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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简便审理
更新时间:2001/9/22 15:04:01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281
    浅谈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简便审理

河水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人民法院运用简易程序审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对缓解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简易程序的实施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缩短了刑事案件审理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由于人口增长,失业下岗人员增多,犯罪率也随之呈明显上升趋势。虽然运用简易程序审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仍占所审理案件总数的50%,审判压力仍然很大。由于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也是有限的,因此要缓解犯罪率上升给审判带来的压力,出路只有依靠审判方式改革来提高审判效率。笔者试从刑事审判中的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上作一些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可行性
人们在追求普遍司法公正的同时,也更注重司法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和统一才能最大化地体现司法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绝对的公正只是哲学的概念,司法实践中的公正总是会受到物质与人力资源的制约,是建立在一定效率性基础之上的相对公正。追求绝对公正既不现实,也会导致司法整体效率的降低,最终的结果只能是绝对的不公正。所以,任何司法程序的设计都应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为基本出发点,就刑事诉讼而言,各国在这方面也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并且取得了不少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西方一些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开展的辩诉交易和处刑命令是比较典型的做法。诉辩交易,主要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得的严重程度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处刑命令,是指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对轻微的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出处刑命令申请,法官根据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对案件的审查,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即可作出轻微刑罚的方式。实践证明,诉辩交易与处刑命令大大缓解了诉讼压力,有效降低了诉讼成本,防止了案件数量的积压与恶性膨胀;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看,近几年来,犯罪率也呈明显上升趋势,而有限的司法资源面对日益增加的诉讼量也已经力不从心。虽然修订后的刑诉法设立了简易程序,但仍有近50%的案件要进入普通程序审理,大大地钳制了法官的精力,使法官只能长期坐庭审理,顾及不了其他工作;巨大的工作压力也使法官疲于应付,伤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更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整体质量。近期,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召开了刑事审判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的改革研讨会,并进行了一些大胆的尝试。这无疑为突破普通程序纯程式化的瓶颈提供了更广阔改革思路。笔者认为,从公正性与效率的统一性、诉讼的经济性以及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状况考虑,实行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势在必行。
二、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条件
由于国情的不同和司法文化与传统的差异,我们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实行辩诉交易和处刑命令。但实行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毕竟是一个尝试,抑或说是一项改革,无论是改革还是尝试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都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实行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谨慎实施。笔者认为,如果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即可以进行简便审理。
1、实施庭前证据展示(交换)。庭前证据展示,主要是指从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的各个诉讼阶段中,控方将指控的主要证据和起诉前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辩方将拟在法庭上举证的证据材料,分阶段地各自向对方公开并允许相互查阅、摘抄、复制。实施证据展示虽然没有明示的、具体的法律条文,但并不是说就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可以从现有的法律中找到这些方面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有这样的规定:辩护人从被告人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检察院对提起公诉案件,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两院等六单位《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庭审中,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在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6条、第119条中规定了控方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作出解释,也首次规定了辩护人应于开庭5日前进行证据展示的内容。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进行证据展示是可行的。在具体的操作上,一种意见认为由控辩双方自行进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前一种方法从现实情况看,较难实现;后一种比较切实可行,在法官的主持下可以保证程序有效启动与有序进行,容易使控辩双方对某一证据形成共识,避免庭审中在某个问题上纠缠不清,从而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2、庭前被告人自认其罪并接受指控。法律不主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认其罪,这也是国际刑事上的通行惯例。我国刑诉法规定,如果被告人不供述,而有证据足以证明其犯罪的,可以定罪量刑。这实际上也就是推行的零口供,前不久我国就对零口供的被告人进行了处理,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但我们也可以想像,零口供定案的过程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庭审活动中为此所耗费的人力、精力、时间相当可观,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并接受指控,则可以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3、庭前控辩双方沟通一致。这种沟通有点类似于西方的诉辩交易,但我们所设定的这种沟通与西方所进行的诉辩交易是有着本质区别的。西方在诉辩交易过程中,如果一人犯有数罪的,在诉辩交易的过程中可以让被告人承认一个重罪,而免于对其他罪名的指控,法官也可以根据诉辩交易中所形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判决。而这里所说的沟通,是指控辩双方根据起诉指控的事实,就被告人的供述、证据数量、证据种类等进行沟通,以形成共识,从而减少在庭上唇枪舌箭,你来我往一轮又一轮的争论。
以上三种情形是可以进行简便审理的前提条件。第一种情形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法官在审理时可以直接进入简便审理;第二种情形,法官在庭审时发现被告人认罪并接受指控的事实,可以径行进入简便审理;对于第三种情形,则需由控辩双方共同向法庭提出。
实行简便审理前,法官在告知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同时,还要告知名被告人选择适用此程序的法律后果;在实行简便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与被告人完全接受指控后,当庭宣布对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审理时,法官可以因案而异,决定适当的减、略,对于被告人已认罪的可以不必进行繁琐的法庭调查,对法庭调查中的某些步骤可以不受约束地灵活运用,如不必要求将所有证据都当庭全文一字不漏地进行宣读,也不必对所有证据都进行一证一质,而可以采用宣读主要证据章节和法庭最后综合认证的方法。
三、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应当注意的问题
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进行的,只有在符合上述三种情形时,才能进行简便审理。但进入简便审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被告人在进入简便审理过程中改变态度,不再认罪,则应当迅速恢复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我们也应当明确,如果有以下几种情况,案件就不能进入简便审理:一是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是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且被告人数众多的;三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语言不通的;四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案件作无罪辩护的;五是被告人明确表示不愿意适用简便审理的。
本文只是从宏观上对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提供一点探索的思路,至于所涉及的具体方面,有待于我和同仁共同深入研究、探讨、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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