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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不是证据
更新时间:2001/9/24 10:38:00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174
    测谎结论不是证据
河水
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机体,其神经记忆就更为复杂,人们的记忆从有知觉开始就一直在接收大量的信息,在接收信息的过程中,大脑会不断地储存所接收到的信息,并在人们的头脑里面产生记忆。科学家根据人的记忆会在头脑中留下信息这一原理,发明了多参数心理活动测试仪,也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测谎仪,通过这一仪器来分析判断被测试人在接收外部信息过程中心理发生的变化,对人们的这些心理变化进行量化分析,从而判断被测试人所讲的话是真还是假。如果被测谎者确实是犯罪嫌疑人,那么犯罪嫌疑人当时在现场所实施的行为,或者被害人在现场的反抗过程、惊恐万状的挣扎等,就会在犯罪嫌疑人的头脑中留下很深的印象和痕迹,即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但心理证据却无法抹去。因而根据这一规律,通过测谎人员事先设定的程序,对被测谎人在回答问题时的呼吸、心率、皮肤温度、脑电波等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并将所得到的参数作为确定被测谎人是否说谎的结论。
虽然在西方一些国家运用测谎手段来处理案件屡见不鲜,但并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从一些发达的国家运用测谎的情况看,他们的把测谎结果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有25%的可以判断被测谎人是说了真话还是假话;二是有65%的很难肯定被测谎人是说真话的可能性大,还是说假话的可能性大;三是有10%的被测谎人不能得出结论。由此我们已经比较清楚地知道,测谎只是帮助人们判断被测谎人在接受测谎时是否说谎,但这种说谎是否真的存在,确实具有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他会随着被测谎人的心理素质、承受能力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是一个训练有素的特工,或者是一个十分狡诈的犯罪嫌疑人,其可信度就会大打折扣;同时在测谎过程中与测谎员对测试题的编程,对机器的操作以及个人的认识判断能力不同,也会产生不同的测谎结论。这些发达国家不仅客观分析了测谎结果,同时也认为,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来直接使用,但可以作为一种补强证据,起一定的参考作用。
测谎技术在我国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也是近几年来的事情,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测谎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对于这个问题,有人提出可以先实践再立法,尤如先有犯罪,然后才有法学家一样,乍一听起来,这种观点有其合理的部份,但仔细分析一下就感到会留下许多隐患。前者的先实践再立法是用假设的程序来判断事物,然后通过立法来予以肯定;后者就不同了,他是在确有犯罪行为客观存在,并已实际危害社会,为了惩治、预防犯罪才产生研究法律的学者。也有人提出测谎结论属于我国法律规定证据中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所作出的是对行为人的精神是否正常以及指纹、痕迹、DNA等与其有无关联,而测谎结论所得出的只是被测谎人有无说谎,如果我们用这个人有无说谎来定案,其风险是相当大的。由此可见,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是一个法律问题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以高检发研字[1999]12号给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我国也不把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仅仅是帮助审查、判断证据。
从一些上报刊报道获悉,一些司法部门运用测谎结论定案,已经产生了冤错案件,当这些冤错案件发生时,他们却将责任推给测谎仪器。其实将造成冤错案件的责任归咎于测谎仪是不正确的,造成冤错案件不是测谎仪的错,而所有的错是由人带来的。因为任何仪器的产生,都是人的大脑智慧的结晶,仪器是死的,没有人操作,他是不会自动运转的。因此说,对于仪器的操作、程序的设定、数据的分析,尤其是测谎员的道德品质、判断事非能力等尤为重要。对于测谎的启动,应当交由公民自己来行使,由他们自己决定是否愿意接受测谎。测谎前应当周密地编好测试题,事先还应当与被测谎者进行交谈,并将所要测试的题型告诉被测谎者等等,而千万不能将测谎仪作为刑讯逼供和恐吓的帮凶,我们不能迷信测谎仪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如果我们过份相信测谎仪,将会把我们引入歧途并作出错误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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