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榕知初字第19号
原告陈曦(笔名陈希我),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福建
省作家协会会员,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33号,法
律文书送达的确认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十锦小区5-405室,邮政编码:
350007。
委托代理人陈先汀,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
授权代理。
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福建文艺书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文艺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陈曦于2001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于4月23日预交
了诉讼费,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福建文艺书
店,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以著作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本院于2001年4月26日通过邮政局挂号向两被告送达有关诉讼
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于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
及委托代理人陈先汀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申述任何理由拒不到庭
。经查询邮件收讫情况,证实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与被告福建文艺书
店分别于2001年4月30日、2001年4月27日收到有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
票等诉讼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创作的小说《去偷、去抢》于2000年7月发表在
网络纯文学杂志《橄榄树》(www.wenxue.com)上,被告时代文艺出
版社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00年12月将原告创作的
小说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福建文艺书店出售该书,
扩大了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的侵权范围。请求:1、确认被告时代文
艺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出版原告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在《中华读书
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赔
偿给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元,被告福建文艺书店对此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因缺席未提交书面或作口头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福建省作家协会的证明,说明在《橄榄树》名下以笔名
陈希我发表的作品就是原告陈曦的作品。
证据2:福州电信局数据业务办理回单,说明aaaa1112@pub3.fz.fj.cn
的E-mail地址就是原告的,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在《橄榄树》上可以
知晓原告的地址并与原告取得联系。
证据3:网络上下载的原告原创的作品,说明《去偷、去抢》是
原告的作品且是数字化的作品。
证据4:原告在福建文艺书店购买《去偷、去抢》一书的发票,
说明被告福建文艺书店的发行行为扩大了侵权的后果。
证据5: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去偷、去抢》一书,说明被告
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出版,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证据6:《去偷、去抢》一书的版权页,说明被告时代文艺出版
社的侵权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这些证据
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及其所能够产生的法律后果,详见下面论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7月16日,原告陈曦以笔名陈希我向国际互联网上的文学
杂志《橄榄树》(www.wenxue.com)投稿自己创作的小说《去偷、去
抢》(网上发表的详细地址为:www.wenxue.com/scene/text/603.htm)
。此为该小说首次公诸于众。2000年12月,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
了“网络原创边缘性小说精选”丛书,以原告的该篇小说名为书名是
丛书之一,在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等处均有“陈希我等著”字样,
该书共收入五篇作品,原告的作品位列第一篇。该书的书号为:ISBN
7-5387-1850-8/I*1595。原告陈曦陈述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未征得
其同意使用该作品,而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对此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抗
辩理由。被告福建文艺书店于2001年4月间曾销售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讼争作品作者的确认问题。
福建省作家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陈曦的笔名即为“陈希我”;
在《橄榄树》网站上陈希我的“作者家页”一页中记载有陈希我的E-mail
地址:aaaa1112@pub3.fz.fj.cn,而福州电信局数据业务回执上记载
了该帐号系原告陈曦注册,注册日期为1999年7月29日,原告可以该
帐号登陆互联网并收发邮件。两被告对讼争作品的作者身份亦未提出
异议。据此,可以确认讼争作品上署名的“陈希我”即为原告陈曦。
二、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
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
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的,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该规定对
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及载体并无特别要求。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
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
而有改变,也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讼争作品《去偷、去抢》最初是以数字化形式在国际互联网上向
公众展示,即俗称的“网络原创作品”,同样具备作品的“独创性”
和“可复制性”这两个本质属性,因而原告陈曦基于该作品的相关权
利应受到著作法的保护。
三、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的行为性质。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征得原告陈曦许可而使用《去
偷、去抢》作品,且未付稿酬,因而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的行为侵犯
了原告陈曦对其作品的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
四、被告福建文艺书店的行为性质。
由于图书销售商的业务仅限于流通环节,从有利于交易和公平原
则出发,让其对侵权图书所承担的审查业务也应仅限于流通环节。只
要销售商系从正规渠道进货,且销售的是正规出版社的图书,一般即
可认定其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
原告陈曦已举证证明了被告福建文艺书店销售讼争书籍事实的存
在,已尽了举证责任。被告应举证证明所销售的讼争书籍系从正规渠
道进货,主观上无过错。然而,被告福建文艺书店经法庭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法庭提出抗辩理由,应承担
因放弃举证而产生的诉讼风险,即应推定被告福建文艺书店销售讼争
书籍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五、司法救济。
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曦对其作品的发表权和
获得报酬权,被告福建文艺书店销售讼争书籍的行为使得前者的侵权
后果在更大范围内得以实现。虽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确定的时序
性,以及出版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必要前提,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两被
告具有共同侵害原告陈曦权利的故意或者过失,两被告的行为无须连
结为共同侵权行为才造成损害,而是在不同时空中各自独立完成的侵
权行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同一侵权事件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共同侵权的
情形,互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仍理应分别承担《中华人民共和
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原告陈曦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如未请求被告福建文艺书店停止侵
害等。因此,本院亦仅就原告的请求范围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讼争作品《去偷、去抢》系原告陈曦首次发表于国际
互联网上的原创作品,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陈曦许可将其结
集出版,侵害了原告陈曦对其作品的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曦要求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在《中华读书报》
发表致歉声明,鉴于讼争书籍的全国发行,原告陈曦的这一请求合理
且合适,应予支持。被告福建文艺书店销售讼争书籍因放弃举证应推
定其构成侵权,但不与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
陈曦诉讼的目的并非争财亦非阻遏精神产品的传播,而是希望通过诉
讼确认网络原创作品应得到法律保护而提醒世人应尊重作者权利的具
有公益性质的目的,且对被告福建文艺书店未提出其它承担民事责任
的请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陈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基
本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
十五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陈曦许可结集出版《去偷、去
抢》作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
二、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在《中华读书报》上刊登向原告陈曦赔
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应经本院审定。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应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送达声明稿,并于收到审定稿十日内在《中华读
书报》上刊出;
三、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稿酬和
精神损失费共计1元;
四、驳回原告陈曦关于被告福建文艺书店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野山闲水)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OO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