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的几个问题 |
更新时间:2001/10/5 14:50:36 来源: 作者:倚天屠龙 阅读293次 |
本文就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及与裁判文书有关的几个问题谈谈浅见。 一、司法裁判的权威 尊重法官职业,树立法院权威,这是保证公正,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公众和舆论时刻关注我们的社会秩序,尤其是对经济交往、社会治安以及与人民生活直接相关的各种问题,大家总的感觉是不守规则、缺乏信用、秩序混乱的现象屡见不鲜且触目惊心。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没有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因为,任何社会都必须树立有效的权威,没有权威就没有秩序,而现代社会,如果没有确立法律的权威,社会将处于无序的状态,民主与文明也将荡然无存。 然而,相比较法律权威的树立,更令人堪忧的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人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干扰司法程序、藐视法庭、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等等。面对众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情况,法院并没有什么特别有效的办法,尽管刑法对此规定了刑事制裁,法院也在极个别情况下采取了这种手段,但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人认为,法院的裁判错误,我就可以不执行,就可以不尊重。这正是法律意识有偏差的表现,也是落后法律观念影响的结果。首先,从理性的角度说,法院的裁判不应该存在"对"与"错"的问题,而只存在是否"合法"与是否"合理"的问题,否则就会陷入对裁判者需要进行再裁判的无限循环的怪圈。其次,从现实的角度说,诉讼本身就是利益之间的冲突,当一方当事人胜诉时,另一方大多认为法院裁判错误,而常规思路和语言表述就是"对"与"错"的问题。这种习惯性的思维定势的确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和维护。美国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结案后,舆论一片哗然,此时,美国总统明确表达了一个意思,就是既然人民选择了现行的司法制度,那我们就应当尊重它作出的裁决。美国司法制度这种较为理性的做法正是我们所欠缺的。当然,这并不是说不能对司法裁判或司法权力的行使提出批评,司法权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权力,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包括对行使这一权力的人员的监督和批评,否则,这种权力的滥用将导致社会秩序更严重的混乱,甚至灾难性的后果。但这种批评应该是善意的,富有建设性的,因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最基本的体现是对司法裁判的尊重和执行。 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最主要的是通过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来保证实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纠纷上的自然后果是由法院作出终局的裁判。然而,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物理性制裁,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和权威可言。真正的权威并不单纯仰赖外在的强制,而是来源于主体的内心确信与承认。确信是由证明过程决定的,承认是由说服效力决定的。裁判的权威性则取决于法院对于诉讼信息的沟通能力和判决理由的说服力。 当事人是司法裁判的直接感受者和评价者,程序的公正能使其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表示服从和确认,即使这种结果对他不利。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裁判内容的正确无误,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所产生的。 二、裁判文书的对象与语言的运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始终有某种创造规则或政策的考虑,不仅是案件处置的良好、恰当与否,更多是对于未来司法的影响与意义。因其“遵循先例”的原则,其裁判文书的对象与大陆法系国家“遵循法律”形成鲜明对比。对于上诉审法官来说,裁判文书的预期听众主要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和对此案关心的公众,而是其他法官以及实务和学术法律人。而作为大陆法系之一的我国裁判文书的对象,主要是当事人、代理人和关注案件的公众,其次才是一审、二审或再审中合议庭成员。后者的数量相当少,甚至二审裁判文书发到一审时,只有原承办法官才可能细读,同院的其他业务庭以及领导不可能也无必要详查。所以,这种制度差异造成的判决书功能的不同,使得在评判、讨论判决书的优劣时,不能简单化一。 由此,相对于品评者的判决书制作者,在写作判决书时是否也应区别语言的运用呢?是坚持“法言法语”,还是兼顾“乡言俚语”?我国目前还不是一个法治国家,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还很低,用当事人看得懂、听得懂的通俗语言,以及“合情合理”的道理,而不是用与一般人有相当距离的法理来阐释诉请与辩解,对解决纠纷确实能起到实际效果。然而,现代法治之路最核心的内容是“规则之治”,我们要走这条路,首先要解决普通人的法治观念的建立,却不可能一蹴而就。所以,判决书语言的选择与运用有一个从“通俗”到“高雅”的渐进过程,有一个实现“规则之治”从应然到实然的过程。我们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既是裁判者,又为法治文明的传播者,才是理想的角色。 三、民事案由的独立价值 裁判文书中“案由”因其所占的位置和字数的关系,一直以来被制作者和审签者忽略。民事裁判文书的案由是案件内容的提要,集中体现了案件中所包含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是诉讼标的在判决上的宣示,即为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的概括形式。所以,民事案由不仅仅是只关乎民事判决书写作的问题,它对整个民事审判过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案件的定性问题,历来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民事案件的定性,与刑事案件的定性一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其道理是一样的,就是涉及到直接的适用法律问题。一个案由的选定与概括之准确与否,关系到案件的审理角度、举证责任分配等等,直至实体的正误。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案由的选定本应原告在起诉时完成,但在诉讼法没有规定诉讼标的作为受理条件之前,法官在审理中以及落笔时,当万分审慎,须知案由犹如案件之“眼”,只有目所及之处,才是对当事人施以法律救济之域。 四、说理形式的改革与合议庭意见的公开 通行做法,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通统冠以“本院认为”。有人认为,应改革为“本合议庭认为”或列出合议庭不同意见。 的确,司法独立最核心的内涵和最高层次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之上只有法律。这在西方国家是通说。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意见的公开,与法官独立理念暗合,因此,以法官的意见作为裁判理由就顺理成章。而我国现行体制基本不承认法官个人独立,司法决策中的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也规定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独立行使职责,加之合议庭之上还有只判不审的审判委员会。所以以“本院认为”说理,是有制度规定的。 也就是说让合议庭署名代表法院说理。但是有的案件甚至不是合议庭的意见,还是属其名,就有违于程序公开的原则,我们的裁判书改革也就不能标榜和体现这一原则了。理论上讲,让更多的、有经验的人参与讨论,有助于避免违法审判。但司法恰恰是一种讲究“亲历性”的活动,决定了大多数案件不可能由集体决策的方式确定。这里涉及到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不在本文讨论之中。 如果采取“合议庭认为”,一定只能是合议庭的一致或多数人意见才能这样标明,如果案件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再冠以合议庭就是名不符实了。另一种方式,以公开合议庭成员不同意见取代现行的“本院认为”,判决书在评议的意见中,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意见进行充分地评论,做出自己的有说服力的意见,然后再在法庭成员中集中起来,形成总体的意见。这种民主的作风,是非常值得提倡的。也确有利于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使公众进一步相信法院是公正、无私、廉明的,同时反对意见对司法经验的总结和学术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价值。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不高,许多公正的裁判都 仍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其中列出不同的意见,则会削弱裁判的权威性,并有可能会为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提供某些借口。目前我国法院尚不具备在判决中列举不同意见的条件。 将来有一天我们实现了法治,我们的制度肯定了法官独立,那么,公正和效率就能跃然与裁判文书之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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