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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对私人侦探说不
更新时间:2001/9/10 16:30:01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99
    
中国法律对私人侦探说不
河水

一些人出于掩盖私人侦探所的目的,以民事调查所的形式出现向有关部门注册,然后以“营业范围”之需要,打着行民事调查使权的幌子,对被调查人实施尾随、跟踪、盯梢、刺探、窃听等,从而为请托人完成所要知悉的事项。这实际上就是私人侦探。
私人侦探在我国没有来至法律规定的设置依据,因此,其所行使的“调查权”应被视为违法,如果允许这种私人侦探的存在,势必会侵犯被调查者包括隐私权(我国虽然尚未设立,但司法实践中已注意到这个问题)在内的其它各项权利,如名誉、荣誉、交往、休息等等权利,同时还会由于这种私人侦探调查权的行使,使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因为它没有法律的约束,可以到处尾随、跟踪被调查人,甚至用色象勾引、金钱利诱等非法行为来采集所谓的证据,更有采用造假、伪造的所谓证据,用以满足请托人的需求。这种行为不仅大大地伤害被调查人的权利,而且也大大地毒化了整个社会。调查权与侦查权是有严格区别的,从行使权利的主体上看,调查权的行使可以是法院、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侦查权的行使只限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其它任何机关都没有这种权利;从对象看,调查权被调查的对象范围虽然比较广泛,但依职权不同又有所限制。而侦查权的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引起的侦查行为;从范围来看,调查权的行使包括各个领域,但依职权的性质和范围不同,所行使的调查权也受到不同的限制,如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行为,公民个人就不得行使。侦查权的行使相对调查权来说比较窄,仅适用于对犯罪嫌疑人行使。
由此可见,由所谓私人侦探提供的偷拍偷录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仅不能作为证据,而且应当视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因为,“私人侦探”在我国不仅没有法律地位,而且也是我国明令禁止的行为,公安部曾于1993年9月7日专门发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由此可以看出其采集的所谓证据材料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关联性,当属在取缔之列。由于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必然不能被法院所采信,同时最高法院1995年3月6日发布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法院审理案件对证据的采信,应当十分注意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否则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度时期,一些人在报刊杂志上抛出了“非法收集的证据只要符合事实就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的文章,这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视听,也为这些非法组织的设立提供了理论依据。
虽然在英美法系中对私人侦探有所涉足,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地位、职权范围、执业要求、法律后果和责任等。但西方国家与我国的社会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西方的法律所体现的不是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是少数人的利益,我们国家的法律所体现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在我国完全没有必要设立什么私人侦探。目前一些人为了迎合某些个人的需要,对男方有无在外“包二奶”、女方有无在外“包二爷”开展调查,行为的本身就是一种倒退,也是人权不受保护的典型特征,他使被委托人掌握了控制他(她)的秘密武器,可以在任何时候对对方进行要挟、恐吓。这种心态至少说是在寻求心理上的一种平衡,是一种不健康的心理表征,他与道德的要求是背道而弛的。由此,使我联想到最近中央提出了加强法治的同时还要加强德治的重要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私人侦探不仅不应设立,而且应当给予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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