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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55条之(三)的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01/9/29 8:40:48  来源:  作者:杨德寿  阅读273
    《刑法》第155条之(三)的适用问题
犀原律师事务所 杨德寿

《刑法》走私罪一节第155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刑法》第155条源自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处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不同的是将《规定》第七条中的“本规定”改为“本节”,并增加规定(三)。
《规定》第七条所列(一)、(二)行为按走私罪定罪,按“本规定”处罚,(一)、(二)行为在《规定》中都可找到相应的适用条款,所以处罚不成问题。《刑法》第155条在《规定》第七条基础上增加规定走私犯罪行为(三),但未在第155条之“本节”其他条款增加规定行为(三)的量刑标准,至使《刑法》第155条之(三)只能定罪无法量刑,从而根本无法适用。在此情况下,造成《刑法》第339条第3款也无法适用,因为这里也是按第155条之(三)定罪处罚的。
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或者部分逃套外汇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故意,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确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走私,既要看是否逃避海关监管,也要看行为本身是否偷逃关税。《刑法》第155条之(三)所述行为,虽也逃避海关监管,但它不是为了偷逃关税(因无关税可偷逃)。该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而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制度。应当将《刑法》第155条之(三)纳入《刑法》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来规定。具体说,可将该法第155条之(三)纳入第339条并对该条进行修订。
本文草于1998年

作者简介:杨德寿,男,1963年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民革党员。原中南矿冶学院探矿工程学士(1985)、郑州大学法学自考本科(1998)。一九九四年晋为探矿工程师,同年获部级科技进步奖。一九九六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多篇法学论文被省市及全国律协年会采用并在有关的法律网站发表。本人为人诚实守信,工作作风严肃、认真、负责。在治学上,不追随任何权威。崇尚民主和法制,对专制制度深恶痛绝!爱好中外古典音乐。现为(郑州)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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