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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制定物权法应当遵循的立法原则
更新时间:2001/9/5 9:47:11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吕来明  阅读154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已经从理论上的探讨发展到起草、制定阶段。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指导思想或立法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相应地出现了不同的草案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当遵循如下的立法原则:
一、在概念构成、用语、条文表述等立法技术方面,尽量保持简洁、明确、易懂的风格,克服单纯追求体系完美而使法律规范语言过分抽象,晦涩难懂的现象。
从法律制度的技术特点上讲,我国现代法律大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中,体系完美严谨、概念精确而语言抽象、难懂的典型代表是《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旧中国民法及其相关理论对我国当代民法理论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许多学者对《德国民法典》及相关理论的理性化方式,体系严谨、概念精确等特点推崇备至,甚至于有这样一种倾向,认为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应采取德国民法典的模式。我认为,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固然要考虑系统性和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对德国民法典有所借鉴,但决不能以系统性、体系完整性、严谨性为唯一指导思想而照搬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风格,而应当以简明易懂为物权法规范的基本风格。这是因为,其一,法律不仅仅是法学家理论思考的对象和法官处理纠纷的工具,更重要的是指导普通社会公众调整自己行为的准则,物权法作为调整人们对物的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只有语言上清晰易懂,才能充分发挥其导向性功能,物权法的基本作用才能通过人们的实践充分展现。德国民法典非常注重体系的完美和概念化、系统化的立法方法,“或许任何时候都是具有最精确、最富有逻辑语言的私法典”,但正如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所言,这部法典不是用之于普通公民,而是用之于法律专家,它有意识地放弃了通俗易懂性和民众教育的作用,却处处以一种抽象概念的语言取代具体清楚的逐节的规定,而这类语言不仅对于非专业人员甚至于常常对外国的法学家也都必定不可理解。另外,法律的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为现代法制建设的基石。现代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日益繁多的财产利用关系,而法律规则的简明、易懂是适应现代社会财产利用方式多样、支配关系变化频繁的必要条件。其二,单纯追求体系完整、严谨的立法本身就存在着无法实现其既定目标的缺陷。因为无论立法者怎样精于设计一个完整、严谨的体系,基于认识上的局限,在现实生活中都不可能是完美的。人类立法的经验一般性地表明,即使立法机关始终不断地对法律进行修改,也不可能对该领域所涉及的所有问题都作出规定。因此,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不应当只为了概念体系的精确完整而舍弃其大众化目标。
二、在物权种类的名称上,除了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中外立法共同采用的名称外,对于其他物权种类,尤其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并在实践中广为人知的物权形式,应继续沿用现有立法和习惯中确定的用语,不应完全套用大陆法系物权种类中的术语。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有一种概念至上的观点,认为应当废止我国现行法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名称,而代之以农地使用权和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我以为,物权种类的名称应当依照该物权种类产生的社会背景以及所形成的语言习惯和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来确定,只要不发生混淆,就不一定以该种物权在传统物权理论中的性质对号入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我国宪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体现我国农村土地利用制度,在实践中普遍接受并长期坚持的物权形式,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我国地产制度改革、土地商品化的一种物权形式,这些概念已经为相关法律规定,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等概念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广为人知并被普遍认可的此种物权的称呼不符。并且基地使用权这一高度抽象的概念,忽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在制度上的不同功效和内容上的显著差别,也忽略了各种不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同内容,至于实践中出现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问题,并非出于概念上的原因,认为更换概念就能解决问题,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没有必要将已经为我国的语言习惯公认的物权名称改为其他名称。
三、在物权制度的内容上,应当着重对我国社会生活中的现实需求和发展方向加以规范,关注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
物权制度的内容与一个国家的基本社会经济制度相联系,相对于商法规范而言,各国物权制度的内容尤其是体现财产利用方面的物权制度有较大差异。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也应当以我国现实生活中财产归属利用的基本形态与社会发展目标为立足点,不应当将眼光局限于传统民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这里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稳定和完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取得一定成效的物权制度,并对这些物权在今年的发展变化形态予以必要的关注;二是要对近年来新出现的财产利用形式加以调整,除了以土地利用为基本内容的用益物权以外,还要体现以其他财产的利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三是要适应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反映有效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目标,体现对环境和资源的物权保护。
四、在物权制度的立法重心上,要建立以注重物的具体利用的物权体系,以适应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内容,原来是对物的现实支配,所有人自己使用收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完全依自己支配财产,已不能充分发挥财产的价值,而是将物的支配权予以分化,以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同时实现财富的最大增值和有效利用,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越来越演变为获取对价或融资的具体利用形态。因此,我国物权立法的重心,要改变传统思维模式中把归属关系的调整置于核心地位,利用关系则是其派生制度的做法,建立明确归属关系的同时,注重财产利用关系调整的物权制度。
五、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前提下,贯彻物权的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协调发展的原则。
现代物权法物权社会化思潮,是针对近代物权立法中片面强调个人本位,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绝对性的社会弊端而提出的,只是对绝对所有权、个人本位至上的调整和质疑,并非否定或改变对个体利益的维护。在我国长期以来片面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忽视和排斥个人权利与利益,在历史上则是长达数千年的义务本位传统,目前制定物权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确认和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利益。因此,基于我国的现实社会经济背景,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念上,不应脱离我国国情而单纯追求物权社会化、空谈社会本位,而应以物权的个人利益和物权的社会化协调发展作为立法原则。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法律系)
2001年9月2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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