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 --兼议民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的不一致
宋 勇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表示意思的行为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其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该合同的担保人有无民事责任?。
1995年9月1日,某银行与某文化中心签订借95字第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2.06‰,借款期限为1995年9月6日至1996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该合同由某研究所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某文化中心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1996年3月,某银行与某文化中心共同商议,以购珠宝玉器为名,订立一份新的借款合同,以新合同的借款偿还借95字第1号合同的借款。双方遂1996年3月12日签订借96字第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2.06‰,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珠宝玉器陆拾万元,其它工艺品肆拾万元。该合同仍由某研究所提供保证担保,在其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载明的保证期限为1996年4月22日至1998年9月10日。但此次借款的真实目的,借贷双方并未告知保证人某研究所。借96字第1号合同签订的当日,某银行向某文化中心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同日,某文化中心用此100万元的贷款偿还了借95字第1号合同的借款。借96字第1号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某文化中心未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某银行多次向某文化中心和某研究所催收未果,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借96字第1号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因担保人是以公益为目的事业法人不具备担保资格而无效外,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责任,担保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宣判后,某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称,借贷双方1996年4月22日签订的借96字第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的无效合同,上诉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亦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银行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并非以公益性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96字第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发放了贷款。借95字第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96字第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保证人都是上诉人,以贷还贷减轻了借款人的逾期利息负担,并未加重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某文化中心书面答辩称,1996年4月22日,银行打电话给我们,叫我们带上公章和财务章及法人章,到银行办理当天借100万,当天还95年借的100万的手续。不存在买珠宝玉器,全是假的。
关于本案主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先抛开合法性存在争议的以贷还贷的问题不论,仅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分析其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某银行与某文化中心共同商议以贷还贷,而在双方订立的书面借款合同中,贷款用途又载明为购买珠宝玉器。在此,双方当事人存在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的现象。
效果意思是指表意者内心意欲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即真意。表示行为则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意思与表示通常是一致的,但也存在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的情形,且此种不一致按表意者作出表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的不一致、无意的不一致和受欺诈胁迫的不一致。故意的不一致通常有真意保留、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等表现形式。真意保留是表意者故意隐匿其真意,而作出与其真意不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又叫单独的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原则上为有效,但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的,无效。而虚伪表示则是指表意者与相对人共谋而实施的虚假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原则上为无效,但表意者与相对人均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得以其虚伪欺诈第三人。隐藏于虚伪表示之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系隐藏行为。如名为无偿借用,实为有偿租赁,名为无偿赠与,实为有偿转让。其中,无偿借用、无偿赠与为虚伪表示,应无效。而有偿租赁、有偿转让为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该行为的法律规定。
那么,人民法院判断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是以效果意思为准,还是以表示行为为准?学术上,着重于效果意思者,为意思主义,着重于表示行为者,为表示主义,视情形采用两者之一者,为折衷主义。对此,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但不论采取何种主义,表意者与相对人均不得以其虚伪之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得以其表示之虚伪,欺诈第三人,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此系法律之基本精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即真意,是借款以贷还贷,而表示行为则是借款购珠宝玉器。因此,借款购珠宝玉器系双方当事人的虚伪表示,该虚伪表示无效。而借款以贷还贷则是双方当事人的隐藏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日前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法院经济庭庭务会曾对此进行讨论,多数人意见认为,没有事实证明以贷还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主张以贷还贷应认定为有效。少数人意见则认为,以贷还贷有规避国家关于贷款规模限制的可能,与《贷款通则》的精神相背,因此,主张以贷还贷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将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同存于一个合同,若该合同不涉及担保人等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则可按意思主义确认合同效力,即依隐藏行为确认合同效力,因此,可按最高法院多数人的意见确认该合同有效。若此类合同涉及担保人等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则应依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精神,采取表示主义,按其表示行为确认合同效力。本案即属于此后一类情况。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此,某银行与某文化中心签订的名为购珠宝玉器,实为以贷还贷的合同,因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即意思表示要真实,故系一种无效合同。
关于从合同中保证人的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某研究所即非国家机关,亦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社会团体,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符合保证人主体特征,可以作为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主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借贷双方对效果意思共同作出虚伪表示,使借贷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因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而导致合同无效。对此借款目的,借贷双方并未告知保证人某研究所,某研究所亦无从知晓,因此,对主合同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都存在缔约过失的此种无效,某研究所作为担保法律关系的一方关系人,并无过错可言。
至于某银行提出,借95字第1号和借96字第1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某研究所,本案并未加重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未加重说在本案中不能成立。
虽然借95字第1号和借96字第1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某研究所,但两个合同的性质完全不一样,前者系有效合同,后者系无效合同。因某银行是以借96字第1号借款合同为债权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借96字第1号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某研究所所承担的责任不再是有效合同所产生的保证责任,而是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过错责任。前述,某研究所无过错,因此,某研究所不应承担因主合同无效,应当由存在缔约过失的主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承担的缔约过失的责任。让担保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本身就足以说明加重了担保的民事责任。此其一。
平等自愿、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借贷双方共谋以贷还贷,在借款合同中隐瞒借款真实用途,却不告知担保人的真实情况,违反了诚信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要真实来源于法理,而未加重说理论则取之于情理。情法相交,当以法为准。因此,即使本案未加重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令其担责亦于法无据。此其二。
第三、未加重说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的主合同掩盖了银行的不良贷款,影响了金融管理机关对贷款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十分不利。如果人民法院支持未加重说理论,必将助长借贷双方实施串通欺诈、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容低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借96字第1号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担保人某研究所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二审中,因诉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某研究所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作者单位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宋 勇 通信地址 重庆市解放西路152号 邮政编码 40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