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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谈 合 同 诈 骗 罪
更新时间:2001/9/27 9:19:12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711
    浅 谈 合 同 诈 骗 罪
河水 小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合同在经济领域中起到了不可替带的桥梁作用,而犯罪分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规避法律的现象越来越多。为打击这类犯罪,弥补1979年刑法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5年7月1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补充规定,明确了这一特定诈骗形式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第八届全国人大在1997年3月14日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针对这一特定的犯罪形式和所侵犯的客体的变化,将其从单纯的诈骗中分离出来,定为合同诈骗罪,使刑法在修订后更具有了科学性、合理性。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换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作为新设立的罪名,合同诈骗有其新的内容和特点。为准确理解该罪的特点和构成,准确对合同诈骗行为定性、量刑,笔者拟以本文作一粗浅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所谓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和单位。均可能犯本罪。在实际操作中,单位犯本罪为数不少,因为单位一般均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利和经营范围,其利用这些经营权签订合同进行诈骗,更有欺骗性。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在本罪的主观方面应注意到:(1)间接故意和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本罪构成要件之一,而间接故意和过失均无明确的犯罪目的,应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间接故意或过失行为客观上占有他人财物的,应按经济合同法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原则处理,适当给予过错方经济制裁;(2)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实践中不能只凭行为人的口供或辩解,应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犯罪结果两方面集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保本罪定性准确。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接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根本不履行合同,其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24条列举了五种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经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刑法未对犯罪客观方面作穷尽例举,“其他方法”作为一个技术性立法条款,在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是较必要的,它为打击那些利用转轨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此条款仍需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这样才能真正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对本条中的“合同”我们应理解为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包括行为人冒用此身份)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简言之即是经济合同,不应包括民事和行政合同。这是由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决定的。本罪客体之一是市场经济秩序,而民事合同只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关系,一般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不受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行政合同则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其体现的是行政管理秩序,而不是市场经济秩序。故行为人利用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进行诈骗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定性,而应按其实际侵犯的客体及行为的危害程度正确定性处罚。
二、审理合同诈骗罪是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新类型犯罪,在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根据本罪的构成要件,注意区分本罪与他罪的界限,罪与非罪界限以及有关量刑的事实情节。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实质是特别法与普通法在法条上的竟合,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具有较多相同之处,如均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两者亦有以下区别:第一主体不同。根据新刑法第30条和第226条规定。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而合同诈骗的主体既可由自然人构成,出可由单位构成;第二,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第三,两者的客观表现不同。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欺诈方式利用经济合同这一特定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而诈骗则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象,骗取被害人信任而取得财物的行为。它不以签订经济合同这一特定形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实践中,行为人利用民事合同如民间借贷合同(借据)等,进行诈骗的,不应以合同诈骗定罪,而应定诈骗罪,对这两罪的区分就着重从所侵犯的客体和具体客观行为来界定。
(二)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都是从1979年刑法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新设的罪名,两罪既有共同之处又有相异之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亦可由单位构成;第二,两罪在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并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罪区别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而后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金融管理秩序;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是以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手段,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而后罪则以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手段,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担保)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两罪在犯罪过程中均以签订经济合同为作案形式,但后罪的合同仅限于借款合同(担保),后罪的规定是对前罪的特别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根据“先特别后普通”的原则,对符合后罪的行为定为贷款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关系。前罪是后罪的必然前提,后罪是前罪的可能结果。实践中,在办理合同诈骗罪同时,应考查被害当事人是否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是否具有过失行为,如有过失行为,则应根据危害结果,确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是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如果行为人与被害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恶意串通,致使本单位被骗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共犯,故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加强侦查力度,不能放纵犯罪。
(四)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第一,从主观要素来区分,合同诈骗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经济合同纠纷在主观上一般是由间接故意过失或过失造成的,并且不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目的。实践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本罪区分于经济合同纠纷的根本标准。第二,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尽相同,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占有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才构成,而且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即使实际不占有他人财物,只要其违约亦可构成。第三,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合同在诈骗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行为,而经济合同纠纷却不囿于此范围。在实践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在采用欺骗手段签订合同是积级履行合同、弥补损失、偿还欠款,主动承担起违约责任,还是弄虚作假、拒不偿还、故意逃避法定责任的行为,是前者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属后者则应依法定罪严惩不贷。在审查本罪定性时,我们一定要查明事实,定准性质,既不能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又不能以刑代罚,打击一切。
(五)合同诈骗罪与越权代理行为
代理是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而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较大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呢?(1)如果代理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被代理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由代理人取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代理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被代理单位不构成本罪;(2)如果被代理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的,被代理人事后默认该合同并实际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返还或逃匿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按合同诈骗共同犯罪处理;(3)如果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因上述事由取得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后积极履行合同,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不以合同诈骗论处。
(六)关于本罪的量刑问题。刑法第224条和第231条规定,个人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掌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新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亟待“两高”作出司法解释,以便统一执法。增强刑法的可操作性。根据本罪的特点,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个人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诈骗数额在6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数额在12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8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对于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上一刑格量刑。(1)合同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累犯;(4)导致被害人单位破产、经营瘫痪的或自然人死亡、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5)诈骗救灾、保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6)诈骗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财物的、引起外事交涉或造成一定政治影响的;(6)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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