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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载之货赔不赔
更新时间:2001/10/4 20:21:43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177
    车载之货赔不赔?

重庆 宋 勇


某灯泡工业公司有一停车场,该停车场位于某市杨梨路旁。该停车场长约60米,宽约20米,一边为该公司仓库,另三边(包括临杨梨路的一边)为2米高镂空水泥栅栏,镂空间距约20厘米,停车场内外可相互清析透视,并容易翻越。停车场大门处有一值班室,室内有床一张,只有一个窗户。在室内通过窗户只能看见停车场大门,不能看见停车内的车辆情况。1998年11月1日,某灯泡工业公司职工郭某与某灯泡工业公司签订了《某灯泡工业公司停车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某对某灯泡工业公司停车场的财产和经营享有完全的使用权、自主权,在承租期间(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0日),必须对停车场的安全负责,一旦发生车、货的毁损灭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该停车场收费标准表中载明,小货车(2T以下)5元/每夜次(晚上20时至次日8时),90元/月停车。该表并注明:1、此表为空车计费标准,载货车辆应按所载货物情况另外缴货物保管费;2、进场车辆应先交清次、月停车费后再停放,否则,本停车场概不承担保管责任。唐某因负责将某公司的乙炔气瓶运送到某分公司,从2000年3月起,开始将其所有的某A00551号货车停放于郭某承包的某灯泡工业公司停车场,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缴纳月停车费70元(已缴至2000年12月1日)。2000年11月10日,唐某的驾驶员将载有某分公司空乙炔气瓶57个的某A00551货车停放于郭某承包的停车场内。当晚10时左右,光辉气体分公司的供货方某公司肖某、朱某在该停车场内与唐某雇的工人陈某一道,用某公司的53个装满乙炔气的气瓶换下了某A00551货车上的53个空瓶(每个瓶重约55公斤),此时,某A00551货车上即有53个满气瓶,另有4个空气瓶。当时,停车场值班员匡某看见了双方换瓶的情况。当晚停车场值班员匡某在停车场值班室值夜,但未巡视。次日凌晨2点10分至3时,某灯泡工业公司巡夜人员黄某、兰某巡逻至停车场附近,听见较大的金属撞击声,发现有人偷盗形似乙炔气瓶的东西往一辆停放在停车场附近约30米的兰色长安车上装,经黄、兰二人追挡未果,盗贼驾车携赃逃脱。其间,停车场值班员仍未出值班室查看。2000年11月11日晨8时左右,某A00551货车驾驶员徐某在驾驶该车帮他人拖车启动两辆汽车驶离停车场后发现车上乙炔气瓶数量减少,遂驶回停车场与停车场值班员王某一起清点,发现车上仅有满气瓶14个、空瓶4个,共计18个。唐某遂向某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郭某停车场内车上的乙炔气瓶被盗39个,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发现停车场围墙有新踩过痕迹,并造成围墙底部部分水泥脱落。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唐某已按钢瓶500元/只、乙炔气50元/瓶的价格于2000年11月15日向某分公司赔偿了39个被盗气瓶的价值计21450元。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灯泡工业公司赔偿其乙炔气瓶被盗产生的经济损失21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首先,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唐某不能提供其汽车停放在停车场时车上装载物资的数量并已告知被告郭某及丢失的证据,本院也未收集到与之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唐某要求被告郭某及被告某灯泡工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4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乃判决驳回了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唐某不服,上诉要求主张其诉请。

二审审理中,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7日登载一相似案例,判决不赔车载之货,最高人民法院杨洪逵评点认为,车载之货未清点验收,故未交付,保管合同不成立,判决不赔正确。

二审在评议该案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参照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7日登载的相似案例,判决不赔车载之货。理由是,郭某与唐某只就车辆的保管达成协议,郭某只需对车辆的安全负责任。而对于货物,因唐某并未与郭某形成保管协议,双方没有邀约承诺的过程,也未将货物清点交付,停车场对货物并无当然的保管义务,因此,两被上诉人不应对被盗货物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唐某所称2000年11月11日在郭某的停车场被盗气瓶39个价值214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判决正确,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7日登载一相似案例,判决不赔车载之货及最高人民法院杨洪逵评点,有不妥之处。首先,物之交付,形式多样,清点验收,仅为交付之一种,即现实交付。之外,还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但交付是否成立,应当以交付的核心法律特征,即占有为其判断标准。案中车为保管方占有,那车载之货为谁占有?其次,保管方未妥善保管的过错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又使他人的财物受到损害,两种责任产生竞合,若权利人选择告侵权赔偿之诉,称,车不盗,货不丢,因车盗,致货损,故赔偿应及于货。对此,不论保管方对车载的货物有无保管的义务,保管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货物载体,即保管方保管的车辆被盗。至于车上有无货物和有多少货物则是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再,法目的之一在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现在的社会生活,盗案频生,治安形势异常严峻,如果放纵停车场的过失行为不予追究,有可能会产生诱导窃贼将车载之货作为主要犯罪目标的负面效应,因停车场只管车不管货,便于行窃。故案中判法,对于稳定社会生活和配合“严打”斗争都没有积极意义。而本案中,唐某长期将其所有的某A00551号车停放于某灯泡工业公司停车场,并向停车场交纳了保管费,由此双方建立了以某A00551号车为标的物的保管关系。由于有此业已存在的以某A00551号车为标的物的保管关系,唐某与停车场对车载货物虽然没有口头上的邀约承诺过程,但停车场明知车上有货,却未提出增加保管费或拒绝保管货物,且车被保管方占有后,车载之货亦为保管方所占有,故该货物虽未清点验收,亦应视为已交付。因此,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停车场有愿意为唐某保管车载货物的意思,故双方就车载之货构成无偿保管关系,停车场应对车载货物承担保管义务。一般而言,作为本案中这类围墙为镂空栅栏,内外能清析透视,又便于翻越的简易停车场的夜间值班员,必须严格履行其职责,不仅要守门,要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更应对所停放车辆适时进行巡查,以防他人盗拆零件和盗窃车载货物,以及其它应当由夜间值班员履行的职责。但该停车场夜间值班员却只守门不巡视,对盗贼将重约55公斤的乙炔气瓶,从停车场内搬出停车场外,再装上停放在停车场附近的长安车上,并且发出较大的声响,而停车场值班员却全然不知,足见其未尽一般夜间值班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以某灯泡工业公司停车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某灯泡工业公司系该保管关系中的保管方,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依照郭某与某灯泡工业公司的承包合同,该赔偿责任应由郭某承担,故依保管关系和承包关系中的约定,某灯泡工业公司与郭某应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某灯泡工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有权依照承包合同向郭某追偿。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之主旨为寄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系指因保管物的自身性质致保管物毁损灭失及致第三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除寄存人已告知或保管方应知而未采取补救之外,一般应由寄存人承担的情形。故本条中的“告知”与普通保管物中清点数量的“告知”,并非同一概念。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应当判决撤销原判,由郭某向唐某赔偿21450元,某灯泡工业公司对此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通联: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宋勇,邮政编码:4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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