权人以自己具有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获得该域名。这样的结果,造成域名所有人的损失,而商标权人的商标则凭空增加了许多价值。
由于双方经营不同的产品或服务,因此各自合法拥有同名的商标,例如“熊猫”、“中华”、“长城”等。但由于域名只能有一个,因此难免发生“撞车”。从理论上说,此时应遵循“先来先得”的原则,由最先申请域名的一方取得域名。但是在实践中,如上文所说,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因此往往经济实力强的一方提出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阻止其它商标权人的域名注册,而法院判决的结果,通常也倒向实力强的这一方。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应有所限制。首先是认定标准应该客观化,其次,对其在域名上的保护期限也应有所限制,如果商标权人很长时间都不注册域名,显然不宜让这一域名资源无限期地闲置下去(从这个角度看,上文提到的国家工商局委托CNNIC代为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举动不失为明智之举)。CNNIC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规定了争议的时效为两年,应该也是从这方面作的考虑。
法律反对不正当竞争,但更应保护正常的竞争。尤其对网络这样新兴的市场环境,更应该防止垄断和以大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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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第一条。
.com指注册域名的种类为商业域名; .cn代表域名申请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Avery Denison Corp. Sumptom, C. D. Cal., 1998
参见纪晓昕:《浅析商业域名的法律性质》。http://www.netlawcn.com/f6/0002.htm
参见封锐:《域名权的构建》,载《民商法论丛》(梁慧星主编)第19卷。
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以下简称《解释》。
有观点认为这一授权逾越了《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对此这里姑且存而不论。但无论是从实际需要还是国际惯例来看,这一授权都是必要的,对此将在下文详述。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
See IP Watch, Intellectual Property Worldwide, November/December 1998, American Lawyer Media, Inc., Philadelphia, USA, at 12
同注10,第31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马绍春(主编):《经济法学》。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同注12,第324页。
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专利法》将是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终审权交给法院而非象原《专利法》将终审权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原文为“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北京晨报》2000年6月21日。
同注12,第199页。
《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即是如此规定。有观点认为这扩大了《商标法》规定的对商标的保护范围,同样逾越了法律。事实上这一保护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解释》中也将这一行为归入“不正当竞争”,不存在逾越法律的问题。
同注10,第348页。
相关的案例有:宝洁(美国)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洁胜诉; 荷兰IKEA诉北京国网信息公司,IKEA胜诉;科龙公司诉吴永安,科龙公司胜诉。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