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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思考
更新时间:2001/9/4 18:14:37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128
    对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思考
河水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扩大了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她是这样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这一新增加的规定,就其立法者的本意来看,是为了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使任何犯罪漏网,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缓解告状无门的现状,然而这一规定与现实中实际操作相差甚远,且不易执行,笔者就此提出一孔之见,以供同仁商榷。
  一、这一规定使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标准失去了界限,使自诉案件的范围无限扩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应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告诉才处理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然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主要是指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第五章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以及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这些犯罪原本是国家实行干预的案件,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则将这类犯罪纳入到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畴,并表述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决定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受理。这一规定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和“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却不追究,他不仅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使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失去信任,对人民法院是否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持怀疑态度。这是因为,被害人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以决定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却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并可作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决,从这一法律规定的要求来看,无限扩大了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
  二、这一规定使案件的犯罪性质失去了限制。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使本应是公诉的案件而作为自诉案件对待,从而使自诉案件的犯罪性质发生了变化,即:既可以是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告诉才处理和不需要侦查的判处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是情节十分严重,社会危害十分大案件,这里情节十分严重、社会危害十分大,包含着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其刑期最高可达死刑。这就突破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
  三、这一规定使本无侦查权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左右为难。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不需要侦查的自诉案件,而刑诉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纳入自诉案件,这些案件大部份都是公诉案件,都是需要行使侦查手段才能取得证据,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需对构成犯罪的某一事实需要了解或对某一证据需要提取,对于没有侦查权的人民法院来说,只能是采用一般调查方法和一般取证措施。由于人民法院职权的局限性和人民法院的性质所决定,同时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所限制,不可能实行举证倒置。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举证不足的,只能驳回起诉。
  四、这一规定将最终不能实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管辖,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处理规定,对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处理程序,都作了较为科学、细致、严谨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干预,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缓解“告状难”的局面,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难逃法网,然而这一规定,却把本应实行国家干预的责任推给了被害人,将举证责任变为由被害人承担,这实际上是加重了被害人的负担,是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最终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主要弊端有下列几点:一是公安、检察机关作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一般均对事实证据做了收集和审查,并经集体研究而作出的决定,极少数出现个人的感情色彩或者故意包庇的问题,因此,当公安、检察机关已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后,再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控告,这显然有悖于法律;二是被害人取证的合法性,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关于“证据证明”的问题,就涉及到被害人要自行收集证据,而刑诉法只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没有涉及到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也就对自诉人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带来了问题;三是律师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接受被害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但在收集证据上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一是收集的证据一般都是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证据,而极少收集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证据;其二是对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的收集缺少强制手段。
  综上,笔者认为,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他不仅没有起到缓解“告状难”的问题,反而加重了被害人的负担,把本应由国家干预的案件交由被害人承担,是有悖法律原则的;同时,刑诉法的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对解决这一问题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切实按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执行,是足以满足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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