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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机构改革的新设想
更新时间:2001/9/4 18:06:43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142
    法院执行机构改革的新设想

河水

内容提要
  
法院执行庭的设立本身欠缺法律依据的支持,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员,对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执行庭并不审判案件,而以“庭”的建制设立,无异会造成认识上的模糊和机构设置上的混乱。应当将执行工作交由司法警察来完成,它可以以强制力来保障法律的效力在个案中得以实现,是解决执行难的途径。
  
关键词:执行机构 改革 设想
  

法院的执行工作是一项涉及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的重要工作,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由于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因经裁判确定的义务人不能自觉依照裁判文书履行义务,而基于权利人申请开始的,故法律赋予这项工作以一定的强制力,以确保法律得到贯彻,权力人的利益得到实现,进而使司法树立起人们普遍认同的公信力和至上尊严。但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法院的执行工作,影响着法律的正确、完整实施,损害着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形象。
  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十分复杂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都为此进行了反反复复的研究、探讨和改革尝试,试图打破“执行难”僵局,然而迄今为止,所有努力都还让我们不敢轻易乐观。姑且不论其它,单就法院内部而言,现有执行机构的设置所带来的职能重叠和不明确问题,就已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效能。因此,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大胆地从执行机构设置上“开刀”。较典型的是在法院设立执行局,认为“执行工作是一种行政性的工作”。无疑是对执行工作本质认识上的一个重要突破。其实,欧美许多法制传统深厚的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各国,就极力避免由法院来执行自己的裁判,而是将这项工作交由司法行政官员负责,设立由政府管理的专门执行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或警察部门)来执行,如瑞士是在议会下设财产管理委员会(国家机关性质),美国则将执行移送政府综合部门办理,遇到类似我们的“执行难”问题,便再移送法院科以刑律,所以法院是只判不执。即便在那些将执行员设于法院内的国家,执行员与法官的身份和职责也泾渭分明,互不交叉,更不可能让有审判职能的人再兼任执行员。
  按照设立执行局的动因和指导思想,目前设立执行局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1、彻底实现了审执分开;2、职能更加单一明确;3、执行力量集中统一;4、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5、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三同”。仅从以上五个方面,不难看出设立执行局在执行机构改革上迈出了可贵的一大步,具有相当的进步性。那么,设立执行局是不是就是完美了,很显然还不是最好的方法。笔者认为可否在同样带来以上好处的基础上,在现有法院组织机构内部寻找一条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捷径呢?笔者认为是可以实现的,这就是撤销执行庭(局)设置,将执行工作全部交由法警组织完成,这样既避免了设立执行局在机构、人事上关系的繁琐,其它方面又能达到与设立执行局异曲同工的效果。提出这样的设想,理由基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执行庭的设立本身欠缺法律依据的支持。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员,对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内部组织机构设置,规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很明显,这里就执行工作规定设立的是“执行员”,就内部组织机构设置规定的是“审判庭”,对“执行庭”并没有规定必须有此设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此处也并未指明必须设立“执行庭”。目前执行庭的职责,就是依法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执行法院生效的各种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执行庭的组成人员中不少都有审判职务,但就庭而言,它却并不具有审判职能。另外,将具有行政性质的机构以“庭”建制也无异会造成认识上的模糊和机构设置的混乱。所以,执行工作以“庭”设立有悖法院组织法关于设立审判庭的规定,从根本上说,设立执行庭无法可依。而司法警察组织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司法行政建制,接受双重领导(所属法院和上级司法警察组织),法警也无须由人大任命。在人民法院中设立这样一支明显属于警察序列而又相对独立的武装力量,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以强制力保障法律的效力在个案中得以实现。法院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非审判性,决定了法警组织完全能够独立承担起这项工作,并且会完成得更好。
  二、法警组织具备独立完成执行工作的能力。严格讲,既然设立了执行庭,法院所有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在执行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均应由执行庭执行,但实际情况是,为了缓解执行案件数量不断积增的现实,不少法院的法警组织除担负着正常的值庭、押解人犯、配合执行、执行拘传、拘留和送达法律文书等任务,还独立完成了大量的案件执行工作,事实证明法警组织可以凭籍自身优势搞好执行。所以,执行庭没有必要继续存在下去,如果能将这部分执行力量补充到法警组织中去,在法警组织内部进行分工运作,便可以彻底实现审执分开,避免由于执行庭人员不少都具有审判人员身份而“合法”地变更执行主体的现象。其实那种变更带有相当的武断性,且具有“暗箱”操作的特点,因为那样实际剥夺了被执行人的诉权和抗辩权,既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又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将执行工作全部交给法警组织后,法警组织只对申请执行案件作程序要件审查,既便发现实体问题,也只能退回原审判庭或提请审判监督庭审查后依法作出有关案件实体内容的裁判,然后再交由法警组织执行。
  三、法警组织担负执行工作便于统筹协调。法警组织是一支半军事化的武装力量,它既是法院组织结构的一部分,也是一支在法院系统内部从上至下形成整体的统一队伍,有着较强的组织纪律性。它既接受所在法院的组织领导,也要服从上级司法警察组织的管理和调遣,这就使得法警组织在开展执行工作中能够具有更强的集中协调性,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形成执行工作全省一盘棋,全国一盘棋局面。如委托执行可以以指令方式进行,各法院法警组织受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不在本法院辖区内的执行案件,便可上报到上级法警组织,由上级法警组织在管辖范围内,指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警组织执行。这样,也无须各法院的执行人员天南地北地疲于奔命,既减少了费用开支,又从根本上解决了“三同”问题。另外,因为法警组织还具有一定的快速反应能力,因此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突发意外事件较为容易控制,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更加直接和快捷,对化解和遏制一些濒于激化的矛盾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执行并入法警组织有利于理顺职务矛盾。现在执行庭不少人员既是执行员,又是审判员,但这些审判员在执行庭却无法从事审判工作,使这一职务成了虚设。由于审判员一职是经过人大任命的,执行员却无需经过这一程序,所以他们多少便倾向于被承认是审判员,而对执行员却不大愿意提及。这种心理状态造成这部分人员思想不稳定,有的甚至不安心于从事执行工作。撤销执行庭而将执行工作并入法警组织后,这一矛盾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可以在法警中任命执行员,使其具备法律规定的职权身份,并身兼两职,这样做的好处是既可以提高法警积极进取的意识和做好执行工作的责任感,也使其执行行为有了法律上的根据。同时,也弥补了法院长期以来只注重于任命审判人员,而疏于任命执行员的倾向,使法院组织法得到更为全面地贯彻执行。
  本文只意在为执行机构改革提供一种思路,并旨在启发对这一改革方式可行性的深入挖掘,至于具体操作步骤、方法和触及的其他相关方面,不在本文探讨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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