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中国司法制度的未来
任永鸿
中国加入WTO指日可待。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这种影响概括起来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外在推动力,一种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
中国政府承诺按照WTO的原则对本国相关法律进行全面的修订和补充,这将激起第三次法律变革浪潮。
首席谈判代表龙永图概括,中国加入WTO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遵守国际规则,二是开放国内市场。在开放市场方面,中国设有两至五年的过渡期,而中国在法律的透明度、执法及司法审查制度方面的承诺,自加入WTO之日起即开始生效。因此,我国司法制度当下急需反思和变革,重新定位,以适应WTO规则。WTO对中国法律制度的三项普遍性要求是:法的透明性,统一的公正的合理的法律实施,以及独立的可观的公正的司法审查。这就意味着,WTO将进入中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等公法领域。我国的司法活动将被强制性地置于国际协定的约束和国际组织的监管之下,其制度应当在哪些方面作出主动而非被动的应对呢?
一、贯彻透明度原则与判决书公开化进程。
法的透明度是WTO的普遍性要求之一,主要有公布文件、让人评论和向WTO告知三方面。也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WTO透明度原则要求政府应当公布所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在其实施之前,应当有一个适当期间让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评论,政府有义务充分考虑他们的意见。
我国法律制度中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很少,重视程度也不够。在我国现在司空见惯的“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等等,往往是政府施政和法院判案的依据。如果它们涉及到WTO管辖的贸易事项,将在WTO的推动下,逐渐减少直至消失。而且具有影响力的相关判决,如果它能引导下级法院,并形成一种不成文的惯例,也属于应当公布的范围。
法院的判决,从本质上讲是面向社会的公开物,具有惩恶扬善、判断是非的社会评介功能,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也是应当公诸于众的。海南法院已在互联网上建立自己的网站,将其所有的裁判文书张贴,任人评说。以这种方式让判决书走出“深闺”,真正值得借鉴和推广。从另一角度看,以加入WTO为契机,推行判决书公开化进程,又具有实现判决书质量的迅速提升的现实意义。假以时日,中国的审判将真正成为“阳光下的作业”。
二、地方保护主义的消亡和司法独立的逐步实现。
WTO普遍性要求中特别重要的是“统一实施”问题。它要求成员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WTO有关规定在其关税领土以内得到统一的实施。
WTO协定在中国的统一实施是有法律保障的。宪法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有立法权。虽此,目前中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很多不是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出现,而是在具体管理过程中进行的。那么,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使来自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受到了歧视性待遇,将给国家和中央政府带来很大的法律麻烦。因为歧视待遇不管来自哪一级地方政府,在法律上都将被视为中央政府的行为,保证统一实施的责任在法律上是由中央政府承担的。即使这种保护主义造成的贸易歧视不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出现,它仍然有被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DSB)处理的可能。因为,DSB受理案件的标准很宽泛,可以归纳为三类:违规之诉、非违规之诉和情势之诉。只要贸易管理的歧视措施对其他成员方产品和服务在WTO项下的权利和利益构成损害,就可以构成提交DSB解决的理由。有贸易歧视内容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受到特别的法律禁止,因为它危害了整个国家的利益。
入世后,中国法院将更多地参与到国际贸易事项中,而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所产生的司法地方化现象,会影响中国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所作出的裁判也不会被成员国接受。WTO要求裁判机构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的,以及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的。
从理论上讲,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人(包括各级政府、党派、团体、单位、个人)不得干涉,法院只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而不需对其他任何人负责。而在实际中,上述规制多流于空谈。 政府控制法院、干预司法的现象屡见不鲜。法院处于自身经济、政治利益的考虑,也多甘于沦为政府的附庸,充当政府的马前卒。近几年,在异地当事人案件审判中出现的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就是用非法的行政权力指挥非法的审判权力导致的恶果。 由于我国长期对党组织的权力的行使缺乏法律上的规范,“个别地方”党组织行使权力不当,也是造成中国的司法独立变得极为脆弱和不稳定的原因,加上法官职位的严重行政序列色彩,使得在大部分情况下,法院很难有效行使独立审判职能。要在法院的设置、管辖区域、经费来源等问题上摆脱政府及行政区划的约束,同时对党组织的权力作出明确的界定,促使其规范地行使其应有的职权,避免其因滥用权力而对宪法规定的权力体系造成不良影响和干扰。
还需要严格分离审判制度与在法院内部制约其作用的行政管理制度两套截然不同、绝不能混杂的程序,也需要重新审视和调整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违法办案(错案)追究制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逐渐使法院形成自身的制度逻辑和现代的司法职业传统。正因被强置于WTO协定之中,司法独立才尤显迫切。在中国未来的司法制度中,司法独立是不可缺席的主角。
三、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大与行政审判改革的可能。
WTO对中国法律制度的普遍性要求之三,就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公正的司法审查。要保证受到各种政府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
中国目前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入世后,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当大。凡于贸易有关的和影响贸易的所有政府管理行为,均在司法审查之列。如果当事人对政府机构的贸易管理决定不服,都可以最终诉至法院。当然,当事人获得最终司法审查机会的前提,是针对与贸易有关的或影响贸易的行政决定。
按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不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列。入世后,只有行政规定才有被纳入司法审查的可能性,而其前提条件是:第一,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第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等是涉及WTO有关规定的。否则,就与司法审查无关。
《行政诉讼法》是十几年前的产物,所受到历史条件的局限使得行政审判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发展之需。为实行WTO的要求,中国已经修改了《专利法》。考虑对《行政诉讼法》作相应的修改,对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甚至进行重大的变革也是必需的。入世后,需要重新讨论如何健全行政诉讼制度,甚或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也是可能的。
四、再审制度与WTO规则的冲突及出路。
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从理论上讲,是难以终结的。它不仅可以推翻发生效力的一审或二审的裁决,而且前面的再审裁决还可能被以后的再审裁决推翻。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再审实质上影响了终审的尊严和严肃性。没有终审的审判必将有损于司法的权威。也可以说,中国不存在一个实质意义上的终审制度。
司法应具有终裁权,是不言自明的基本原则。虽然WTO对司法实质终审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很难说中国的再审制度构成了对WTO规则的违反,但是司法的权威性却是WTO不容置疑的基本要求。WTO其他成员国有可能利用DSB(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就此问题向中国提出诘问。
因此,这是一个机会,中国司法的再审制度需要认真权衡其中的利害得失。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限制检察院发动再审的范围,严格再审之诉的条件和审理都是积极的改革措施。还必须在诉讼制度上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消解公众对法院裁判的疑虑。
总之,WTO规则主要是规范政府的贸易管理行为,涉及政府机构与贸易商的管理关系。而涉及贸易商之间或贸易商与其他人之间关系的规定很有限,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涉及刑事法律的规定也集中于知识产权方面。其较多的是关于政府行为的公法领域问题。公法的国内性、政策性很强,一定要将WTO规则转化成为国内法以后,再在国内法院的审判活动中适用。
WTO框架下的贸易争端和摩擦更多地会诉诸法律,中国法院将面临全新的巨大的挑战,中国司法制度必将会在WTO的洗练中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