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现行法条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二、案例
2001年4月11日,甲驾车到乙宾馆开一房间谈生意,将车停在乙宾馆的停车场,乙宾馆停车场由雇佣的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维持停车秩序。乙宾馆停车场的停车惯例是,当客人将车辆开进来的时候,保安人员拦住车辆发给司机停车牌,然后司机把车辆免费停在停车场。在车辆离开停车场的时候,保安人员拦住车辆查验收回停车牌后放行。由于4月10日停车场停车过多,保安人员管理不过来,很多停车牌未收回来,4月11日保安人员就不再发停车牌,在甲驾车到停车场时,保安人员也没有拦截甲的车辆发放停车牌,甲也没有索要停车牌。甲从宾馆里出来之后,车辆被盗。后经公安机关侦察,车辆系丙所盗,并将该车卖给一山区农民丁。因路途遥远,经费不足,公安机关一直未去追赃。因丙还盗有其他车辆(已经追回),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已经将丙移送审查起诉。甲诉乙宾馆赔偿车辆损失(购车款、办理证照的费用)
三、问题
1、甲与乙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2、如保管合同成立,丙的盗窃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 第121条的“第三人原因”?如果属于的话,乙宾馆有否权利参与丙盗窃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不属于的话 ,乙宾馆是否承担车辆被盗的损失
3、如何论证无偿保管人“没有重大过失”
4、这辆被盗车辆已经查实在丁的手中,应否视该车处于“灭失”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