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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供)述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据)
更新时间:2001/9/11 20:30:57  来源:  作者:ydsmbag  阅读848
    
当事人陈(供)述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
犀原律师事务所 杨德寿
摘要:文章通过对当事人陈(供)述在现行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地位的分析,认为现行诉讼法对证据概念和种类的规定不够科学。现行法律混淆了证据和证明对象的概念。作者认为: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这一事实无须查证。需要查证的事实不是证据,而是证明对象。当事人陈(供)述即属于相关案件的证明对象。
关键词:当事人陈(供)述、证据、证明对象、诉讼程序。
当事人陈(供)述的概念和特征
当事人陈(供)述在诉讼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种陈(供)述是构成一起案件的基石。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行政诉讼,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是对这种陈(供)述事实真实性的支持或反对。
1、当事人陈(供)述的概念
是当事人就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或有关调查人员所作的陈述或供述(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陈述被歧视性地称谓供述或辩解)。陈述的内容通常包括,陈述人所了解的某时某刻在某地发生了某种事件,这种事件是自己或其他人在某种情况下实施的,并且这一事件已经影响到了陈述者本人的某种权利。这些内容,正是构成一起案件的基本要素,就是通常所说的案件事实。
2、当事人陈(供)述的特征。
主观性:人的陈(供)述是对于保留在陈述人的意识中有关案件情况的追述。所以,人的主观因素就可能对其陈(供)述的真实可靠性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主观因素可以概括为:陈(供)述人的感官的感受能力、记忆能力、表述能力是否正常;陈(供)述人思想、道德品质是否良好等。其中,陈(供)述人的道德品质甚至可以决定其陈(供)述的真假!主观性的影响致使当事人的陈(供)述有可能被夸大或缩小,也有可能是无中生有的或彻底被掩盖的。因而当事人的陈(供)述是靠不住的,是主观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陈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 。这种观点正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主观性(与证据的客观性不相容)得出的结论。
假定性:当事人陈(供)述,也就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民事、行政原被告或刑事控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这种描述对原告或控方来说,相当于起诉书中的事实部分;对于被告或辩方来说,相当于答辩状中的事实部分。这些“事实”本身是需要证据证明的,具有假定性的特征。法院立案的前提就是先假定原告或控诉一方陈述的事实存在,但陈述的事实要取得判决的支持,必须经证据证明。这种特征在司法实践上是不难被发现的,特别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陈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话,他的诉讼请求将会被以证据不足而驳回。也就是说,法官根本就不把当事人陈述当作证据,而只把它当作待证明的假定性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就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对立双方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它是构成一起案件的基础,案件审理的目的,就是围绕着证明这种所谓的事实是否存在而展开的。显而易见,这是一种待证明的“事实”。如果我们将这种待证明的“事实”即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也即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庭的审理将不再需要或者说是多余的。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陈(供)述及证据问题
1、立法上的当事人陈述以及证据问题
当事人陈(供)述既是又不是证据
如上所述,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当事人的陈述”规定为证据的一种。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又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该条同时又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而易见,这种规定的实质就是把“口供”即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排除在“证据”之外。
证据是不确定的事实
与此同时,三大诉讼法均把证据做为不确定的事实,把证据分为查证属实的证据和未查证的证据,并且只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42条: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诉讼法》31条,以上证据经过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63条,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种定义表明: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法律又要求对“证据”查证属实。这等于又否定了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显然,法律的规定是矛盾的。
这种立法上的自相矛盾表现在:一会儿我们把证据当作证明对象,一会儿又把证明对象当作证据。对于当事人陈(供)述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我们还没有弄清楚它究竟是证据还是证明对象。
2、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陈(供)述和证据问题
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当司法机关查清报案人有意报假案而加害他人时,将以诬告陷害行为来追究他,决不会以涉嫌伪证行为来追究他。显然,司法机关也未将报案人的“陈述”作为该假案的证据。但报案人的“陈述”将注定成为另一起案件(即诬告陷害案)的证据,这种证据的表现形式也不再是“陈述”,而可能是书证。
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如果没有证据支持的话,他在该陈(供)述基础上的诉讼请求将会被以证据不足而驳回。也就是说,民事法官根本就不把当事人陈述当作证据。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待当事人陈述的态度与诉讼法的规定大相径庭。法律虽然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但法官从来就不这么看。他们对待当事人陈述的态度其实更符合逻辑。
诉讼法立法上存在的问题说明,我们的诉讼法理论对证据的概念还没有搞清楚。为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阐述证据和证明对象的有关问题。
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审查判断
1、证据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简明社会科学词典》 对证据的解释是:表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必须是确实存在的客观事实,必须和案件有关联,收集程序必须合法。《现代汉语词典》 对证据的解释是: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
《现代汉语词典》对根据的解释是:指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或语言行动的基础 。根:又可作为事物的本原。
关于“定案的根据”,可以由“根据”进行引伸。作者认为,证据与根据应该是一回事。证据就是根据,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客观存在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之所以成为某起案件的证据,是因为它与该案件有关联。
2、证据的特征
证据就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作为证据,一般认为应当具备三个特点,即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也有人认为证据的特点只包括客观性和相关性。
客观性: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是与客观实际的真实情况相符合的事实。证据的客观性特点,意味着诉讼证据这种事实,是独立于任何人主观意识之外、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这种客观存在的载体(如物证、书证等)可能会因人的故意掩盖或消毁而灭失,但不影响这种物证和书证曾经存在过。
相关性(关联性):诉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同时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实际意义。这种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法律性:作为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即收集的程序合法、证据的形式合法。
3、“证据”的审查判断:
现行法律规定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就是对所收集的“证据”,从其客观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几方面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从而确定其是否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过程的实质就是,首先认为上述“证据”是不确信的,为确定该“证据”的真假,应先把它作为证明对象,再由原始可信的证据对这一证明对象进行证明的过程。
未经查证的“证据”,指当事人以及证人和鉴定人提供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其中一些公知的事实和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最原始的证据;一些被对方以及司法官提出异议的证明材料,则需要用这些原始的证据来进一步证明。
查证属实的“证据”,它由未经查证的“证据”经过查证去掉伪证假证而来。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证明对象与案件事实
1、证明对象
⑴、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是指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包括案件事实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该案件事实涉及的有关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案件事实中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学》 对证明对象的定义是,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研究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证明对象概括地分为下述几类:1、犯罪事实是否确已发生,2、构成犯罪案件事实的各种情节,3、依法应当从重、从轻的情节,4、一贯表现,5、其他。
《刑事证据理论》 将证明对象分为下面几类:1、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事实,就是与定罪有关的事实。2、刑事案件的次要事实。也即与量刑有关的各种事实。3、被告人的履历情况。4、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证明上述三类对象的证明手段。但证据材料本身,也要证明其真实性,从而又成为证明对象。
⑵、证明对象的特征
客观上的不确定性
证明对象是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范围。因此,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以前,所谓的案件事实都是不确定的,不管这一“事实”是原告方(或控方)“陈述”的还是被告方(辩方)“供认”的。
事实上的假定性
证明对象一旦由各种相关的证据证明,也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也即客观事实。但证明对象在被相关证据证明以前,它是不确定的“事实”,而是一种假定的“事实”。
显而易见,未经查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供)述”均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前者经查证属实后,将变为定案的根据,也即法律定义的证据。而当事人陈(供)述,再经所有证据证明以后,将成为法庭判决的事实根据。但是,在本案判决以前,当事人陈(供)述在本案中只能作为证明对象。
2、案件事实
⑴、 案件事实
就是构成一起案件的基本事实。立案基于当事人陈述或知情人报案,立案的原因是假定当事人陈述或知情人报案的事实存在。因而,这种事实在结案以前是不确定的、待证明的。
⑵、 法庭查明的事实
这种事实可能与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是完全一致的,这说明当事人的陈述是客观的。另一方面,法庭查明的事实可能与当事人陈述相去甚远。
案件事实是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因为其具有不确定性和待证明的性质。所以,案件事实实质上就是证明对象,只不过它是一起案件最终的或总体的证明对象。《诉讼证据学》将当事人陈述又分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陈述两种,“事实上的陈述,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种(不违背事实真相,不违反法律规定)” 。这种观点也说明,当事人陈述在查证以前只能是证明对象,查证属实后才能叫做证据。
当事人陈(供)述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
1、当事人陈述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
诉讼法(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将当事人陈(供)述作为证据是不科学的。这种立法上的自相矛盾,致使我们在对待当事人陈(供)述时,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假如我们将当事人陈(供)述作为证据,我们将失去证明对象,不知道自己该证明什么;反过来,假如我们将当事人陈(供)述作为需要证明的东西,也即证明对象,那么当事人陈(供)述就不能再作为证据。为了更清楚地说明当事人陈(供)述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我们有必要对证据、证明对象和当事人陈(供)述的概念进一步明确。
证据:这里仍沿用《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作者认为,证据必须是确定无异的,无需查证即可认定的事实,即上述原始可信的证据。这些事实相当于国外诉讼程序上的“免证事实”,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2、职务上必须知道的事实,3、不可推翻的推定事实(当事人没有提出反证的余地,法律根据某事实的存在而确定另一事实也必然存在) 。此外,作者认为还应包括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
证明对象:是指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包括案件事实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该案件事实涉及的有关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案件事实中的作用等。
当事人陈(供)述:是当事人就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或有关调查人员所作的陈述或供述,陈述的内容通常包括,陈述人所了解的某时某刻在某地发生了某种事件,这种事件是自己或其他人在某种情况下实施的。
证据、证明对象和当事人陈(供)述的概念明确以后,我们可在法庭审判的进程中清楚地看出当事人陈(供)述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以下为当事人陈(供)述变为判决的诉讼过程,该过程就是由证据证实证明材料中的证明对象的过程,再把被证实的证明对象作为证据进一步证实当事人陈(供)述的案件事实的过程。显而易见,当事人陈(供)述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只能是证明对象,即一起案件最终的证明对象。
① 当事人或报案人陈述案件事实(待证明),提供与该事实相关联的证明材料(包括证据和证明对象);
② 法庭首先从证明材料中确认免证事实为证据,再用这些证据对证明材料中的证明对象进行审查质证;
③ 证明对象被查实后变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再对当事人或报案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即最终的证明对象)进行证明;
④ 当事人或报案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真假被确认,成为判决的事实根据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⑤ 法庭合议,作出一审判决
2、证据、证明对象和当事人陈(供)述的相互关系
通过对证据、证明对象和当事人陈(供)述概念和特征的阐述,作者认为三者在诉讼程序的进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转化关系。在立案阶段,案卷材料只有当事人陈(供)述(表现为口述或诉状中的事实陈述)和相应的证明材料,这一阶段中,证据的地位尚未明确,最终的证明对象即当事人陈(供)述已经出现;在开庭审理初期,证明材料中的免证事实将被法官直接确定为证据(无需查证),其中需要查证的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供)述都将做为证明对象再被已经采信的证据进一步证明,这一阶段,证明材料将被划分为证据和证明对象,证据、证明对象的地位开始明晰。
证据、证明对象和当事人陈(供)述存在一定的转化关系,这种转化的前提是跨越时间段。即,证明对象在经过证据的证明以后,变为证据;这些证据与原先的证据综合起来,再进一步证明当事人陈(供)述,即最终的证明对象。当事人陈(供)述被证明以后也将成为判决的证据(即根据)。这就是他们之间的转化关系。这种能够相互转化的关系正是导致我们混淆“证据”概念和“证明对象”概念的原因。
当事人陈(供)述作为证明对象的意义
根据以上分析,“证据”是不需要审查判断的,需要审查判断的不是“证据”而是“证明对象”。就是说,经审查判断后确认的可以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未经审查判断的“当事人陈述”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前者可以称为“证据”,后者则只能称为“证明对象”。在一起案件当中,“当事人陈述”被查证以后,不管是真是假,该案件的基本事实将被确定。在此情况下,再把查证属实后的“当事人陈述”称为“证据”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而,“当事人陈述”在一起案件当中只宜作为“证明对象”而不宜作为“证据”。
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将当事人陈(供)述作为证据,这是不科学的。它混淆了“证据”和“证明对象”的概念,使国家司法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一方面,法官不得不对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即证据进行查证;另一方面,他们又能把根本靠不住的当事人陈(供)述作为证据使用。而这些又都是由执法者的个人素质和喜好决定的,法律的权威将受到严重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讲,刑讯逼供就是法律将当事人陈(供)述作为证据的直接结果。
作者认为:当事人陈(供)述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应当是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据。除此之外,法律不应当将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区别对待,将刑事诉讼被告人的“陈述”称为“供述或辩解”,是不公正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陈述统称为“当事人陈述”。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明对象的意义在于,它有助于司法官更客观地对待当事人陈述,实现司法公正。既可避免司法人员轻信原告方的控诉陈述从而造成冤假错案,又可避免刑讯逼供犯罪的发生。

本文草于2000年11月
完稿于2001年1月
作者简介:杨德寿,男,1963年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民革党员。原中南矿冶学院探矿工程学士(1985)、郑州大学法学自考本科(1998)。一九九四年晋为探矿工程师,同年获部级科技进步奖。一九九六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数篇法学论文被郑州市律协年会、河南省律协年会及全国律协年会采用。为人诚实守信,工作作风是严肃、认真、负责。在治学上,不追随任何权威。崇尚民主和法制,对专制制度深恶痛绝!爱好中外古典音乐。现为(郑州)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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