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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E-MAIL是否犯法
更新时间:2001/9/7 11:17:59  来源:  作者:小房  阅读189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XX
性 别:男
年 龄:31岁
地 址:广东省XX市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B B 机: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
地 址:广东省XX市

申请事由: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公(X)行决字[2001]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X市公安局公(X)行决字[2001]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XX市公安局指我“利用自己制作的“XXX电子商务”网站多次贩卖电子邮箱地址,还群发宣传“XXX电子商务”网站的垃圾邮件”。并以“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六条之规定”,作出了给予我“没收违法收入XXXX元并罚款XXXX元的处罚”。我认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指我“贩卖”电子邮箱地址完全没有根据。
“贩卖”是指买进货物后出卖的行为,我没有买进的行为,何来的贩?所以XX市公安局指我“贩卖电子邮箱地址”与事实不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第三十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该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该依法纠正。
2、利用我工作单位给我压力,取得背离事实的口供证据。
XX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对我进行讯问时,利用我担心会失去工作的利害弱点,并且知照我单位领导,借助我工作单位领导给我压力,又在我所工作单位的会议室对我进行了“询问调查”,单位领导当着公安人员的面再三叮嘱我要“好好配合”,使我在重重压力之下,在询问调查过程中作出不敢辩护、背离事实、委屈求全、并非自己本人真实意愿、完全失实的口供。所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3、非法进入我住所搜家。
XX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对我住所进行搜家程序不合法。既没有出示“搜查证”之类手续,也没有告诉我有没有拒绝的权利,或者在我能知晓自己的权利的前提下同意他们搜查,而是利用我的软弱和对自己法定权利的无知进入到我的住所去进行了搜家。
4、行政机关不组织听证处罚决定无效。
XX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在问我是否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时候,他们回答我说参加听证会的是他们局法制科的同事,致使我产生“反正是一家子”的想法,导致我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剥夺了可能有望使我得到公正处理的“举行听证会”的权利,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不组织听证处罚决定无效。
5、采取威胁手段逼我签认我的银行存款为“非法所得”。
在界定“非法所得”款项的时候,XX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嫌我所认“非法所得”款项未够,就威胁我:“既然其余的款项不认,那么你自己找出证据证明你其他的款项的合法性,找不出合法证明的全部没收”,致使我担心全部存款被没收的心理压力下,作出不真实的口供认定。从法律上讲,我的个人银行存款,是否为“非法所得”应该由作出处罚、没收决定的XX市公安局举证,而不应该由我本人证明本来就是合法存款的合法性。XX市公安局要没收我的“非法收入”,举证责任在于公安局,而不是在于我。我认为这种采用威胁手段,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证据,所作出的没收也是违法的,无效的,错误的,应予纠正。
6、出售“电子邮件地址列表”违了什么法?
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讲,没有任何禁止出售“电子邮件地址列表”行为的法律条文。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处罚依据是法定的。作出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类推。但是XX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却依据:“可能被人利用来发送垃圾邮件,进行反动宣传”,所以认定为违法。我们不难假设:菜刀也可能被人利用来杀人,难道出售菜刀的人就违法了?这种推论明显是错误的,它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不可推论,并且它在适用法律上也是完全错误的。我们不妨再假设:如果他出售的是一把法律禁止出售的“禁刀”,那么他当然就违法了,但是他违的是“禁止出售这样的刀的法”,而不是推论这种“禁刀”“可能会被人利用来杀人,而犯了杀人的罪!如果要抛弃《行政处罚法》的处罚法定原则,把行为后果进行推论的话,那是很可怕的。难道我们按照这种逻辑推论,中国电信提供的INTERNET接入服务,实质地为可能被人利用来发送垃圾邮件,浏览黄色网站,进行反共宣传做最关键的作用,难道中国电信的INTERNET接入服务就一直是违法的吗?
所以,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类推出售“电子邮件地址列表”危害了计算机网络安全。因此,无论从出售“电子邮件地址列表”不可推论为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和适用法律方面,这种行为都没有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所以,这样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给予我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无效的,必须予以撤销。再说,我所出售的电子邮件地址列表是出售给一些网络公司、软件公司、传统公司网上业务发展的宣传用,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邮件营销、“电子邮件广告”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所谓的弊只是单纯的技术问题,完全可以也只能是通过技术的发展来解决,利则是其他商业模式所不能代替的:1、促进公平,增加小企业的竞争力;2、降低广告成本,降低产品售价;3、促进技术进步,促进产品更新换代;4、增加国民收入,促进就业。这些新经济的事物在XX市公安局的眼里怎么就变成了违法行为了呢?一种新技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有利有弊,有争论是正常的。但是过早鲁莽、粗暴地扼杀它,也许会使我们难得在同一起点的机遇又失去。
7、个人群发少量电子邮件宣传自己的个人主页违了什么法?
如果说非常大量(能造成对方服务器负荷),那是危害了计算机网络的安全。但是对于比如21cn的带宽100M来说,个人电脑56K的速度只是它的一万分之五点六,能造成危害吗?当然,如果有一万个这样的人同时在向他发送的话,那就会是危害。
让我们看一些例子:
日本一个销售2002年世界杯门票的官方网站在刚刚开通几小时后便因网上抢购门票球迷过多而拥挤瘫痪。难道这些网民违法了吗?
英国一网络公司虚拟报道员大受欢迎,第一天公开亮相便因数万好奇的访客浏览而把网站挤至瘫痪。难道这些网民违法了吗?
春节期间,电话拜年使电话局陷于瘫痪。难道电话用户违法了吗?
前几年上海发生有感地震,打往地震局、114查号台的电话猛增,也使得这些局向的电话几乎瘫痪。难道电话用户违法了吗?
如果说未经对方许可给对发送了电子邮件就是违法的话,那么国家邮政局的“商业信函”业务,利用单位、个人地址名单发送的广告信涵也没有经过收件人许可,难道国家邮政局的“商业信函”业务违法了?
如果说出售“电子邮件地址列表”就因为“可能被人利用来发送垃圾邮件,进行反动宣传”所以违法的话,那么电信局所编制的“电话号码簿”在大街上出售,工商管理局正式的出版物《中国百万企事业名录》(有各企、事业单位的详细通信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负责人姓名),也“可能被人利用来乱打电话,进行反动宣传”,难道说电信局、工商管理局编制、出售《电话号码簿》出版物《中国百万企事业名录》的行为违法了?
8、还处于学术讨论阶段的“垃圾邮件”有法律管制了吗?
XX市公安局公安人员指我“还群发宣传“XXX电子商务”网站的垃圾邮件”。垃圾邮件的定义是什么呢?如果没有法律定义又凭什么定性我发的就是垃圾邮件,而别的就不是?再说,关于发送垃圾邮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条文在哪里呢?中国有一企业倒了给“垃圾邮件”下过定义,但是,那不是法律,北京市工商管理局也曾给“垃圾邮件”下过定义,但是,那个管理办法只是管北京的事,请问,对我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法理的依据何在?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请求XX市人民政府撤销XX市公安局公(X)行决字[2001]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XX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
1、公(X)行决字[2001]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广东省XX市罚款收据(№ 0222233)
3、广东省XX市没收财物收据(№ 0004200)

以下有有关于此案的咨询与解答

北大法律信息网
天 问 咨 询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10079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12960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10300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10263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10218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10118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10079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9782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9780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9732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9707
http://211.100.18.62/twzx/show.asp?page=1&id=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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