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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更新时间:2001/9/8 13:03:22  来源:新华论坛  作者:贺卫方  阅读75
    司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贺卫方(中评网)

在司法与传媒之间关系方面,除了传媒监督司法的重要性以及这种监督所应当遵循的必要规范
之外,司法机关应当如何更好地保护新闻自由也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而且,近年来涉及传
媒的名誉权官司愈来愈多,一些似是而非的做法已经对新闻自由原则构成了程度不同的伤害,因此
亟待研究和解决。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
时,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
和诬告陷害。”从理想化的角度看,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权利与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之间是相辅相成、
相得益彰的。自由意味着可以从事法律许可的任何行为;超出法律的范围,损害了公民———民法
通则更在公民之外加上了法人——的名誉权,“被欺凌与被侮辱的”人以及机构当然有权提起诉讼,
侵犯名誉权者要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构成诽谤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似乎是天经地
义的事情。
然而,现实比理想状态要复杂得多。所谓新闻,报道真实情况固然是它的重要使命,但与此同
时,它还必须尽快地作出报道。既要真实,又要快速,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于
传播资讯之过程中,要求传媒所及之任何事实均属正确无误,恐非易事。对以此为业者,此种天衣
无缝之要求标准,更系难如登天,故对被告至为不利。因此原告之名誉虽得确保,但同时却可能影
响他人意见表达之自由。尤其原告为公务员,而被告为反对政府之人士的,妨害名誉之法制即可能
成为政府打击异己之利器,法院亦因此于无形中被利用为政治压迫工具。”(法治斌著《人权保障
与司法审查》之“论美国妨害名誉法制之宪法意义”,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30页)世界上一些讲
求法治的国家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例如,早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美国联邦
最高法院便判决认为,所有情节均须属实的要求势必会导致自我审查(self-censorship)的后果
(NewYorkTimes Co.v.Sullivan ,376U.S.254)。我们也可以想见,在报道任何事件的时候,如
果传媒都谨小慎微,“治学严谨”,对所有细节均要考证准确,那么就是以科学家的标准要求记者
或传媒文章的作者,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brea-thingsspace )
必丧失殆尽。
不仅如此,任何揭露性的新闻报道,即使是全部细节均为真实的报道,也必定使被揭露者尊严
受损,名誉下降。况且法律上所谓“侮辱”在实际生活中不大容易给出一个严格的界定。不久前的
一个案件,原告人指控一篇报道中使用的“专横跋扈”、“刚愎自用”等词汇构成了对他人格尊严
的侮辱,他认为自己是“刚毅果敢”、“当机立断”。
对同一种行为,视角不同,所用的描述语言会出现很大差别。怎样是正当批评,怎样是恶意侮
辱,二者之间难以找出泾渭分明的界限。
如果没有立法上以及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严格解释,承办案件的法官就会无所适从,当然,腐败
也可能在这种法律的漏洞里繁衍滋长。
一些名誉权案件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力求使案件在本地法院审理,当然不是偶然的。
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名誉权规定存在着的一个重大缺陷是,我们从来没有在可以提起
名誉权诉讼的主体方面作深入的考量和区别对待。实际上,对不同主体加以区别是十分重要和迫切
的。例如,国家公职人员的诉讼资格就需要加以限制。由于公职人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
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妥当,对于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关系极为
密切,理当受到传媒更为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职人员轻易地提起名誉权诉讼,则必将导致对传
媒的压制,言论自由的权利将会丧失。至于公众人物(通常包括一些社会名流、影视或体育明星、
社会团体领袖等等,也包括由于卷入重大事件而暴得大名的普通人),之所以得到与公职人员相当
的对待,是因为这些人物也拥有对社会巨大的影响力,同时也受到媒体更多的关注,因而拥有利用
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也是对等原则的体现。限制诉讼主体的资格,意味着法院在受理案件
之前,应当对原告人的资格以及相关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理。对于原告人没有确凿证据显示传媒恶
意侵权的诉讼,法院不应轻易受理。
这里所考虑的仍然是传媒尤其是敢于直言的传媒的生存空间问题。
假如凡起诉法院均受理,传媒必将频频涉讼,而且在目前新闻管理体制导致“异地监督”成为
流行做法的情况下,传媒接到的将大多是来自外地法院的出庭传票。高昂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势必
使传媒不堪其苦,且不说败诉,就算是全部案件都胜诉,恐怕也是“惨胜”。
因而,尽可能减少这类诉讼给传媒带来的无奈和劳顿也可能是明智之选。
可是,如果传媒都由于这种“惨胜”而三缄其口,我们的社会将会为此付出更为惨重的代价。
在这里,法律界实在可以说是责任重大。
我们需要在个人权利与言论自由之间作出更好的平衡。很显然,两者都很重要,不过,在许多
情况下,要使两者都得到完善无缺的保护却是人力所无法达到的境界。人们只能有所取舍,追求有
助于良好制度形成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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