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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的犯罪与追究问题
更新时间:2001/9/30 15:16:16  来源:  作者:杨德寿  阅读302
    司法机关的犯罪与追究问题
犀原律师事务所 杨德寿

一、与司法机关犯罪有关的法律条款
众所周知,公、检、法机关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追究在中国主权范围的自然人或单位违法犯罪行为的国家机关。那么,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它会犯罪吗?我们可以先看看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宪法》关于中国法律守法主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规定。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刑法》关于单位可以成为特定犯罪主体,且犯罪时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法》第38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96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两条是关于包括作为国家机关的司法机关在内的单位,可以触犯的具体刑法规范。
根据《宪法》和《刑法》的上述条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成为特定犯罪的主体,公、检、法机关也会犯罪。
二、司法机关涉嫌犯罪的案例
那么,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是否实施过犯罪行为? 我相信一定有,但我们从来没有追究过。我们很难想象司法机关被判刑的结果。另外,法律虽然作了这样的规定,但因这一犯罪行为主体的特定性,我们根本无法从程序上下手。
曾经被媒体广泛关注的两起案例就很能说明问题。其一,某市公安局,因破获一起盗车案,强行要求车主交纳5万元才能将车开走,后经讨价还价以车主交纳2万元“成交”的案例;其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将当事人合法财产,划到自己账户而强行索要执行标的10%的所谓“赞助费”才执行判决书的案例,并多次实施这种行为。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上述案例虽为不同的司法机关所实施的行为,但两案例的行为方式和性质都极其相似。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对受害人实施了占有他人财物不还的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按其行为性质当属敲诈勒索罪,而《刑法》敲诈勒索罪条款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因而无法适用本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把这种“敲诈勒索”降格为“索取、非法收受”的话,那么上述司法机关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与《刑法》第387条(受贿罪,见上文)规定的犯罪就基本吻合了。所不同的是,索贿者为他人谋取的一般是非法利益,而上述司法机关索取(实为《刑法》第389条第3款提到的“勒索”)他人财物,为的仅仅是归还他人原有的合法财产。显然,其行为性质比受贿罪更为恶劣、危害更大,定罪处刑应当更重。
根据以上某市公安局和某市中级法院的所作所为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两机关涉嫌构成犯罪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该两机关又将索取他人的财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还应该依照《刑法》第396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按数罪并罚处理。这种处罚不单是为了惩罚单位,而是为了惩罚那些胡作非为的单位负责人。
三、司法机关犯罪的追究问题
正如以上提到的,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是前所未有的,在世界上可能也是罕见的。如果要追究上述司法机关的刑事责任,恐怕要引出一系列目前尚未研究的法学理论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在司法机关被立案调查,审查起诉、审判直到执行期间,作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或者干脆撤消该机关另行组织?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在程序上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从法律规定上看,司法机关构成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是完全可能的,作者认为也是发生过的。但我们从来不曾追究过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原因是,我们根本不认为司法机关会构成犯罪,因为它本身就是追究犯罪的机关;其次,既便有人认为司法机关可以构成犯罪,我们仍然存在上述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对司法机关的犯罪无法追究。
对于这些现实存在的问题,我们的态度不应该是回避,而是要寻求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作者认为:对于司法机关,法律不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主体,我们应当通过组织法之类的法律来调整司法机关严重的违法犯罪问题。但是,我们仍然需要一套可操作的程序。

本文草于1999年
2001年9月略作修改

作者简介:杨德寿,男,1963年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民革党员。原中南矿冶学院探矿工程学士(1985)、郑州大学法学自考本科(1998)。一九九四年晋为探矿工程师,同年获部级科技进步奖。一九九六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多篇法学论文被省市及全国律协年会采用并在有关的法律网站发表。本人为人诚实守信,工作作风严肃、认真、负责。在治学上,不追随任何权威。崇尚民主和法制,对专制制度深恶痛绝!爱好中外古典音乐。现为(郑州)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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