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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0条的异议
更新时间:2001/9/19 18:47:28  来源:  作者:绳子  阅读313
    1998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0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该条系从1997年1月15日试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29条修改而来的.原<规则>规定:"审查起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的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直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就笔者认为而言,修改的目的可能旨在于加强内部制约,加强案件质量.根据实践笔者认为修改是没有必要的.
  

     就审查批不和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所站的角度以及对案件质量的要求方面而言,起诉部门的标准远远比批捕部门的要求严格的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a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b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c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上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待不必要的.而起诉方面的条件则是:a犯罪事实已经查清b证据确实充分c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以上比较,我们不难看出,在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衡量度远比批捕阶段要准确的多,所以,是否应当逮捕起诉部门最有发言权.

  

     逮捕只是一种强制措施,其作用在于保证侦察,公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程序的顺利完成.实行侦审分离,其目的在于坚强制约,相互之间不应当存在制约的关系.批捕了的案件在起诉部门可能起诉,也可能不起诉.而移送起诉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在返回到批捕部门,让其决定是否逮捕.批捕说到底就是为起诉服务的.因为如前所述,起诉部门对案件质量的要求要比批捕部门严格的多,准确的多.正如人民法院有直接决定逮捕的权利一样,不会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批准.

  

     在起诉部门,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情况有两种:一种是越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逮捕的;一种是倍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对第一种情况,因犯罪嫌疑人本身以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的目的只是因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将来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保证诉讼,审判和执行的顺利实现,所以一般不存在实体审查的问题,因而没有必要送批捕部门办理.对第二种情况,起诉部门发现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后,一般会以补充侦察形式退回侦察部门补查,并建议侦察部门予以报捕.若按<<规则>>第260条办理,则案件如何从起诉到批捕部门以及在批捕部门这段时间的时效归属成为问题,因为刑诉法没有规定.

  

     <<规则>>第262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有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有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该条规定中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虽没有说明应该由谁来撤销,但该条规定在审查起诉章节中,理应由起诉部门予以撤销,若按<<规则>>的规定起诉部门既然无权决定逮捕,何以有权撤销批捕部门已将做出的批捕决定,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从办案实践看来,<<规则>>第260条的规定不利于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如果按此<<规则>>势必造成案件过多的牵制和拖拉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综上所述:<<规则>>第260条的规定,从理论上讲,于法无据;从办案实际看,不利于具体操作.起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最后一道关口,其他地位和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应当相信起诉部门既然能把握住起诉的关口,也必然会把握好逮捕的条件.故应该给予起诉部门逮捕的权力.以利以及时打击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规则>>应该改为:"审查起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直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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