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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难
更新时间:2001/9/20 19:29:48  来源:财经边缘  作者:汪丁丁  阅读67
    法 难
汪丁丁
法之难,难在精神活动的特征是个性化,法律公正的特征是在不同的个性之间达成某种共识,且要尽力使得这共识具有最高的普遍性
----法律原本是要求“人人平等”的,法官判案量刑的关键环节在于找到人与人之间可以“平等”地加以比较的尺度。越是物质性的事务,例如大米白面衣食住行,度量的依据越容易找到。当然所谓“找到”,也就是那个依据比较让大家信服,判出来的案子比较具有“公信力”。不论习惯法、罗马法或居间的任何混合法系,其可持续性端赖于案例的公信力。但是越偏向到“精神性”的事务,例如今年3月以来惹人瞩目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例登堂入室,则度量的依据越难以找到。有时候——这是最高法院的功能——法官的主要关注已经不再是案例本身而必须首先是判断的“依据”问题了,所谓“justification”(依据),所谓“jurisprudence”(法学,“juris”+“prudence”),在原意里都含有谨慎、明智、正义这三义。
----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以下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也可以要求请求精神赔偿。精神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新浪网转载《尊严有价:最高法院副院长解释消费者的精神赔偿》)“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法之难,难在精神活动的特征是个性化,法律公正的特征是在不同的个性之间达成某种共识,且要尽力使得这共识具有最高的普遍性。于是,个性与共性之间存在的永恒冲突,在这类案例中(如本文的“背景”高彬的故事)便凸显到欲使法律不成其为法律的程度。
----对尊严的损害,难以定价,因为每个人的尊严都不仅仅是其自身的价值,还是与其相关的其他社会成员的价值。经济学家很容易同意我的下述看法:如果尊严仅仅是个人的价值判断,那么,对任何尊严损害的赔偿,都可以让受害者判断是否愿意在私下接受若干数额的款项。经过反复测试,我们总可以为这位受害者此时此地所感受到的损害确定一个大致的补偿范围,意在使受害后的无差异曲线经过补偿之后返回到受害前的无差异曲线所对应的效用水平。
----但是“尊严”损害以及其它方面的精神损害,具有强烈的“外部效应”。孩子们(包括心理素质如同孩子般不成熟的家长们)走在大街上,偶然看见面部烧伤的路人,或会不自禁地发出惊吓之声。此为人之常情,难以厚非,但这说明了尊严损害产生的负外部效应。如果这烧伤的人竟然是我们自己的孩子,那么可以想像,我们拉着这孩子走在大街上所感受到的负效应会怎样地强烈。更进一步,如果以目前远未成熟的基因技术,从克隆人医院里走出来一位克隆失败的“人”,只有人形而面目全非,例如,它有三条腿,每只手上居然生出30个手指,胸腔也无法完全合拢……如果我们被告知这样的“人类”将陆续地、不可避免地、作为正常克隆人的副、次产品被生产出来,那么,我们每个人所感受到的负效应将怎样地强烈啊。
----判断“精神损害”额度的法官的难题就在这里。根据当地当时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吗?根据法官自己设身处地的感受吗?援引前例吗?设陪审团吗?召开公民大会交流这类感受吗?放弃“共性”而专听受害者的“个性”感受吗?无视个性而强行规定赔偿范围吗?一个优秀法官所追求的,其实就是要从特殊案例当中把握住普遍的法的精神,然后运用贯穿了这一精神的逻辑,从成千上万个不同和可能的判决中辨别那些最能体现这一精神的判决,确立判决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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