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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写的婚姻法13条到17条,供大家参考,大多是抄的,呵呵
更新时间:2001/9/7 21:27:51  来源:凌云志  作者:凌云志  阅读684
    [条文]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主旨]
本条是对夫妻关系所作的总的原则性的规定

[释义]
夫妻在家庭关系上的地位平等,是婚姻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上的具体体现。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夫妻关系区别于其他阶级社会的夫妻关系的根本标志。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社会里,公民的社会地位、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这就决定了在家庭关系中,夫妻之间的地位、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只有处于平等的地位,才能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共同管理家务,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团结、赡老育幼,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这个原则表现在各个方面,如:夫妻各自独立的人格;都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对共同财产有同等的管理、处分权;对子女有同等的抚养、教育权利和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等等。
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与其他两性关系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一、夫妻是男女合法的结合,非法结合的其他两性关系都不是夫妻;其二、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不以这个目的同居的两性关系不构成婚姻,不能称为夫妻;其三、夫妻还必须承担互相扶养、生育、扶养和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夫妻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是确定夫妻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也可作为处理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其主要含义在于强调夫妻在家庭关系中人格的独立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夫妻作为婚姻关系的主体,应相互尊重人格,而不是互相吸收人格,更不允许因吸收人格而使另一方丧失人格,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同时,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不是承担家庭事务的平均,前者是人格上的平等,后者是家庭事务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合理分工,平均不是平等,承担家庭事务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是双方履行义务的结果。
夫妻关系是指由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夫妻关系所包括的内容都不相同。夫妻关系的主要特点是:其一、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产生、发展和延续的基础。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占有及其重要的地位,当一对男女依法组成夫妻后,就意味着一个新的家庭关系的形成,当夫妻关系解体的时候,即表示一个家庭关系的终结。其二、夫妻关系在家庭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既承担着生育、扶养和教育子女的重任,也承担着赡养老人的责任。
夫妻的关系和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由社会经济制度和相应的政治制度决定的,而且总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立法理论对于夫妻关系在家庭地位上,在历史的发展中有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平等原则,我国主张夫妻平等。
一、夫妻一体主义。夫妻一体主义是指男女因婚姻的成立而结为一个共同体,夫妻双方的人格“相互吸收”,在法律上不承认夫妻双方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的立法原则。夫妻双方人格“相互吸收”的理论实质上反映的是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单方面吸收,妻子就丧失了自己独立的人格,这实际上就是男尊女卑、夫权至上,夫妻家庭地位的绝对不平等。古代和中世纪的外国婚姻家庭立法,多采用夫妻一体主义,如印度的《摩奴法典》规定:女子必须不分昼夜地被其加重的男子置于从属地位,“在幼年时期,父亲保护她;在青年时期,丈夫保护她;在老年时期,儿子保护她。女子绝对不能独立自主”;在财产上,“妻、子与奴隶,此三者被认为没有财产,他们所获得的财富均属于他们的所有者”。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丈夫有纳妾和片面离婚的权利,而妻子却必须严守贞操。罗马的市民法实行“有夫权婚姻”,处于这种婚姻关系中的妇女,在婚姻后发生人格的变更,在夫权的控制之中,没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丈夫可以随意离异,甚至可以因妻子“不忠”而将其杀死。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立法上也采用夫妻一体主义,《白虎通•嫁娶》记载:“妇与夫一体也”。《仪礼》曰:“夫者妻之天也”,“妇人、一体也”。《大戴礼•本命篇》:“妇人,伏于人也”。礼和法都主张“夫为妻纲”,提倡“三从”: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妻子必须屈从于男子,要受男子权利和意志支配。刑法上,妻子和丈夫相犯,处罚时丈夫从轻,妻子从重。如《唐律疏议•斗诉》中规定:“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者,加凡人斗伤三等”,“因殴致伤者斩”。民法上,妻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无遗产继承权,夫死后由子继承遗产。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夫妻关系,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
二、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是相对夫妻一体主义而说的,指婚姻关系中夫妻各为独立主体,人格平等的立法原则。这一原则依据的是个人本位主义理论。与夫妻一体相比,在立法和形式上都是一大进步,是夫妻关系形式上的平等。近、现代的资产阶级法学家以夫妻别体主义作为夫妻地位变化的标志,但是,由于封建传统的根深蒂固,资本主义制度的本质及其阶级局限性,在一般情况下,丈夫的地位总是优于妻子。
三、夫妻平等原则。指夫妻权利义务及家庭地位的实质上的平等。我国婚姻法立法受原苏联的影响很大,原苏联十月革命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以后,苏维埃政权分别颁行了身份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彻底否认了夫权专制制度,既反对夫妻一体的立法原则,也不主张提倡夫妻别体主义的立法思想,在法律中明确提出了夫妻地位平等原则,而且在以后的法典中也延续了这一立法原则。我国1954年的《宪法》就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制定的两部婚姻法典,也都强调了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原则,并将原则贯穿在法律条文和现实生活中,将夫妻家庭地位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的平等过渡。当然,从总体上来说,我国妇女的家庭地位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也还存在。这是因为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几千年来的封建传统不是一时半刻能消除的,但是,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的加强,夫妻家庭地位从法律平等向实际平等过渡的进程会越来越快。
历史上,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妻于夫而言都不是一个平等对应的主体,妻子是夫的从属,没有独立的人格,亦无独立的财产。对于妻子独立人格的否定,东西方存在惊人一致的原因在于,在人类社会刚刚脱胎于父系社会发展的早期,由于经济与文明的发展尚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妇女不可能也没有能力以一种独立姿态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一方面妇女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它们参与社会活动和工作的范围受到极大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很低,繁重的体力劳动是整个社会发展支撑的基点,而由于妇女天生的生理柔弱性,使她们无法承担生产力发展的重任,因而妇女依附于男子,妻从夫便成为社会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然而,人生而平等,这不仅是人类追求的梦想,亦是人类发展的现实。近代以降,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妇女在社会中的独立性愈发凸现出来,尤其是在日益高涨的妇女解放运动的强大压力下,各国夫妻关系法都表现出一种逐渐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化的趋势。并且在实质上,各国基本上承认了夫妻之间具有平等的人身关系,但是虽然法律可以明确夫妻间相互独立的人格,然而就某些具体的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则仍然呈现许多特殊性,这一方面是由夫妻关系的性质所决定,另一方面仍然是传统制度的惯性力使然。比如:如瑞士民法由1907制定后虽然屡经修订,但"妻从夫姓并取得父的身份权"一条始终未加改变,虽然瑞士民法认为夫妻间具有独立人格,但是其剥夺妻子姓名权的做法实际上与夫妻间具有独立人格是背道而驰的,瑞士民法的这种规定更多地是遵循了传统的惯性力。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建立和睦相爱的夫妻关系是家庭道德调节的重要内容,如何实现夫妻关系事实意义上的平等关系是每个家庭追求的最高目标。男人过去在家是以养家糊口为己任的,也就是外边的一切大事由男人一肩扛着,一般被妻子称为“掌柜”的。女人只是生育儿女,侍奉公婆,操持家务。尽管生活担子不轻,尽管没有太多的发言权,但女人不用为五斗米去外面拼搏。女人被丈夫称为“屋里人”、“贱内”、“孩子他妈”,被丈夫视为私有财产。而现在女人不单单是主内,也开始主外,男人担子相对减轻,一小部分收入由妻子挣得,同时男人的绝对权威性开始下降,有时男士不得不委屈下厨做点家务,但女人仍然是以贤妻良母为主职的,以职业为辅助的,如果两人事业都要发展,女性往往会主动放弃自己的事业,来支持丈夫,成全丈夫,因为夫荣妻贵的主体意识还占据着大多数女性的思想。
天下夫妻万万千,各有各的特点,但从大的方面归类,又不外乎以下几种基本类型:一是支配型 这又分两种:夫支配型与妻支配型。前者,家政大事由丈夫说了算;后者,则是妻子的权威明显大于丈夫。比较而言,丈夫支配型更多一些,尤其是在农村。这种支配型夫妻关系,反映了婚姻生活的不平等。二是独立型 夫妻双方经济是独立核算,互不干涉;生活上各自为政,互不支配;处事上独自抉择,互不影响;相互关系比较松散。三是互助型 夫妻双方平等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商量,互相支持。互助型只有自愿的一种,强迫的“互助”是不可能的。
如何建立互助型的夫妻关系,周恩来、邓颖超同志作出了很好的表率,他们根据生活的切身经验,总结出夫妻之间应做到“八互”,即互敬,互爱,互学,互助,互让,互谅,互慰,互勉。这“八互”也是调节夫妻关系的基本的道德准则。互敬,就是夫妻要互相敬重和尊重,遇事多和对方商量,切忌蛮横,专断,把自己的意见强加给对方;互爱,就是要互相爱护和关心,要多为对方着想,不做有伤夫妻恩爱的事;互学,就是要互相学习,多看对方的优点和长处,补自己的不足,不要专挑对方的毛病;互助,就是要在思想,学习上互相帮助,事业上互相支持,生活上互相照顾,尽量减少对方的劳苦;互让,就是要互相谦让,非原则性问题能让则让,不要老是想着要压倒对方,制服对方;互谅,就是要互相谅解,体谅,要“将心比心”,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互慰,互勉,就是要互相安慰,互相勉励,特别是遇到困难和不幸时,不埋怨,不指责,而是用暖心的语言和现实,坚定的态度去安慰,勉励对方,同心同德去克服困难。“八互”准则的关键在一个“互”字,即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平等相待。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形成和睦相爱的夫妻关系,实现夫妻在家庭地位上的平等。

[婚姻法(修正草案)讨论中的相关问题]
在此次婚姻法的修订中,这个条款在法学专家建议稿中,被列在总则的第5条中,将其与男女平等这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放在一起。在法学专家建议二稿中,列在第24条:“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可以看出,建议二稿中对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平等的内容予以明确。
在两个专家建议稿中,对这种宣示性的条款,要么放在总则中,要么就对宣示的内容予以明确,这充分体现了专家立法的倾向。
由于这次婚姻法的修订是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作法律上的准备,将婚姻法修订一下,打打补丁,对这样的条款不予变动,也是符合社会的需要的。

[司法实践中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因为婚姻法的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而社会的经济、文化环境不断的发生变化,恋爱、婚姻、家庭观念也随之改变,夫妻关系形成了多元化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就夫妻的某个问题解决缺具体条款时,就可以依据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原则来处理。
如在美国美国宾州一对新婚夫妇订立了一份“婚姻合同”,长达27页,从卫生习惯到生活内容,面面俱到。其中包括:每日洗澡一次,每周洗发至少三次;轮流做饭和洗餐具;绝对不与任何第三者发生性关系;晚上回家最迟不能超过11点钟;双方均不准对对方家庭成员(尤其是双亲)作侮辱人格的评论;对对方事业或工作上的失误或挫折,不能冷嘲热讽……一方如对合同3条以上条款有所违反,另一方即可名正言顺地提出离婚,而且违约方须放弃财产权并承担律师费。
据某报报道,我国已经出现了这样的“协议型夫妻”,他们通过“合同”来约定:谁违约就要给谁记上‘伤害感情分’,当分数累计到一定量时,被伤害一方有权索赔。必须指出的是,这样的“婚姻合同”只能规定量化的东西,如财产方面,假如他们的婚姻发生问题,依据婚姻法,双方就可以依据夫妻平等的精神予以解决。而对于依据“伤害感情分”而提出的赔偿,是无法得到婚姻法的保护的。当然,如果这些“伤害感情分”的确是违反的婚姻法的规定,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赔偿时,应该予以保护。

[条文]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主旨]
本条是对夫妻人身权中的姓名权的规定。

[释义]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不论是夫还是妻,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性,都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借婚姻的成立而强迫他方违背自己的意愿而改变姓名。
姓名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名则是特定的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谓。姓名构成公民的人身专用符号,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
姓名权在定义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概括式的定义,如:“姓名权为专用其名称之权利。”姓名权系“以使用自己姓名为内容的私权”;“人之姓名在法律上享有之利益,谓之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为与他人相区别而使用姓名的权利”。二是列举式的定义,如:“姓名权是自然人对于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姓名在氏族社会就存在,一直沿用至今。在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均无姓名权的规定。17世纪之初,始见关于姓名之公法的规定,但其内容不过规定姓名不得任意变更,变更须得官厅之许可。这并不是关于姓名权属人格权的规定,尚未认姓名权为一种私权。19世纪初叶之立法,例如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亦仅系关于姓名之取得方法,规定嫡出子冠父姓,私生子冠母姓,弃儿由官吏命名而已,犹未认性质上为私权之姓名权。
《德国民法典》在历史上最早确认姓名权为民事权利。其第12条规定:“1、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致其利益受损害,得请求除去对此的侵害。2、有继续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得提出停止侵害之诉。”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9条规定:“1、当就姓名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可诉请确定此项权利。2、因他人冒用姓名而受到损害的人,可诉请禁止冒用;如冒用有过失的,并可诉请损害损害赔偿;如就侵害的种类侵害人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时,亦可提出此项诉请。”法国在共和历11年1月2日,明定一定姓名之主体,得禁止他人使用同一之姓名,其判例认定姓氏为家族之所有权,故姓氏之冒用人,视为一种所有权侵害人。1916年3月19日,奥地利以敕令承认性质上为私权的姓名权。
在中国古代,立法不承认姓名权为民事权利。至近代,清末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不仅承认姓名为私权,而且在其第一编总则中,以第52条至第55条共4条的篇幅,详加规定:“姓名须以户籍法规定登记之。姓名非登记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第52条)“改名以经主管衙门允许为限。前项规定与前条准用之”(第53条)“因改名而利益受损害者得从其知悉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消。”(第54条)“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屏除其侵害。前项之侵害恐有继续情形者,得声请审判衙门禁止之。”(第55条)上述条文,前三条是对姓名使用的规定,最后一条是对姓名权保护的规定。1925年民国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草案)》对姓名权作了两条规定,即第19条和第20条:“姓名权被侵害者,得提起屏除侵害之诉,请求除去其侵害,并请求损害赔偿。”“姓名权有被侵害之虞者,得提起预防侵害之诉,请求禁止其侵害,并请求损害赔偿之担保。”其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在实际上是难以实行的。民国政府在1929年正式制定民法典时,只设第19条,即:“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在历史上正式建立了中国的姓名权民法保护制度。
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在其第99条和第120条,规定了姓名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姓名权的内容一般认为有三项:
一、自我命名权,即姓名决定权,自然人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自然人的命名权应依法行使,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1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薄。姓名一经登记,就应成为该人的正式姓名。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人不仅有决定随父姓、母姓或采用其他姓的权力,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字;而且可以决定自己的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名字。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也就是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用符号。通说认为,在未成年期间,自然人的姓名权实际上由其监护人行使或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由自己行使的。那么自然人从何时起开始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呢?理论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的行使,也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一旦自然人成年,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决定是继续使用已取的名字还是另行取名,对此他人不得干涉。类似的观点还有,在公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在公民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就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另有学者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公民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
二、姓名使用权,即公民有对自己姓名进行使用的权利,姓名使用权具有专有性,任何人不得加以阻止、盗用或者冒用他人的姓名。自然人设立姓名的目的是为了表现其个人特征,并与社会其他成员相区别。同时,只有以自己的姓名从事法律行为,才能为自己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姓名使用权包括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两个方面。在自己的物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向他人介绍自己的姓名,这都属于姓名权的积极行使;而不署名、不介绍自己的姓名等则是姓名权能的消极行使。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专属性,但这并不妨碍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从事民事活动,此种权利亦属于姓名权人对自己姓名的使用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姓名变更权,即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变更权是自然人命名权的自然延伸,自然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改变姓名,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都应当给予允许。但是,由于姓名权人在未改名前已经以其原姓名参与各种法律关系,其姓名的改变会影响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所以变更姓名必须桉有关规定办理,而且需要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过,对笔名、艺名等非正式姓名的改变,不需办理法定手续。
法律对公民姓名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公民姓名权的公平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规对公民姓名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任何公民在从事重要的法律行为时,都负有使用在户籍登记簿或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正式姓名本名的义务。如在有关法律文件上签名,取得、设立、转移或变更财产权,在有法律意义的证书、合同上签字等,必须使用其正式姓名。即使改变姓名,也不能因此为由而解除已建立的各种法律关系。
2、公民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重名,不得故意造成姓名权的冲突。诸多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每个人均系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出现重名实属正常,但这种重名太多的现象极易造成社会生活秩序的混乱,应当尽量避免。合法取得的相同姓名者,即使第三人发生误认并导致权利义务上的混乱,也不能认定为构成姓名侵权。我国刑法规定了公民不得借他人名义,从事招摇撞骗的活动,也不得借他人名作伪证或者诬告陷害,否则构成违法侵权行为。故意对某物取与他人相同的称谓,如给自己豢养的狗取与某人相同的名字,此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3、不得滥用姓名权。尽管权利人有充分行使自己姓名权的自由,但姓名权的行使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基于不正当目的而改姓换名、随意更改姓名造成权利义务关系混乱,或以违背公序良俗方式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姓名、非法转让姓名等。尤其不得为逃避法律监管、行政处罚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惩处而任意变更自己的本名。
此条规定是针对我国的历史和现状提出的,在我国封建社会和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婚姻立法中,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都不能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地位,妇女没有出嫁之前,只有“小名”,但出嫁之后就不用了,只是在本姓之前加上丈夫的姓,如李王氏等等,而赘夫在入赘后必须在本姓前加上妻子的姓,或者直接改换为妻子的姓氏。这些都是对妻、对赘夫人格上的歧视。近、现代各国实行“夫妻别体主义”原则后,在夫妻的姓名权上大致有三种立法形式:妻从夫姓原则;先以约定为主,无约定从夫姓原则;双方就姓名作任意约定。
为了保护自然人对自己姓名权所享有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各国法律都确认自然人的姓名权,对自然人的姓名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个规定明确了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向,是由夫妻关系中男女是否平等这项基本原则来决定的。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不外乎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原则。我国婚姻法遵循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姓名权上,妻子和丈夫同样享有自己姓名的权利,以表示人格的独立。当然法律也不禁止在夫妻双方平等资源的基础上,双方约定一方改用他方的姓。
关于姓名权在民法上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看法:
1、所有权说。此种学说从姓名权所具有的绝对权性质出发,认为姓名权和所有权一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属性。
2、无形财产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姓名为无形的权利标的,仅在特定情形下才发生经济价值,并得由权利主体进行处分。因此属于无形财产权。
3、亲属权说。姓名是一定家族血缘关系的标志,由此而言,姓名权的发生源于亲属关系。因此姓名权属于亲属权的一部分。
4、人格权说。此种观点认为,自认人以姓名与家庭和社会的其他成员进行交往,并在姓名上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和人格利益。姓名权的行使是维持一个人的个性所必不可少的的,其性质与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维持个性一样,所以姓名权为人格权。
姓名权在性质上应为人格权,它体现出了人格权的一般属性。 第一、姓名权具有专有性。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也不得由权利人抛弃。第二、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姓名权的客体姓名也不像财产权客体一般可以转让或继承。第三、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标志,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姓名权正是以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联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案例评析]
案例一
丈夫可以使用妻子的姓名吗?
傅某是某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系大龄结婚,其夫郑某原为某机关干部,后“下海”。郑、傅俩人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执,渐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来,郑某与打字员高某产生婚外情,为此,郑、傅俩人感情彻底破裂,形同陌路人。去年底,郑某与傅某公开分居,不久,傅某发现郑某走时带去了他们的结婚证书,并且临走前替高某以傅某的名字办理了一张临时身份证,利用高某的相貌与几年前傅某长相相仿的特点,在该临时身份证上写着傅某的名字,却贴着高某的像片。他们俩就是利用该结婚证和身份证在北京等地同居一处长达一年之久,俨然一对合法夫妻……傅某向法院提出了与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以郑某和高某侵犯其姓名权的违法行为,提出诉讼。
评析:
姓名的使用权具有专有性,夫妻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中任何一方都不得盗用对方的姓名,更不得利用对方的姓名做非法的事情。实际其他人更不得冒用其姓名。此例中郑某利用高某与傅某相貌相近的特点,骗取有关机关的信任,在临时身份证上用的是傅某的姓名,而所贴照片却是高某的照片,并利用该身份证公开同居,已经构成了侵犯高某姓名权的违法行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用妻子姓名的行为,高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侵犯、假冒傅某姓名的行为。


案例二
丈夫是否可以随妻子的姓?
胡某到王某家做“倒插门”女婿,王某提出,结婚后要随她家的姓氏姓“王”,否则,就不结婚。胡某认为她这是无理要求。
评析: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婚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尊卑主从关系,各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所以,婚后的姓氏也无须改变。法律保障男女婚后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对于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做约定,无论是夫随妻姓还是妻随夫姓的约定,法律都是允许的。但是,对不是夫妻互相间真实的约定,法律都不予以保护。本例中,胡某并不同意姓妻子的姓氏,而且他们之间也没有关于姓氏的约定,所以王某以不结婚作为要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条文]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主旨]
本条是对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释义]
自由,源出拉丁语libertas,原意是从束缚中解放出来,在英美法的两部重要的法律词典中,《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自由解释为:“即不受约束,控制或限制”,“国家或团体应当把每一个理智健全的人当做自由人,让其能按照自己的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按自己的方式发展自身的能力,行使和享受作为这种发展之条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布莱克法律辞典》则释为:“免于外来的控制,免于所有除由法律正当施加以外的约束”,“是免于任意专断的约束,而非对由团体共同利益施加的合理规章和禁令的免除。”从这些定义来看,英美法中的自由和自由权虽然用同一词,但概念并不相同。自由的本义是不受限制、不受约束。
自由这一概念在使用历史上,在大多数的场合,自由是讲的一种权利。在罗马法,一个自然人要作为权利主体,必须具备人格(Caput),即后世民法的权利能力。作为这种人格即权利能力骨干的,首先的也是基本的,就是自由。《法学阶梯》对自由的定义是:“做一切想做之事的自然权利,以受法律禁止或强力阻碍为限。”没有自由就没有人格,奴隶被认为是物,没有自由,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罗马法上的自由,实质上指的是一种自然的权利。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自由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第一次把自由确立在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上,法国的1789年《人权宣言》庄严宣告:“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把自由规定为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列宁领导的苏联在刚刚建立之后,就在宪法上庄严地确认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自由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不受控制、不受妨碍的状态,正像英美法学者对自由所诠释的那样:“只要不违反任何法律禁令,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任何人可以说想说的任何话,做所想的任何事。”自由具有以下特征:
1、自由是一种人的状态。自由的本身不是权利,而是权利的客体。自由为自然人所享有,是自然人思维、行动不受约束、不受限制、不受妨碍的状态。这种状态免于外来的控制,免于任意专断的约束,而由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所决定。
2、自由体现国家的意志。自由是人思维、行动不受约束、限制、妨碍的状态,但是,这种状态收到国家法律的调整。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规范自由的内容。因而,超越法律的自由是不存在的,违反法律的自由是不允许的。
3、自由总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社会生活中,每个公民的自由都必须以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自由为前提。只有当他的思维和行动与他人的类似的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的时候,个人的自由才能存在。因此,自由总是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遏制。
4、自由以法律为保障。没有法律保障的自由,是不可能实现的。任何人思维、行动不受约束、限制或妨碍的状态收到破坏的时候,法律依法予以保护。
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自由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政治自由权,由国家宪法加以规定,属于国家法的范畴,主要由刑法、行政法予以保障;二是民事自由权,由国家宪法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由民法作具体规定,属于民法的范畴,并主要以民法予以保障。
《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人身自由权是具体人格权,因而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对人身自由权的性质就产生了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在中国,自由权是国家法的概念,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并非民事权利,不能由侵权法来调整。其依据是,中国公民享有的自由权是由宪法予以规定的,其保障的任务,盖由刑法、行政法承担;《民法通则》作为国家民事立法的总纲,在“人身权”一节中,没有对人身自由权加以规定,因而,很难说自由权是公民的民事权利,保障自由权的任务,也不应有民法承担。
认为人身自由权不是人格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理由是:
第一、从外国立法传统来看,公民的民事自由权作为人格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民法都予以规定。早在罗马法时期,“作为权利能力骨干的,首先是自由权”。《德国民法典》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作为公民四大生活利益,在第823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侵害自由权者,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710条都规定自由权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并以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作为法律的保障。
第二、从我国近代立法传统上看,自由权亦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在中国的近代立法中,自由权已经有了明确的概念,并规定在民法草案和民法典中。《大清民律草案》第50条规定:“自由不得抛弃。”“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限制自由。”第960条规定:“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者,被害人于不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国民律草案》亦有相同的规定。至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典,在总则编和债法编分别规定了相似的内容。可以说,中国近现代民事立法,不但把自由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加以规定,而且规定得相当完备。
第三、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否定自由权为公民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自由权,但不等于我国公民不享有该项民事权利。《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提供了最高效力的宪法原则。
人身自由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动的自由。自17世纪以来,个人自由一直被资产阶级学者视为个人享有的与生俱来的、超越实体法的权利,无论是政府还是立法者都不得干涉个人的基本自由。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曾明确宣布:“不言而喻,所有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按照资产阶级学者的的解释,否定个人依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就等于否认了个人的人格,因此人身自由神圣不可侵害。然而,在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条件下,所谓个人自由实际上只能是有产者的充分自由,对于为生计所迫的劳动者来说,不可能享有充分的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权包括公民身体自由权和公民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也称为运动的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身体自由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一经非法剥夺和限制,即属侵害他人行动的自由。精神自由权也称为作决定意思的自由。在现代社会,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正确的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应当予以保障。因而,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夫妻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此条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主要是为了维护妇女自由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妇女在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的体现。
在中国古代,妇女是无人身自由可言的,礼教所宣扬的“三从四德”,“女子无才便是德”等都是女子的为人之道,也是其终生处于被人控制地位的写照,身为人妇,必须“顺于舅姑,和于室人,而后当于夫,以成丝麻布帛之事”。按照“男不言内,女不言外”的礼教束缚,被牢牢的圈禁在家庭的小圈子里,与社会生活相隔,无法参与到社会事务中来。
早期资本主义法继承了古代法的传统,依然认为妻子应顺从丈夫的意愿,以操持家务为天职。即使是在封建残余相对较少的美国,选举权的权利也是男人的特权,妇女不可以参加选举。直到19世纪末,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才先后赋予已婚妇女若干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妇女一直处于受压迫、受屈辱的地位。直到新中国成立,占世界妇女1/4的中国妇女才获得真正的解放。 中国政府通过立法确定了中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中享有和男子平等的人格和尊严。中国政府制定了各项法律消除社会对妇女的各种歧视,保护妇女的佥权益,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中国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陆续制定了《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等10余部基本法。1992年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进一步提高妇女地位,保障妇女基本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在政治方面,中国妇女和男子一样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政治事物的管理和监督。在经济方面,中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中国妇女就业率不断提高,就业领域不断扩大。文化教育方面,政府重视妇女的教育,保证妇女受教育的平等权利。 随着妇女政治、经济地位和文化水平的提高,中国妇女在婚姻、家庭、生育方面的地位也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中国妇女的经济自主促进了妇女家庭地位的改善。
本条的规定将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的结合起来,这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双方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目的是促使妇女走出家庭、走向社会,参加国家建设,提高妇女自身素质,发挥她们的长处,确保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实际地位处于男子平等的水平。
本条规定包括:
一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取得报酬的权利和自由。从立法意义来看,生产主要是指集体生产活动,工作主要指社会性的工作,在现在来看,主要是指能够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一切社会劳动。
二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文化学习、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指夫妻双方都有学习的自由,可以参加职业培训及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学习,使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权利和自由。由于受历史风俗习惯的影响,女性受教育的程度比男性低,因此应该特别重视对已婚妇女学习权利的保护。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并且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收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是夫妻双方都有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由。指夫妻双方都有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有参加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和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的自由,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这种权利,既是公民民主权利在家庭关系中的反映,也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本质的要求,同时还是促进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案例评析]
案例一
不让妻子参加社会活动对吗?
王某15岁被拐卖到某县与刘某同居,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做了结扎手术,但刘某并不珍惜夫妻感情,认为王某是其“私人财产”,为一点琐事就对王某拳打脚踢,还常常把她锁进房内,不让她于外界接触,不允许她参加社会活动。村里选村干部、村民代表大会,都不让其参加。去年正月,王某被锁在屋里4天4夜后趁机脱逃,先后跑到县政府和县法院,要求解除于刘某的婚姻关系。
评析:
此例中,王某虽然是被拐卖与刘某同居,但是后来补办了结婚手续,已经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丈夫不得限制妻子的人身自由,更不能以妻子是买来的,而当作自己的“东西”和“财产”,不让其参加社会活动。妻子不是丈夫的私有财产,同样具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法律对妇女合法的社会活动都要予以保护。

案例二
妻子不通过丈夫允许,不能开美发厅吗?
张某与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张某有些大男子主义,徐某在婚前学过美容美发,但婚后一直没有工作,靠张某一人的工资,家庭开支只能勉强维持。为贴补家用,徐某提出开一间美容美发厅,并用自己的婚前财产租好了房子,准备开业。张某一直不同意,并以离婚相威胁。夫妻两人为此关系紧张。
评析:
此例中,丈夫的行为侵犯了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利,干涉了她参加工作的自由,是一种违法行为。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非常关心妇女事业,鼓励广大妇女走出家庭的小圈子,和男子一样投入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改革大潮中去建功立业,作为丈夫应该支持妻子,不应拉后腿,更不该因此而与之离婚。

  [条文]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主旨]
本条是对夫妻必须遵守计划生育这项基本国策的规定。

[释义]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此条规定用法律的形式将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固定下来,使计划生育成为夫妻的法定义务。这样有利于促使家庭自动履行。
计划生育是指对人们的生育实行计划化,做到有计划的生育,消除人口增殖上的无政府状态。我国宪法规定: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计划生育搞得好不好,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成改的大事。所以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
计划生育是中国的一项国策,但是,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认识和立法,经过了一个发展过程。1973年,人口指标被纳入国家计划,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问题开始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各地开始大量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1978年2月25日,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卫生部发布了《关于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的通知》。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率先发布《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1年1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2年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确立了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内容。1982年12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宪法规定的影响下,计划生育立法工作得到迅速发展。在中央机关,卫生部先后发布了《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1983年5月27日)、《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1983年12月19日)。在各地,颁布《计划生育条例》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不断涌现。一些省还发布了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独特的规范性文件,例如,甘肃省于1988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辽宁省于1990年1月13日发布了《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这些立法有力地推动了计划生育工作的进行,对计划生育国策的实施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
计划生育的核心内容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因此,计划生育立法主要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1、鼓励和提倡晚婚晚育。具体内容是,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2、要求少生。即控制生育子女的数量,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经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经过审批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第二胎的生育;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育第三胎。对于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不过在实际要求上,可以适当放宽一些,具体生育人数由民族自治地方和有关省、直辖市和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3、促进优生。国家有关部门和各地制定多种措施,实行多种办法,促进优生工作,例如,开展婚前检查,避免不适宜结婚者结婚;设立优生咨询门诊,指导育龄夫妇优生;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等方面的工作。4、计划生育工作的技术保障。包括实际进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的配置与资格、节育方法、节育手术的实施等。5、鼓励措施。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和独生子女规定了一系列的优待和奖励措施。6、处罚措施。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夫妻、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人员等,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7、其他内容。包括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等。
我国计划生育大致经过以下几个阶段:一、酝酿准备和出现反复阶段(1950~1958年);二、试行阶段(1959~1965年);三、人口失控阶段(1966~1970年);四、积极推行阶段(1971年开始);五、计划生育新的发展阶段(1978年开始)。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必要性首先在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决定了我们生产的目的,是保证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经常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我们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的生产也要服从这个目的。其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民经济是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这就要求人口的生产也必须是有计划地进行,使人口的生产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第三,为了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为了增进整个民族的健康和社会性利,我们必须实行计划生育。我国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可能性。一是我们有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这就为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的生产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二是在社会主义的条件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可以对物质资料实行有计划生产,而且可以使人的生产也能计划地进行。
实行计划生育是家庭的职能之一,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和责任,不能把责任都推给女方。在我国,往往将这个责任都加载在女方的身上,认为是女方的责任和义务,与男方无关,妇女被看作是生儿育女的工具,这是一种男尊女卑的偏见,完全将夫妻双方的责任和法律义务推给了女方。
同时,在节育的问题上,夫妻双方必须共同负起计划生育的义务,不论是哪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或是采取何种节育措施,都是夫妻双方的事,需要夫妻的共同配合和互相体贴,这样才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有利于家庭的建设和幸福相处。

[婚姻法(修正草案)讨论中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计划生育条款设置的问题
关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主要是在《宪法》和《婚姻法》中体现的,《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地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由于我国民族众多,情况复杂,没有全国统一的《计划生育条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一个《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纲要》,对计划生育工作作了全面介绍和说明。
《婚姻法》第一章总则第2条中规定:“……实行计划生育”,在本条中又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两条是重复的,计划生育本身就是男女双方的事情,不可能有其他的例外,按照我国法律,同性不可能通过婚姻组成一个家庭,只有男女才能成为夫妻,组成家庭。对“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的条款,明显与婚姻法第2条重复。
笔者建议,将总则第2条中规定计划生育总的原则,对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来个宣示,在第16条中规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

二、关于增设生育制度的问题
生育是家庭的职能之一。目前,我国宪法有一条基本的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有地方性法规,但全国性的基本法律却没有规定。当前,中国制定人口法或计划生育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在婚姻法中增设生育制度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生育制度可以包括:夫妻享有生育的权利、计划生育的要求、措施,生育证制度等,以有效地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数量。
1、 生育自由。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
2、计划生育。提倡夫妻双方适时结婚,适时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3、生育年龄、间隔及要求。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方可生育第一个子女。夫妻双方生育第二个子女,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有一定时间间隔。
生育第一个子女满5年的,经批准,可以计划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生育第一个子女满3年的,经批准,可以计划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 兄弟两人以上,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且未收养子女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省级以上人民医院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可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虽各生一个子女,但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形的。
4、实行生育证制度。生育子女须持生育证。夫妻双方在女方年满22周岁,即可申请生育证。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生育证。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三、男性生育权问题
据《南京日报》报道年轻时,妻子背着自己3次堕胎,到了晚年膝下没有一个亲生儿女的孙老先生倍感凄凉。近日,这位87岁的古稀老人提起离婚诉讼,再次将“男性生育权”的问题摆在世人面前。孙老先生在给法院的离婚诉状中称,他和老伴于1961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不同的是,老伴与前夫生有两女,而他当时并无子女。由于种种原因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和,但最令他气愤和伤心的是,从1962年开始的3年时间内,老伴竟背着他3次堕胎,致使他没有亲生子女承欢膝下,晚年凄凉。孙老先生说,都是因为老伴年轻时一意孤行,使他失去了做父亲的机会,剥夺了他的生育权,给他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缺憾,因此他坚决要求与她离婚。
另据中新社消息伍军结婚已有4年,妻子总是以要工作没时间照顾孩子为由不愿生育。1999年8月,妻子怀孕了。在没有和他商量的情况下,妻子去成都市某医院堕了胎。今年元月,妻子又怀孕了。然而,妻子又私自去做了堕胎手术。他和妻子撕破了脸,妻子丢下一句话,“我不是生育工具”,就离家到朋友那儿去了。自感很受伤害的伍军称,夫妻俩结婚已长达数年,妻子身体又健康,有何理由不生小孩?也不知现行法律中规定男性是否也有生育权?
以上两则报道,提出了男性是否有生育权的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论。
有人认为,1980年《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从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目前男性根本没有生育权。
有的法学专家认为,虽然法律特别说明妇女有生育也有不生育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男人就没有此权利。对妇女的特殊规定,是因为在当时的社会中,很多妇女无法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尤其是没有不生育的权利,所以需要对妇女予以特别保护。
《婚姻法》中,对妇女的权益强调得比较多,而对已婚男性公民是否拥有生育权却没有任何规定。《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这也仅是在强调计划生育国策的字里行间隐含了男人有生育权。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生与不生的选择权始终是在女人手里,男人则被忽略不计。
《婚姻法》上的生育权是指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合法地生育子女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相对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夫妇双方共同的努力才有可能完成。生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男女都应该具备生育权,只不过按照今天的生育条件,生孩子必须用妻子的身体,生孩子应该是夫妻双方互相协调的结果。应该说,分开来谈无论是妇女还是男人只要符合条件,都有生育权和不生育的自由。但是夫妻双方都不应该借口这种权利和自由,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对方身上去。
生育权反映的是夫妻双方关系的一种权利,既然这种权利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就不应该只属于女性独享。夫妻双方无论以什么理由,都不能剥夺配偶一方繁衍后代的权利。须知,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爱情结晶,也是夫妻性生理行为中结出的“硕果”,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擅自决定孩子的存在与否。由此可见,以上两例中,妻子怀孕后,腹中的胎儿不只属于怀孕妻子所独有。如果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生与不生理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磋商决定。被告在既不征求原告意见,又不接受原告再三阻拦的情况下而擅自堕胎,事实上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
同时,在法律上,男人生育权无法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男方起诉要求生育权的案件中,结果被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有的法律专家意见是,即使有法可依之后,法院仍然不会就实现生育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因为关于生育权的判决是有强制力的,法院怎么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呢?男人生育权会成为离婚借口,当男人的生育权不能实现时,将无法寻求司法保障。法学专家的见解是,男人在社会中的任务是物质生产,女人则是物质生产和繁衍两个社会任务,因此法律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会有保护妇女的特殊性。
对男人是否有生育权的问题,很多法律专家的意见是,生育权反映的是夫妻关系的一种权利,单独界定一方的权利大小,是法理所无法解决的。
据说,中国拟出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这个法律中将规定:“公民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这就意味着,男人有生育权成为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一个权利。


[条文]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主旨]
本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释义]
这就是学理上所称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法律直接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指夫妻于婚前或婚后未以契约明确权属的财产,由于夫妻间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的成立,从而使得这部分财产成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部分财产权属随婚姻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夫妻关系的终止而发生分割。
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主义,传统民法学中有夫妻一体主义和夫妻别体主义之说。古代法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多持夫妻一体主义。在中国法律近代化之前,调整家庭关系的礼与法是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夫妻财产关系也不例外。全家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混同,财产问题上夫权、父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妻在财产关系上依附于夫,配偶之间并无财产的权利义务观念;这种思想在中国的古代法系中一直存在,并影响深远。可以说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就是一个已婚妇女为实现自己应有的财产权利的历史,自承认已婚妇女有财产权以来,已出现的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有五种:
1、嫁资制。亦称妆奁、奁产,是指妇女因婚姻而带往夫家的财产。嫁资原本是对女子出嫁后丧失宗亲继承权的一种补偿,逐渐演变为家庭生活费用的补助和分担。嫁资制是指规定嫁资的提供、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及返还的制度。妻之财产分为两类,一为妆奁,均交与夫,其复旧妆奁有管理权及用益权,以其收益充作维持婚姻之生活费用;二为妆奁以外的妻之财产,称为妆奁外财产,妻本人有管理用益权。妆奁之不动产,除由法定例外的情事外,纵有夫妻双方合意,亦不得于婚姻中转让和设定抵押。我国自古就有妆奁的习惯,在我国古代,没有夫妻财产制度,家庭财产权集中于家长一人之手。但是,妇女出嫁时,家长通常会陪嫁一定的妆奁财产,且妻的妆奁与夫家的财产并不完全混合。如宋“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务,兄弟均分,妻家所得财产不在分限。”但夫家分产后。妆奁与夫的财产合二为一,成为新家的家庭财产。在夫妻一体主义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的人格被夫的人格吸收,妻的财产当归夫所有;但婚姻解除后,妻可以取回其随嫁奁产,如果妻再婚,则不得再取回原嫁妆奁财产。元代时,若夫无故休妻,妻即使再婚也可取回奁产。如元典章规定,“随嫁奁田等物,今后应嫁妇人,不问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随嫁妆奁财产等物,听夫之有为主,……无故出妻,不拘此例。”《清律例》也有“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嫁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的规定。我国百姓嫁女至今仍沿袭陪嫁的习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此传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2、统一财产制。指在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保留返还请求权,在该婚姻解除时,夫或夫的继承人对妻或妻的继承人须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折价金额的义务。丈夫凭借婚姻,占有妻子的全部个人财产,如果丈夫先于妻子死亡,妻子有权取回其全部个人财产;如果妻子先于丈夫死亡,妻子的遗产给她的继承人,但婚姻育有子女的,妻的遗产应服从丈夫作为子女监护人的监护权。统一财产制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的理论基础上。这是一种带有浓厚夫权主义色彩的财产制度,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用。但是,在已经不存在家长权、夫权的当今社会,统一财产制是一种不合理的财产制度,已无存在的价值。
3、联合财产制。指夫妻双方结婚前后各自所有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其中属于妻的财产有婚前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除此之外,均为夫之财产,但管理财产所需费用,亦由夫负担。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妻或妻的继承人可收回其仍存在的财产。联合财产制是中世纪日耳曼民族地方习惯法发展而来。该制度从夫妻别体主义出发,承认妻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承认夫和妻对各自财产有独立的所有权,从本质上看,联合财产制度具有分别财产制的色彩。联合财产制指夫妻保留各自财产所有权,将夫和妻的财产合在一起,有配偶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和收益。联合财产制下,一方面给予夫管理、收益妻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由夫负责家庭生活费用和财产管理费用,而妻实际上以财产的收益承担了对家庭的经济责任,不必再负担家庭费用,这些内容从理论上看,尚且公平。但是,这种制度是以妇女财产制度或丈夫有足够的财产或收入养家为前提的,可以说联合财产制度是适合上层社会的夫妻财产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178条规定:“配偶人相互间,如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有另行约定或未受特别财产制支配的,其财产之支配应依财产合并制的规定。”第194条(一)规定:“夫妻财产合并制, 系指配偶双方在结婚时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通过其它方式取得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财产制因不合时代潮流陆续被各国废除。
4、分别财产制。指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只有在取得对方同意的条件下,一方才能处分整个夫妻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夫和妻各自所得财产及其孳息都归各自所有,配偶没有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之分,也无所谓特有财产;婚姻成立不改变彼此的财产关系,婚姻共同生活所生费用由夫和妻共同分担。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夫妻如未以婚姻契约另有约定者,以财产增值共有制为法定财产制。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不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增值,在财产增值共有制终止时,应进行结算。此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就反对夫权主义而言具有积极意义。又如1982年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50条规定:“已婚妇女现在所有的或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按本章规定取得的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由这些财产产生的租金、利息、收入和利润,如同婚前一样,是她个人的独有财产,既不受丈夫的支配和处分,也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5、共同财产制。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依夫妻财产共同范围不同,具体分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所有共同制、动产及所有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形式。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不论是夫妻的婚前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巴西、荷兰、葡萄牙等国均以此制作为法定财产制。
所得共同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及原有财产的孳息,均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制度为当今许多国家所采用,但各国立法对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不一。如前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0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是他们的共有财产。”罗马尼亚家庭法典第30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自获得之日起,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共有的财产中排除了婚前的不动产,夫妻共有的范围小于一般共同财产制。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1401条第1款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由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或分别取得的共同财产,并由个人的职业及由其各自的财产所收取的果实及收入中所作的储蓄所构成。
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归夫妻共同共有,因继承、受赠等非劳动所得归所得者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
剩余共同制,亦称净益共同制,所得参与制、婚后所得共享制等,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归各自所有,但归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而不分割,待夫妻婚姻终止时,配偶各方所得的财产扣除当初财产之后,剩余财产较少的一方对剩余财产较多一方有多余差额1/2的请求权。
共同财产制的根本在于谋求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内部与外部的一体,既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有保障由于从事家庭劳动而五收入或收入较低配偶一方的权益,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平等。所得共同制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基本形态,剩余共同制或所得参与共同制等可以说是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折中或复合形态。共同财产制一方面确保夫妻经济独立,另一方面适用公平合理原则保护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法或较少获得财产的配偶一方。从夫妻财产制进化演变的角度来看,共同财产制是最具有现代意义的财产制度。20世纪20年代以来,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把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契约财产制中增设了共同财产制。
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条第1款采取了列举的条款,对夫妻生活期间的财产大致划了个轮廓,并在第1 款的第5项设置了一个备用扩展条款,以备实践之所需。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表现为: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对归属共同所有的一切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始于夫妻结婚,不得以约定方式或暗示方式另行决定共同财产制的开始时间,但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所有的不在此限。
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是夫妻共同财产使用权的体现,在共同财产的使用上,夫妻双方是平等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和妻的劳动所得等收益都应有夫妻共同使用。
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无约定的都应该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应由夫妻共同管理,夫妻一方不能管理或无意管理的,由他方单独管理,夫妻双方也可以通过协商由夫妻一方全权管理夫妻共有财产,处理权即处分权,对财产的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夫妻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共同行使,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或者在共有财产上设定负担和权利,必须经夫妻双方同意,否则,另一方有权请求撤消这种处分行为。双方就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起诉讼。一方因可观原因不能参加共有财产管理的,应由另一方全权管理。但是,对共有财产的重大处分或在共有财产上设定负担和权利,必须经法院授权,否则,共有财产的债权人、一方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撤消管理人处分行为的诉讼。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不仅符合夫妻在家庭地位平等的原则,而且也合乎民法理论中共同共有的观点。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之前,财产权利是一个统一整体,由主体共同平等地行使和享有权利。因此,夫妻对于婚后所得的财产,不应根据其收入的高低多少来确定权利享有的多少,即使一方未参加有报酬的工作,或无固定收入,也应承认管理家务、扶养子女的劳动与另一方有报酬的劳动价值等同,另一方劳动所得应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都是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
[婚姻法(修正草案)讨论中的相关问题]
此条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规定,是根据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归纳而成,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对共同财产的明细予以了划分,并在第1款第5项留有共同财产扩展的空间,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得到明确。

一、应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在现代家庭中,个人财产的份额越来越大,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趋于复杂,如何正确区分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非常重要。随着私人财产的不断增加,财产价值增大,财产类型复杂,财产纠纷也越来越多。家庭的财产不单单涉及到夫妻之间,有的还涉及到父母、兄弟姐妹,甚至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比如:农村有的房产,或者有些家庭里的钢琴、电脑等贵重物品,就是给孩子买的,夫妻离婚了,这些财产仍应属于孩子。
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离婚案件时,经常遇到财产关系复杂,无法认定与分割的难题,这直接影响到司法是否公正以及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过去一直都强调保护夫妻共同财产,而忽视了家庭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份额。将个人财产引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后,使公民的某些个人财产权利不因结婚或离婚而改变。
此次修改,将过去的笼统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予以明细,极大的缩小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使法律实践变得便于掌握。
但是,这里面同样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如个人特有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学者对此项司法解释提出了异议。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该项司法解释创制了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但我国现行民法尚无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因此,该司法解释没有立法根据。第二,该项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财产的原物与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双方的财产投入和劳务投入,若将其转化为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则有悖于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则。第三,该项司法解释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如果适用不当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
有学者提出,这个问题可以用民法上规定的添附制度解决。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和制度,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的原财产投入了新的财产和一定的劳务,从而使他人的原财产增值,投入新财产和劳务的人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权人分享增值后的财产中的合理利益。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的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因此,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将上述理论和制度引入婚姻法的条文里。
在这次婚姻法修订中,个人特有财产是否能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没有规范起来。这样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个障碍,当一方的婚前财产通过多年的使用,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可能会增值,也可能会减值。当夫妻因感情破裂离婚时,如果对这部分的财产没有约定,是作为个人财产处理还是作为共同财产分配呢?有的学者认为可以这样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同意此看法。

二、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问题仍有欠缺。
陈苇(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婚姻法学会常务理事)认为,对于夫妻财产的权利义务、财产管理权限及责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夫妻财产制的解除原因及夫妻财产清算、分割等内容,未在法定财产制中作出原则性一般规定,存在立法漏洞。将夫妻财产清算、分割等内容仅仅规定于离婚制度之中,在法定财产制中却无原则性一般规定。往往会影响到夫妻依法处理财产关系。从我国现实生活中看,夫妻行使财产权利和承担财产义务,往往无法可依,与夫妻发生经济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也缺乏保障。
  立足中国国情并参考外国的立法时,他建议,在第十七条的法定财产制内容中,删除第三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增补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性一般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十七条第三款:夫妻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权利义务。(一)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地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对重大共同财产的处分,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书面同意。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夫妻共同财产经夫妻双方协商,可以由夫妻双方或一方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三)依夫妻协议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夫妻一方,如丧失行为能力或无能力管理,或有欺诈行为,可经夫妻他方提出,协议停止其行使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经公告程序宣告剥夺其管理权。如果被剥夺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夫妻一方,上述法定事由已经消除或经夫妻双方协议同意恢复其管理权的,可由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经公告程序恢复其管理权。(四)夫妻个人财产由其本人享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本法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四款:夫妻债务清偿责任。(一)夫妻共同财产负担给付家庭生活费用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如共同财产不足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由夫妻协商以个人财产分担给付责任。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的,由夫妻协议以个人财产分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二)夫妻个人财产负担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
  第十七条第五款: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对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负担的给付或清偿义务,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承担该义务的,有权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补偿。对夫妻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夫或妻均有权请求以负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予以补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第六款: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及其效力。(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夫妻一方死亡;离婚;因法定事由解除共同财产制;夫妻协议变更改用其他财产制。(二)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如夫妻双方无另有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双方均等分割。如夫妻对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三)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协议以个人财产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否是共同财产。在婚姻法修订中,赵地等五位委员提出:知识产权的收益,作为共同财产似有不妥,知识产权的所有者与其经济收益的所有者是同一的,因此除所有的一方自愿将其作为共同财产外,应作为个人的特有财产、个人有处置权。笔者赞同此意见,知识产权的收益很明显的与其个人身份相关,是其个人智慧的结晶,是个人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就是经济收益的所有者。知识产权的收益应该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案例、评析及司法实践中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案例一
单独处分共有财产本无效 第三人善意取得应保护
刘某与陶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购买了一辆富康轿车,共同从事出租车生意,且效益一直不错。后因误会夫妻发生了纠纷,陶某遂开车离家外出。后来陶某在既未经刘某同意,又未与刘某协商的情况下,以6万元的价格把车卖给一起从事出租车生意王某,双方还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陶某谎称其夫重病卧床,把车籍转给了王某,当时双方议定数天后交付车款和富康车。数天后,王某如约全额付清车款,陶某也将车交给王某使用。次日,刘某发现陶某擅自卖车一事,坚决反对并扣留了该车的有关证件。后来陶某也心生悔意,后悔不该赌气卖车,想与王某互退车和钱。王某力争无效便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该车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刘某交出有关车辆证件。经审理,法院维护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将车判给了他。
评析:
此例中,刘某与陶某共同经营的富康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生,各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应当共同地、平等地对共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所以共同财产的收益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得到共有人全体同意后才可以进行。由于共同共有是以共有人的共同关系为存在基础,所以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关系不能消灭,任何共有人也不能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或退出共有。本案中刘某与陶某的婚姻关系只要存续,他们便不能各自主张对共有的汽车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更不能将自己所有的“一半份额”转让给他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是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发生处分的效力。在部分共同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善意有偿第三人取得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陶某在未征得共有人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两人共有的汽车,买受人王某购车付款时不知上述情形,虽然事后陶某后悔了,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王某的权利应受保护。因此法院判决王某取得富康车的所有权,陶某无权要求原买卖无效,刘某必须将车辆及有关证件返还王某。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这样的案例,而且其中有人可能是明知这种情况而购买。按照笔者的理解,如果第三人是明知而为之,就应该算作是“恶意”,所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第三人要求得到车辆的所有权的请求将不能得到保护。
 
案例二
非合法取得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
城关镇邓某整日在外做服装生意,后发现其妻张某在他不在家期间与本镇一饭馆老板丁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由此便经常吵嘴打架,矛盾越来越大。后经调解,丁某付给邓某2万元。尽管如此,矛盾并没有解决,邓某终于在4个月后向法院起诉,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离婚。在财产分割时,张某提出丁某付给的2万元是共同财产,应双方平分,邓某不同意。
评析:
此案中涉及的2万元不属于共同财产范围,因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取得必须是合法的,这2万元可以说是一种“遮羞费”,笔者认为,这种费用属于不当得利,是非合法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例三
储蓄实名制,夫妻存款就各归各吗?
王先生和妻子是几年前结婚的,婚后,两人把各自的积蓄合在一处,开了个户头,每月往那个户头里定期存钱。后来,国家开始实行储蓄实名制。按照这项制度,王先生夫妇再存款必须出示身份证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身份证号码,也就是说以前的共同账户现在必须归到一个人名下,只“属于”某人所有。尽管俩人感情融洽,彼此信任,两人如是将此存款一分为二,各自保管储存。
评析:
储蓄实名制从国家的角度来讲,是为即将出台的遗产税铺平了道路,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存黑钱。从个人角度来讲,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了微妙的影响。 有的人对存款实名制是这样理解的:实名制后,以谁的名义存款,存款就会属于谁所有,别人既无权拥有也无权动用。这种看法十分片面。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即结婚后,夫妻各自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所得,不管是由谁掌管,也不管以谁的名义存入银行,都归双方共同所有。对这些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如果离婚,原则上双方应平均分割。由此可知,实名制后,虽然存折或存单的户名是谁,谁就是存款的所有人,但对于已婚者来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存款仍属于存款人和其配偶共同所有。

案例四
给情人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共同搞好家庭建设,靠自己的勤劳致了富,随着公司一天一天走上轨道,张某提出他主外,王某主内,公司由张某独立经营,王某做了个贤妻良母,但“男人一有钱就变坏的”的传言在张某身上出现了,王某发现张某在外面居然有情人,王某为了讨情人的欢心,给情人买了房子、首饰,而什么也没有给她留下。现在要跟她离婚,张某竟然还说家里的东西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他也有份。王某非常气愤,她想知道,难道她丈夫给情人买的东西就不算夫妻共同财产了吗?
评析:
张某给情人买的那些东西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向法院要求参与财产分割。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合法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给情人买的东西既然是在他还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买的,当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他没有权利把不完全属于自己个人的财产赠与他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经夫妻双方的约定和共同的意志,一方没有权利将夫妻共同财产随意赠与他人。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人自己偷偷的将家庭的共同财产挪作他用,而不让对方知道,这都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行为。但是,由于这种行为非常隐蔽,往往对方无法掌握真实的证据,在离婚的时候,一方虽然对财产的去向提出异议,但由于无法举证,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法院也无法裁判。
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案例中,只要是一方能说出财产的来源,而另一方承认了未经对方允许而对财产作出了处置,对财产的去向又无法给出一个满意的答复,并且不是用作家庭共同生活,都应当承认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这部分流失的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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