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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案(广州)
更新时间:2001/9/24 13:30:04  来源:中法论坛  作者:ywh  阅读1975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茂南法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彭文新,男,36岁,汉族,茂名石化公司工程公司造价咨询中心干部,住茂名市乙烯生活区8栋404号房,是彭炜瀚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惠娟,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健铿,女,34岁,汉族,茂名石化公司动力厂职工,住茂名市乙烯生活区8栋404号房,是彭炜瀚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惠娟,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妇幼保健院(茂名市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寿,男,50岁,汉族,茂名市妇幼保健院医务科科长,住茂名市人民南路188号701号房。
  委托代理人李婉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文新、黎健铿与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新、原告彭文新和黎健铿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娟、被告茂名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和李婉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文新、黎健铿诉称:我们的儿子彭炜瀚生前身体健康,天资聪颖,活泼可爱。2000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因彭炜瀚“腹痛”,我们便带他到被告医院就诊,被被告医生敖余森诊断为“急性胃炎”,随开处方:10%250ml+丁胺卡那霉素0.14g+10%KCL6ml;5%GNS100ml+病毒唑0.2+地塞米松2mg;5%GNS100ml +CoA100u+ ATP 40mg+VitC1.0+VitB6200mg+10%KCLml。12时15分开始静脉注入第一组药物,14时许,彭炜瀚突然一跃,脸色苍白,口唇发紫,医院开始进行抢救,在抢救的最紧急时刻敖医生竟离开病人走到药剂室找交费单,因未找到便用空白处方写上“交住院费300元”,让家属去交费,贻误了最为宝贵的抢救时机。14时15分,医生宣布彭炜瀚心跳呼吸停止死亡。面对突如其来的灾难,当时家属问敖医生,彭炜瀚的死因,敖说:“死因不知”。彭炜瀚未明原因突然死亡,给原告造成无以复加的精神损害。痛失幼子的黎健铿终日以泪洗面,无法正常工作,一度待岗在家;痛失爱孙的祖母陈婵华,无法接受如此打击,大哭时跌倒,下颌受伤缝合内5针外7针,并挫伤右手,至今活动困难;祖父彭希大与他人提及彭炜瀚之死,突然倒地致胸部受伤。与大家朝夕相处了5年之久的彭炜瀚突然永远离去,打碎了这个原本十分幸福的家庭的一切,原告及父母的巨大伤痛是无法弥补的。由于医院开具的彭炜瀚的死亡证明为急性呕吐伴脱水;心脏呼吸骤停;原因待查。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方作出解释,被告却借故搪塞的拖延,并暗示如果尸检,彭炜瀚的“五脏六腑要掏出来再切八瓣儿”。事发第二天晚上,几近精神崩溃的原告一家迫于无奈提出想把彭炜瀚的尸体火化,被告方既未向原告方做出解释,也未加以劝阻,同意尸体火化。《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对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的,医院有义务主动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尸检。被告负有告知的义务而未告知原告,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方接诊患者,违反诊疗记录规程,从彭炜瀚在当日10时许到被告处就诊,直至当日14时15分死亡,被告方除了开了一张处方,写了一张交费单外,根本没有书写病历,为了掩盖真相,推卸责任,事后被告方仿造了一份病历供卫生局封存。因此,茂名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此病历所做的认为彭炜瀚的死亡事件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可能是正确的。原告曾多次欲与被告方协商,但被告不是推搪就是态度蛮横,至今仍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彭炜瀚的抚育费5.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以及因彭炜瀚的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等共2.5万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茂名市妇幼保健院辩称:2000年2月6日上午11时30分,患儿彭炜瀚反复腹痛、呕吐,由原告彭文新、黎健铿带来我院求诊,接诊的敖医生听完病情反映并详细体查后,诊断为“急性胃炎,I度脱水”,于是开出三组医嘱,12时30分执行第一组医嘱,10%葡萄糖250ml+丁胺卡那霉素0.14+10%氯化钾6ml静脉点滴,护士穿刺成功。输液至下午2时15分,原告反映彭炜瀚突然叫腹痛,很难受,敖医生马上过去查看,发现彭炜瀚呼吸浅促,唇周紫绀,双眼上翻及四肢抽搐,当时彭炜瀚呼吸为52次/分钟,心率154次/分钟,心律齐,心音略钝,肺无罗音,初诊为“丁胺卡那过敏”,于是立即换上第二组液体病毒唑,给予吸氧,静推地塞米松3mg,肌注鲁米那90mg,及非那根18mg静注肾上腺素0.5mg等抗过敏治疗,同时马上叫人通知病房医护人员及医院抢救小组参加抢救,但彭炜瀚因病情危重,于当日17时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对彭炜瀚门诊输液治疗处理正确,用药适量,在丁胺那霉素静滴过程中,彭炜瀚突然发生过敏休克,被告对其抢救是及时、积极、准确的,彭炜瀚死亡,属于意外事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对此,有茂名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茂医鉴字[2000]003号鉴定书为证。原告说:患儿10时多就诊、14时15分死亡及在抢救最关键时刻敖医生竟离开病人走到药剂室找交费单,因未找到便用空白处方写上交住院费300元,让家属去交费,贻误了最为宝贵的抢救时机。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上,敖医生是在11时30分接班后才为彭炜瀚治病的,12时30分开始输液治疗,14时15分彭炜瀚病情突变后,敖医生一直在床边抢救彭炜瀚至医院医疗小组成员陆续到现场参加抢救后,才到对面2米处的护士办公室开按金单,敖将按金单交原告后,马上又参加抢救彭炜瀚。原告称被告“接诊患者违背诊疗记录规程”是没有依据的,当时就诊是在门诊,并没有收入住院,当时有门诊日志、门诊输液处方等记录,医院在抢救彭炜瀚后补写抢救记录当场封存是符合常规的,当时有市卫生局和原告方代表(彭炜瀚的叔父)签字同意封存,并不像原告所讲的捏造了一份病历供卫生局封存。茂名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显然,原告不愿意对患者的死亡原因作科学鉴定。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丁胺卡那霉素过敏休克死亡”证明书是没有异议的,如果有异议,原告为什么拿着这张证明书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茂名办事处和中保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索取了赔偿。被告已于2000年2月6日口头告知并向原告方解释,要查明彭炜瀚的死因,必须要进行尸解,只是原告不予采纳,急于将彭炜瀚尸体进行火化,错失了一个最能正确判断死因的方法,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而造成的后果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彭炜瀚的死亡是由于其病情或体质特殊,难以预料和防止的所造成的,不是医疗事故导致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方在对彭炜瀚进行治疗的整个过程中,医护人员并没有过错,所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医疗秩序及良好的声誉。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政司编制的《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第15、16页。
  证明:6岁以下儿童、孕妇及65岁以上的老人,禁用丁胺卡那霉素。被告严重违反医疗规程,给彭炜瀚注射丁胺卡那霉素,导致彭炜瀚死亡。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目前最具权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新版《诸福棠实用儿科学》、《实用新生儿学》、《现代儿科临床用药指南》等经典著作均指出儿童及新生儿可以按规定剂量使用丁胺卡那霉素,其副作用较其他氨基甙类抗生素均轻,但长期、超量使用会损害听力和肾功能。《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小册子只是仅供参考,不具强制性,不是卫生部下发的红头文件,被告至今未收到卫生部下发有关6岁以下儿童禁用丁胺卡那霉素的文件。彭炜瀚在被告处门诊是虽未作生化检查,但所用的氯化钾、丁胺卡那霉素都符合国家药典的规定,丁胺卡那霉素是相对安全的药物,但个别会出现过敏,被告对彭炜瀚用药也不过量,彭炜瀚在过去门诊病历有过敏史记载,不能排除其属丁胺卡那霉素过敏休克死亡。
  证据二、原告方代理人李惠娟对原告彭文新的弟弟彭海波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关于尸体解剖医院有告知家属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告知和办理必要的签字手续。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发生医疗事件或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必须进行尸检;医疗单位或者家属拒绝进行尸检的,或者延长时间超过24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者延长的一方由此造成的后果。然而被告却以“眼下过节(春节),许多专家都出去旅游不在家,不可能现在进行(讨论)”为由并一再强调只要“经过专家进行病例讨论”就能明确死亡原因,从而误导了死者家属。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2月6日下午5时30分-9时30分,被告和茂名市卫生局领导多次口头告知原告方,要真正查明患儿的死因,必须作尸解,市卫生局领导在场可以证实。只是原告不忍心,不同意给患儿作尸检,就将患儿尸体自行火化,现在原告却倒打一耙,反而指责被告不阻止原告将患儿尸体火化。原告对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但又不向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显然,原告对患儿的死因不愿作科学鉴定。
  证据三、原告方代理人李惠娟对河北省儿童医院儿内科主任李彦敏和河北医科大学附属四医院儿科副主任医师江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证明:彭炜瀚的临床症状表现,被告方的诊断是不能排除彭炜瀚是否有其他的病因;彭炜瀚的死亡不能排除有其他的死因。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茂名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儿科主任医师、中华医学会广东分会顾问沈阶平教授指出:“根据彭炜瀚的临床症状表现,该院所作的诊断及处理并无不妥之处,彭炜瀚的病情突然变化,而且在短期死亡,且又在输液过程中,据现在资料分析来看,当以丁胺卡那过敏休克死亡可能性最大……”。由此可见,在没有尸解的情况下,被告对患儿诊断为“丁胺卡那过敏休克死亡”是正确的。原告咨询的专家对被告的整个抢救方案也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在抢救彭炜瀚过程中是及时、积极和正确的。
  证据四、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年8月第一版《中国药物大全》(西药卷)第37页;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8)《实用儿科学》(下册)第1470页;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实用临床药疗监护学》第58页、第238-239页。
  证明:被告给5岁半的彭炜瀚用了0.5mg肾上腺素,远远超过了正常用药的极限。成人的用法和用量:可用0.1mg~0.5mg缓慢注射(以生理盐水稀释至10ml)。按年龄、体重和体表面积计算,彭炜瀚的用量分别为:0.04mg~0.2mg、0.18mg和0.024mg。本应稀释至10ml,被告仅用了1ml液体稀释;本应常规皮下注射,被告却进行的是静脉推注。根据该药的药学原理,其作用是使心肌收缩力加强,心率加快,令人震惊的是,在彭炜瀚心率已高达154次/分钟之时,被告竟然投以如此剂量,5岁半的彭炜瀚的生理机能决定了他根本经受不了如此剂量,足以造成彭炜瀚死亡。对于肾上腺素,心源性休克者,应当禁用,而被告并没有对彭炜瀚“排除了心源性休克”的证据。“本品作注射时必须十分慎重,如有差错可致病猝死……皮下或肌肉注射的剂量,可致血压突然升高或脑溢血”,“本品用于过敏性休克,为必须的抢救药,但非因过敏而致的休克则禁用”。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彭炜瀚确已发生了过敏性休克,显然,进一步证明如此使用肾上腺素违反了该项医疗规程。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使用肾上腺素没有超量(0.5mg/次),符合《实用医药手册》的规定,根据《诸福棠实用儿科学》记载,抢救过敏性休克,立即注射1:1000肾上腺素0.2-0.5ml/kg.次,在抢救彭炜瀚时,被告是其心率逐渐弱时(约6次/分)使用肾上腺素0.028mg/kg.次,为常规量,且用在使用肾上腺素后,彭炜瀚的心率一度增至70次,说明用药正确。彭炜瀚是因为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的。
  证据五、《中华结核和呼吸杂志》(1997年第5期)第261~267页。
  证明:根据中华医学会用药规范关于“氨茶碱”之规定,静脉推注氨茶碱应当用10ml液体稀释,且推注时间不得少于10分钟。但被告的“临时医嘱”载明,从2月6日14时30分钟开始至15时整,被告在30分钟内执行医嘱13项,其中静注10项(每项都注明“慢”),在最末静注氨茶碱一项仅注明“慢”,而没有注明“10分钟以上”,同时,其余9项也均为静推药物(见被告临时医嘱)。如果前9项医嘱在执行操作中都做到了“慢”,那么氨茶碱静注时间就不可能有足够缓慢推注要求的10分钟以上,依此速度和浓度注入体内足以造成患儿心室纤颤而死。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彭炜瀚使用氨茶碱50mg静注不超量,按规定,2-4mg/kg.次(6.25-12.5mg/ml),彭炜瀚体重18kg,最大可用72mg/次,现仅用50mg,故未超量,且用5ml液体稀释,即毫升10mg,未超过12.5mg/ml的浓度,推注有5-10分钟内完成符合抢救用药的规定要求。
  证据六、被告出具的彭炜瀚的《诊断证明书》二份:(1)诊断:急性呕吐伴脱水;心跳呼吸骤停。原因待查。(2)诊断:药物(丁胺那霉素)过敏休克死亡。
  证明:彭炜瀚在2000年2月6日死亡后,至2月15日专家讨论意见认为属医疗意外事死亡时止,彭炜瀚的死因一直处于“待查”的状态。虽然两张诊断证明书的日期都是2000年2月6日,但实际上后一张是在2000年2月15日晚上9时许开出的,为办理保险手续,被告特把日期写为2月6日的。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出具给原告对彭炜瀚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药物(丁胺卡那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告拿着这张证明书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茂名办事处和中保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索取了赔偿金142600元,显然,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是同意而且是接受的。
  证据七、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年8月第一版《中国药物大全》(西药卷),第137页、第328页。
  证明:就是在成人可用丁胺卡那霉素的情况下,也注明“…脱水者慎用”。而被告既然诊断了彭炜瀚I度脱水,且还是6岁以下儿童,却首先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显然未尽慎用的义务,被告也严重违反了临床用药途径和基本规程:能口服不肌注;能肌注不静脉(输入)。被告违背了上述规程,在能肌注时错误地首选了静脉补液,否则,彭炜瀚就不会在接受静脉滴注后的二个多小时后失去了生命。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彭炜瀚使用丁胺卡那霉素后,经各级专家讨论这起医疗事件时,对使用丁胺卡那霉素从未提出过异议。目前省、市各大医院在临床上均正常使用。2000年各药厂生产的丁胺卡那霉素针剂用药的说明,也标明了小儿的常规用量,并没有注明6岁以下的儿童禁用丁胺卡那霉素。
  (二)被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彭炜瀚的病历复印件7页(原件在茂名市卫生局封存)。
  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符合常规的,被告对彭炜瀚的死亡没有过错。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对彭炜瀚的死亡没有过错。(具休理由如原告方对其举证及对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所作的陈述)
  证据二、《彭炜瀚的病情分析》1份及茂名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1份(茂医鉴字[2000]003号)。
  证明:彭炜瀚的死亡是丁胺卡那霉素过敏,被告对彭炜瀚的抢救是正确、及时的,彭炜瀚的死亡事件不属医疗事故。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茂名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的鉴定书,就诉讼而言,属于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法庭有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进行审查,是否采信,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该鉴定书既未记载谁是鉴定委员会的负责人,也没有负责人签发,故该鉴定书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从而失去了作为证据的效力。从该鉴定书的内容上看,该鉴定书对彭炜瀚“不排除丁胺卡那过敏死亡”,但结论却是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书既违背了法定的“结构严谨”之要求,又犯了逻辑上的错误,把“或然性”等同于“必然性”,其“结论”当然是谬误的。被告违反行业性临床用药规范,给彭炜瀚使用了明文禁用于6岁以下儿童的丁胺卡那霉素;在心率高达154次/分时,超量使用了肾上腺素;在不排除心源性休克存在、不能确定是否发生了过敏性休克的情况下,使用了肾上腺素;违反了中华医学会规定的氨茶碱的使用标准,快速静注了氨茶碱;违反了“能肌注不静脉(输入)”的原则,首选了静脉滴注。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彭炜瀚死亡之后果存在着显而易见的直接因果关系,完全构成了医疗事故。
  证据三、被告咨询省级专家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副院长、儿科主任医师谢祥鳌教授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儿科主任医师、中华医学会广东儿科分会顾问沈阶平教授以及广东省人民医院儿科副主任、儿科主任医师、中华医学会广东儿科分会学会组组长李文仲教授的意见资料。
  证明:省级专家对作用丁胺卡那霉素没有异议,被告对彭炜瀚诊断为丁胺卡那霉素过敏死亡是正确的,被告在抢救彭炜瀚过程中是及时、积极和准确的。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专家意见,只是讲明彭炜瀚有可能是丁胺卡那霉素过敏死亡,但不能确定这个死因是唯一的,对彭炜瀚的死因不具排他性。
  证据四、关于彭炜瀚的《死亡病例讨论会记录》和参加讨论的专家名单。
  证明:经专家讨论,彭炜瀚是因药物(丁胺卡那)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对彭炜瀚的抢救是及时和准确的。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这份讨论记录不能说明彭炜瀚是因为丁胺那霉素过敏死亡的。对于专家名单,被告方作为证据没有意义。
  证据五、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15日签定的《协议书》1份和原告方于2000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据》1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彭炜瀚的家属为彭炜瀚于2000年2月6日的医疗事件通过与河东妇幼双方充分协议,同意由黄亚任院长组织慰问死者家属,慰问金为捌仟元正(8000.-元),双方不再为此发生任何纠纷。”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15日签定的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由院长组织慰问彭炜瀚的家属,并支付了慰问金8000元。双方约定,双方不再为此发生任何纠纷。但此后原告方家属又到被告医院吵闹,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医疗秩序。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彭炜瀚死亡后,原告方的精神近于崩溃,全家处于瘫痪状态,出于“自救”,被告方也承认了错误,并表示严肃处理事故责任人,原告认为被告是出于友善,故原告便同被告方签定了这份协议书,并接受了被告的8000元。但后来被告态度强硬,不承认错误,故再次纠纷。
  证据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被告方医务科出具的关于彭炜瀚死亡原因的专家讨论意见一份以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茂名办事处提供的彭炜瀚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以“药物(丁胺卡那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诊断证明书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茂名办事处索取了保险赔偿,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彭炜瀚为“药物(丁胺卡那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诊断证明书是同意而且是接受的。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茂名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罗增武于2000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词1份。
  证明:被告方在2000年2月6日曾口头向原告方解释清楚对彭炜瀚进行尸解的意义,并要求在第二天尽快进行尸检,但彭炜瀚的父亲说不忍心进行尸解,所以没有对彭炜瀚进行尸解是原告方的责任。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并不存在被告曾经主张过对彭炜瀚进行尸解的事实。既然被告方曾经主张过对彭炜瀚进行尸解,为什么不办理关于尸检与否的手续?何况有那么多的主管领导在场,哪一位不懂得尸检最为重要的道理?罗增武的证言更加有力地证明了被告方在尸检这一关键问题上主观故意不作为的行为,所以罗增武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告知原告方尸检意义的义务。
  证据八、199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第910页、第948-949页。
  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最具权威的用药规范,但并没有讲明6岁以下的儿童禁用丁胺卡那霉素,药典也证明被告对彭炜瀚使用是正确和适量的。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药典是普遍的用药规范,但也应执行其他的临床用药规范。
  (三)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一:《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可以证明,对6岁以内的儿童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极有可能导致听力残疾,在临床中应当禁用。但并不讲明对6岁以内的儿童使用丁胺卡那霉素都会导致其死亡。
  对证据二:彭海波因是原告彭文新的弟弟,因此,彭海波在本案中作有利于彭文新的证实,其证明效力较低,而就某一事实,只有彭海波一人的证词,故不能满足足以证明某一事实的法定要求。因此,彭海波的证词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方告知对彭炜瀚进行尸检的意义的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误导了原告方。
  对证据三:综合李彦敏和江莲两位专家的意见以及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彭炜瀚的临床症状表现,被告方医生对其所作的诊断不能排除有其他的病因,也不能排除有其他的死因。从被告方的辩解和举证中,也可以反映出,彭炜瀚因“丁胺卡那霉素过敏休克死亡”,不是绝对的死因。
  对证据四:此证据只是对被告给彭炜瀚用肾上腺素可能存在的一些情况进行推定,但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存在的。而被告方的辩解亦具有其合理性。
  对证据五:只是讲明,临床上静注氨茶碱速度过快、浓度过高,可能会导致患者突然死亡,但这不是必然的,也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为彭炜瀚使用了氨茶碱而导致其死亡。
  对证据六: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七:只是讲明,临床上对“脱水”患者应慎用丁胺卡那霉素,但并非是禁用,就此角度来说,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了临床用药的基本规程。
  2、对被告的证据的分析与认
  对证据一:单从彭炜瀚的病历来看,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是不能充分说明被告对彭炜瀚的诊疗是完全正确的。
  对证据二:被告主张彭炜瀚是因丁胺卡那过敏休克死亡,主要依据是凭专家的讨论分析结果和茂名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从诉讼证据角度来说,专家的意见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并不是法定必须采纳的证据,而专家对彭炜瀚的死因是对其临床症状表现进行分析的结果,缺乏尸检结果的有力支持,且茂名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也只是讲到彭炜瀚“不排除丁胺卡那过敏死亡”。对彭炜瀚是否因丁胺卡那过敏休克死亡没有作出绝对的肯定。因此,被告的此项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彭炜瀚的死因是丁胺卡那霉素过敏。
  对证据三:被告咨询沈阶平、谢祥鳌和李文仲三位专家,都只是就彭炜瀚的病历资料所作的一些看法,亦只有其中的一位专家认为被告对彭炜瀚的诊疗并无不妥,“当以丁胺卡那过敏休克死亡可能性最大”。而且三位专家均认为,没有对彭炜瀚进行尸检,难以对彭炜瀚的死因作出正确的判定。故此项证据不能认定彭炜瀚的是因“丁胺卡那过敏休克死亡”。
  对证据四:对此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对证据二的分析与认定所述。
  对证据五:双方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项证据和双方对此项证据的各自表述,应作为认定事实和处理纠纷的依据。
  对证据六:原告持彭炜瀚的“药物(丁胺卡那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诊断证明书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方所主张的彭炜瀚的死因。
  对证据七:被告以罗增武的证词予以证实被告和茂名市卫生局领导曾经解释过对彭炜瀚进行尸解的意义的事实,但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因对此一事实,罗增武的证词是被告方的唯一证据,故罗增武的证词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此项事实的存在。
  对证据八:此证据只能讲明被告的用药依据,但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对彭炜瀚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是正确和适量的。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彭文新和黎健铿的儿子彭炜瀚到被告茂名市妇幼保健院就诊,接诊医生敖余森听完原告交代病情及作体查后,诊断为“急性胃炎I度脱水”。随即开出处方,静脉滴注三组药物:10%GSN250ml+丁胺卡那霉素0.14g+10%KCL6ml; 5%GNS 100ml+病毒唑0.2+地塞米松2mg;5%GNS100ml+CoA 100u+ATP400ml+VitB6200mg+VitC1.0+10%KCL2ml。被告在12时30分给彭炜瀚输入第一组药物。14时15分左右,彭炜瀚突然叫腹痛、难受,经被告方医生敖余森检查后,初诊为丁胺那霉素过敏,即换上第二组液体病毒唑,给予吸氧,静推地塞米松3mg,肌注鲁米那18mg和非那根18mg,静注肾上腺素0.5mg等抗过敏治疗。但彭炜瀚终于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彭炜瀚死亡后,被告方于2000年2月6日开出了内容为“诊断:1、急性呕吐伴脱水;2、心跳呼吸骤停。原因待查。意见:死亡。”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彭炜瀚死因以及被告方对其的诊疗是否有过错发生争议,但没有对彭炜瀚的尸体进行解剖便进行了火化。2000年2月15日,被告方又开出了内容为“药物(丁胺卡那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茂名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9月3日作出茂医鉴字[2000]003号鉴定书,认为:彭炜瀚“不排除丁胺卡那过敏死亡”,“彭炜瀚病情出现变化时,院方采取了一系列的抢救措施积极抢救”,该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但没有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另查明,彭炜瀚生于1994年7月12日,死亡时为5周岁零7个月。彭炜瀚死亡后,被告方对原告进行了慰问。
以上事实,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弄清彭炜瀚的死因,是判断被告对彭炜瀚的诊疗是否有过错的关键,而尸检又是查明彭炜瀚死因的关键,但临床诊断是不能正确判定其死因的,这也是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专家意见的基本一致的看法。后来得出的彭炜瀚因“丁胺卡那过敏休克死亡”的结论是经专家讨论决定的。根据《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凡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24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时间超过24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综合全案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彭炜瀚“因丁胺卡那过敏休克死亡”,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但不具有排他性,彭炜瀚还存在其他死亡原因的可能。被告作为一个医疗机构,在彭炜瀚死亡后,因临床不能确定其死因,被告应当知道必须对彭炜瀚进行尸检,事实上,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亦表明了其认识尸检的重要性。被告称其和茂名市卫生局的领导已就尸检问题向原告方解释清楚并要求进行尸检,但遭到原告方的拒绝,对此一重要事实,举证责任在被告方,但被告只提供了茂名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罗增武出具的证词,因证据单一,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提出的以上事实,故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应告知原告对彭炜瀚进行尸检对弄清彭炜瀚的死因具有重大意义的义务。因此,没有对彭炜瀚的尸体进行检验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茂名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认为彭炜瀚死亡事件不属医疗事故,但从鉴定书的内容来看,并未肯定彭炜瀚的死因,故该鉴定书在未确切弄清彭炜瀚的死因的情况下认定彭炜瀚的死亡事件不属医疗事故是缺乏客观依据的。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被告对彭炜瀚的诊疗是否有过错的依据。被告对彭炜瀚的诊疗和抢救是否存在过错?亦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被告的举证来看,均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对彭炜瀚的诊疗和抢救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亦即应推定被告对彭炜瀚的诊疗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因彭炜瀚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损失,应参照道路交通事处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计算,即按每具4000元计算。彭炜瀚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酌情确定,综合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39385.34元。因被告在彭炜瀚死亡后,已对原告进行了慰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彭炜瀚自出生到5岁半的抚育费5.5万元、因彭炜瀚的死亡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彭炜瀚属意外死亡,其在对彭炜瀚进行诊疗和抢救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丧葬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9385.34元给原告彭文新和黎健铿;
二、驳回原告彭文新和黎健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负担2965元,由被告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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