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中能否约定仲裁条款?
宋 勇
某集团公司于97年4月1日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银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给某集团公司。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应向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市房管局某房管所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房管所自愿以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应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借款到期后,某集团公司未还本付息,某银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集团公司还本付息,被告某房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受理中,对原告某银行能否起诉第二被告某房管所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起诉第二被告。主合同中设定的主债关系和从合同中设定的担保关系毕竟是两个法律关系,从合同虽然从属于主合同,但其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案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了仲裁事项,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为有效仲裁条款,应排除法院的管辖。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我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不能对第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只能就主债关系对第一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通知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或者裁定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能起诉第二被告。因为本案中的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从合同具有从属于主合同的特征,不论从合同的成立、主体的变更以及主债关系的消灭均从属于主合同,其管辖也当然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效力应当及于从合同,所以,法院也就自然获得了对从合同的管辖权。况且主合同设定的借贷法律关系与从合同设定的担保法律关系始终存在牵连因素,对主合同的处理必然涉及从合同,从合同应适用牵连管辖。因此,当事人不能在从合同中约定与主合同相矛盾的管辖。这是其一。其二,本案中的仲裁条款从形式看,符合仲裁条款的有效要件,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足已说明其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在异议,按照司法优先的原则,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能起诉第二被告,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认定本案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地址:重庆市解放西路152号。邮政编码:40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