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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子交易管理条例(草案)
更新时间:2001/9/24 1:20:13  来源:  作者:高云提供  阅读54
    广东省电子交易管理条例(草案)
(第二稿)2001/8/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本省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易行为,维护电子交易正常秩序,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确保公平交易、保障、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条例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电子商务”指通过电子网络进行的产品及服务的生产、销售和流通的过程。
说明:电子商务交易主要由三个阶段组成,它们分别是搜寻阶段、定货与支付阶段,以及运输阶段。国内外有关电子商务的概念有十种之多,如1997年国际商会(ICC)提出,电子商务是指实现整修贸易活动的电子化。此外,中国内、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和企业纷纷提出了不同的有关电子商务的定义。⑴一般认为,电子商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电子商务仅指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商务活动,广义电子商务指基于电子化(数字化)、网络化手段的商务活动。本法采取的是1997年世界贸易组织(WTO)提出的电子商务概念。⑵强调电子商务是电子网络与相应的商务活动的相互结合过程。
2、“电子网络”指基于电子通讯系统形成的信息网络,包括电话系统、传真系统、电视系统、电子支付及货币流通系统、电子数据交换(EDI)和计算机网等。
说明:本法使用广义电子网络概念实际上是将本法的“电子商务”概念置于广义范围内,认为基于电子化(数字化)、网络化的商务活动,均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采用广义电子商务该概念,也是贯彻本法立法指导思想的结果。本法重点偏重于产业促进,促进广东省电子商务的发展,采用广义概念比采用狭义概念在实际中更容易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是采取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提出,“电子商务”以电子技术为基础的传递方式包括:以电子数据交换进行的通讯:利用公开标准或专有标准进行的电文传递;通过电子手段如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自由格式的文本的传递。在某些情况下,“电子商务”概念还可包括电报和传真、复印等技术的使用。
3、“电子交易”指发生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基于电子网络的、与商业相关的行为。
说明:在1999年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中对“交易”做如下规定:“是指发生于两个或多个人之间的、与从事经济的、商业的或政府事务相关的一个行为或一系列行为。”此外,“自动交易”指“通过电子手段或电子记录来进行或履行其全部或部分的交易。参与自动交易的当事人,并不会去审查这些电子手段或电子记录。”
4、“电子记录”指储存或以其他形式固定在电子化媒介上的信息。
说明:在1999年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中对“记录”做如下规定:“指记载于物理媒介,或者储存于电子或其他媒介,并以可感知方式能够重新得到的信息。”
5、“电子签名”指以电子方式表现的任何字母、字符、数字或其他代码等电子记录,用以证明民事主体身份,或表明民事主体认可电子记录的内容或其他事项。电子签名包括了口令、密钥、生物特征等鉴别方式。
说明:首先,“电子签名”可以是任何字母、字符、数字或其他符号;其次,上述符号必须与电子记录相互关联或在逻辑上相互关联;再次,上述符号应为数码形式;最后,采用上述符号的目的在于确认签名者的身份或承认该电子记录。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七条对电子签名的规定如下:(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如符合下列情形,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可以确认本人身份及能够证明本人同意该资料信息的方式;(b)该方式必须确保该资料信息产生、传输或在任何情形下,相关合同都是可以信赖的。(2)前项规定签名为一种义务。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一部分中对“电子签名”的规定如下:任何以数字形式表现的任何字符、符号、数字或其他代码,其特征是附随于电子记录之后,或与之具有逻辑关系,或为了认证或批准某一电子记录而执行或采用的代码。
6、“公钥”是指配对密钥中用于生成数字签字的密码。
7、“私钥”是指配对密钥中用于证实数字签名的密码。
8、“不对称加密系统”是指能够产生一对密钥的保密系统,密钥包括用于创建数字签名的私钥,和用于证实数字签名的公钥。
9、“数字签名”是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散列(哈希)函数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使得任何人可以通过原始电子记录和签名者的公钥准确地判断;(1)该项电子记录的变换是否是使用与签名人公钥相配的私钥生成的;(2)进行变换后,原始电子记录是否被改运过。
10、“数字证书”是指为了支持数字签名而签发的、包含用户身份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电子信息文件。数字证书用户通过证书所生成的数字签名来证实参与电子交易活动各方的身份。
11、“电子合同”,指全部或部分以电子记录的形式生成的合同。
说明:广义电子合同与狭义电子合同的划分与“电子商务”和“电子网络”的广义与狭义划分相对应。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第六条至第九条对电子合同的书面、签字、原件和数据的数据效力等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并建议赋予电子数据信息以与传统书面形式相同的法律地位。
12、“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指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证书签发与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
说明:认证是一项专业公的信用服务,而非一般的实现商业价值的服务。认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防止欺诈和防止否认。防止欺诈是防范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而造成交易风险所必然。防止否认则是针对交易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误解或抵赖而设置的。认证机构是解决电子商务法律认证问题的机构。本法需要对认证机构的三个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一是认证机构的认可和授权;二是认证机构的业务守则;三是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13、“认可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指根据本条例第 条获得认可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
14、“电子服务提供商”指基于电子网络提供商品及服务的民事主体。
说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基于电子网络提供商业服务的人,都属于“服务提供商”的范畴,如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等增值电信服务企业等。
15、“数字化商品”指以数字技术或方式记录信息的商品。包括CD、VCD、软件、电子书籍等。
第四条 促进发展
政府采取鼓励措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国际合作,鼓励技术、交易方式和体制创新。
第五条 部门职责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电子交易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督和行为协调。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流通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电子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主体
第六条 主体资格
凡本省境内从事电子交易活动的民事主体均为交易主体。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领取营业执照、利用电子网络从事以赢利为目的电子服务提供商,应向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利用电子网络从事以赢利为目的的电子服务提供商务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2)网站网址和经营项目;
(3)经营项目属于本条第4款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第九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电子交易活动的电子服务提供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电子服务提供商备案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向备案部门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电子服务提供商备案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向备案部门申请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为直接证实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交易主体应事先向经认可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申请数字证书,用以确认网上的有效身份。
第三章 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
第十三条 从指定时间起,到通过经认可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安全验证的时间止,记录内容没有被改动过的电子记录,为安全有效的电子记录。
第十四条 在安全有效的电子记录的任何状态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到确定安全状态的时间点为止,该电子记录未被修改。
第十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安全有效的电子签名:
(1)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以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
(2)数字证书是由认可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签发的;
(3)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间内(仅指签署时)。
第十六条 在安全有效的电子签名的任何状态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到确定安全状态的时间点为止,该安全有效的电子签名属于签署者的签名且签署者对电子记录表示同意。
第十七条 以数字签名形式签署的电子记录,只要数字签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安全有效的电子签名的规定,为安全有关的电子记录。
第十八条 安全有效的电子记录和经认可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在满足安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其复制品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电子记录等同书面记录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条 经认可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等同书面签名的法律地位。
第四章 电子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电子合同的形式
要约和承诺可全部或部分采用电子记录的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表达要约或承诺的电子记录被视为合同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见表示:
(一)由当事人自行发出的电子记录;
(二)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发出的电子记录;
(三)由当事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四)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表明要约或承诺的电子记录进入发送人(或其代理人)控制范围之外的信息系统,发送完成。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表明电子记录被确认为已接收:
(一)接收人按照发送人声明要求给予回复的;
(二)接收人对收到的电子记录给予电子签名的;
(三)当发送人没有特定要求时,接收人以任何方式给予回复的。
第二十五条 表明要约或承诺电子记录的接收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接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首此时间视为接收时间;
(2)接收人未指定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接收人的任何信息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接收时间。
第二十六条 电子合同的成立
采用电子记录的形式订立合同的,经当事人数字签名确认后合同成立。该数字签名须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定确认书的,签定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五章 认证机构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的认可
(一)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认证机构的认可,须向社会公告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认可标准及审核程序的详情况及文件。
(二)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提出认可申请后,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公告的认可标准的要求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
(三)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于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认可标准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0日。对无异议者,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于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可答复。对有异议者,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于公示期满后90日内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书面答复。对于认可的,须指明认可的有效期限;对于不认可的,须指明不认可的理由。
(四)认可的有效期限届满时,认证机构须申请续期。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的认可撤销
(一)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决定撤销或暂时吊销对认证机构的认可;
(1)未按照认证业务操作规范运作;
(2)未使用安全稳当的认证系统;
(3)其他违反本条例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在撤销认可时,本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须以书面形式向该认证机构发出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决定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指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生效日期。
(三)认证机构在收到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决定通知后,可以向本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的期限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四)凡撤销或暂时吊销认证机构的认可已生效时,本条例关于认可的认证机构及其发出的数字证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再适用。
(五)撤销或暂时吊销生效前,或在被暂时吊销的认可恢复后,认证机构所发出的认可证书均可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的职能
(一)认证机构负责为交易主体颁发数字证书,确认交易主体的网上身份。
(二)经认可的认证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具有权威性,可有效使用。
(三)数字证书的颁发:认证机构须对数字证书申请者的身份进行严格真实的审查,经审核确认通过后方可签发数字证书,并负责将已签发的并被证书用户所接受的数字证书在证书储存库内公布。
(四)认证机构须设置或安排设置以联机方式供公众查阅的证书储存库。
(五)数字证书的中止:在认证系统处于非安全的紧急状态下或者数字证书用户要求中止证书中,认证机构负责暂时中止数字证书的使用。
(六)数字证书的撤销: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间内,在下列情况下,认证机构负责撤销数字证书,并予以公布。
(1)收到撤销数字证书的申请,并证实该撤销申请是由证书用户或其认可的代理人发出的;
(2)收到证实数字证书个人用户已经死亡或单位用户已经解散的有关有效证明;
(3)数字证书中陈述的重要事实有虚假;
(4)其他不符合签发数字证书的要求。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认证机构负责对数字证书中申请者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认证机构须制定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三)在数字证书用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认证机构有权收回证书或宣告证书作废。
(四)认证机构须保护数字证书单位用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用户的个人隐私等非公开信息。
(五)认证机构须建立认证系统的备份机制和应急事件处理程序,确保在人为破坏或自然灾害发生时认证系统和数字证书使用的安全。
(六)认证机构承担由于认证机构原因致使证书失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七)当发生电子交易纠纷时,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数字证书用户的权利与义务
(一)数字证书用户有申请证书、中止证书以及撤销证书的权利。
(二)数字证书用户在申领证书时,须提供完整、真实和准确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资料。
(三)数字证书用户须妥善保管自己的证书私钥,并且严格遵守和服从认证机构制订的各项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与数字证书相关的证书政策。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的责任限制
在下列情况下,认证机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数字证书用户的密钥失密,在通知认证机构之前引起的损失责任;
(2)数字证书申请者因提供的证书虚假信息而引起的损失责任;
(3)数字证书用户非法使用证书而引起的损失责任;
(4)其他非认证机构原因而引起的损失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资格的管理
交易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罚。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网络广告的管理
1、网络广告是指在网上以文字、图形、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2、发布网络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络广告的监督管理。
4、网络广告提供商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
5、
6、
7、网络广告提供商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时,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广告主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网络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网络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
8、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将发布的网络广告及相关资料保存留档一年,并不得隐匿、更改,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9、
10、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下列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1)烟草;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11、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种籽、种畜等商品的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严格按照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广告。
12、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出国留学咨询、社会办学、经营性文艺演出、专利技术、职业中介等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证明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
1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发布的广告与其它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14、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网络广告列放重点广告监测范围,建立监测登记汇总制度。发现违法广告及时下载取证,保证网络监测及时到位。
第三十六条 商业电子邮件的管理
(一)互联网使用者使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遵守以下规范:
(1)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发送;
(2)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
(3)不得利用电子邮件抵毁他人商业信誉;
(二)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的,广告内容不得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部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的责任
电子交易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一)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应将已认证的交易主体的身份信息在网上公告,供消费费者查询。
(二)网上商品销售者应将与交易商品相关的信息真实地提供消费者,并对在网上难以确认和说明的信息加以注明。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以下电子交易中的消费者简称消费者。
(一)消费者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经其本人同意。
(二)消费者提供给电子商务经营者或其他部门的个人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和部门可用以提供服务,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作为牟利手段。如果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并作为营利手段,必须得到消费者的同意。如果侵犯消费者隐私权,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失,要根据损失情况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三)消费者享有网上通信的保密权。
(四)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技术的便利条件,擅自拆封、泄露和篡改他人的电子邮件。
说明:(1)各国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十分重视,美国1980年颁布了《电子通信隐私法》,日本1988年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欧盟1990年颁布了《欧共体关于数据保护的指令草案》;(2)该条不适用的情况包括:①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部门进行执法活动;
第四十条 网上交易纠纷处理
(一)消费者有在网上进行消费选择的权利,任何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人为手段阻碍消费者进行价格查询、比较等自由选择行为。
说明:(1)如消费者可在网上自由比较价格,电子商务经营者不能设置障碍,阻碍消费者的价格查询;(2)消费者要求停止往其电子邮箱寄送广告时,商家应尊重消费者的选择,立即停止发送。
(二)数字化商品交易。
通过网络传递的方式进行交易的数字化商品,包括CD、VCD、软件、电子书籍等,消费者不能在收到后提出拒付要求。存在信息不完全、有严重错误或含有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除外。
说明:如果消费者提出购买后,又提出退货要求,很可能对经营者不利,因为经营者无法判断消费者是否已将商品复制。
(三)在下列情况下,消费者可提出退货,并由销售者承担配送费用和损失费用:
(1)网上商品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
(2)配送的商品与消费者订购商品不符;
(3)配送给消费者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四)电子交易中,消费者的付款应先作为预付处理,交易过程完成后销售者方可接收付款。
说明:在电子交易中,通常要经过十几个步骤才能完成一个完全的电子交易,这其中包括:消费者浏浏览网页、选择商品进行购买、提出支付请求、商家发出Wake up tick唤醒电子钱包、消费者发送初始请求给商家、商家发送初始应答及证书、消费者收到应答并发送购买请求、商家收到购买请求发送支付授权请求,支付网关收到授权请求、发送金融信息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返回应答信息,商家处理授权应答并向消费者发送支付成功消息,等等。在这些过程中,往往是消费者支付款项在先,商家将货送到消费者手中在后,而由于我国的电子商务存在安全性不高、支付体系不完善、送货系统效率不高等诸多问题,货物经很长的间隔送不到都有可能发生。那么,在这样的情况,消费者的付款应作为预付款处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签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的利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三、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罚则
1、
2、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泄漏数字证书用户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非公开信息,或利用这此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企业或个人利益的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认证机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 条规定,由于签署者保管不善,致使证书私钥被盗,并被他人用以欺诈,若该欺诈是在证书用户将私钥被盗的情形通知认证机构之前发生的,则因该欺诈而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证书用户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的负责人员和证书签发管理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认证,属于触犯法律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中的损失责任
(一)如果由于消费者误操作引起的问题与责任,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消费者不承担责任;
1、消费者非主观故意;
2、消费者及时采取了挽救措施,如出错情况和出错原因通知经营者或第三方。如果消费者因错误而复制了有关信息,应根据所获方当事人的合理指示,交还或销毁复制品;
3、消费者未使用其所获信息获利,亦未使第三方获利。
(二)由于第三方造成的交易损失,应由电子服务提供商承担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下列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1)需经公证生效的合同;
(2)需经政府机构登记备案生效的合同;
(3)属于婚姻家庭法律范围的合同;
(4)属于继承法律范围的合同;
(5)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或程序不合适本条例的其他合同。
说明:本法第一部分第三条第7款的例外情形包括:(1)订立或执行遗嘱;(2)商业票据;(3)创设、行使或执行一项契约、信托声明,或除法定信托或推定信托外的代理授权书;(4)任何用于买卖不动产或其他方式处理不动产的契约,及不动产下所发生利益的契约;(5)不动产转移或不动产利益的转移;(6)产权证书。
说明:网上金融、网上外贸与中国电子口岸、网上税收、网上犯罪、计算机系统安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无权立法的电子商务领域,均构成本条例的例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满足本条例第 条规定获得认可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在本条例生效日前所签发的数字证书,视为由该认证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颁发的有关数字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认可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及其签发的数字证书,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第四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经认可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与本条例认可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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