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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状选:佳维电子商贸民事上诉
更新时间:2001/10/8 23:36:47  来源:  作者:潘多  阅读565
    民 事 上 诉 状
上 诉 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佳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朝阳合一电脑城5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和衍,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 诉 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长城计算机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1)深南法经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遗漏了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长城硬盘产品实际返修率远远超过其技术参数标准最大允许值这一关键事实
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南山区人民法院(2001)深南法经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①200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定《长城硬盘签约代理》协议书一份(实际应为2000年11月6日,上诉人注);
②协议书签定后,原告分别于2000年12月25日和2001年1月11日向被告订购各100片长城15G硬盘;
③2001年4月3日原告退给被告167片长城15G硬盘。
此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长城硬盘宣传彩页一页,其中有长城4.3G、10.2G两款硬盘技术参数,对CT210(10.2G)硬盘“可靠性规格”有“预计年返修率<1%”的描述;
②长城硬盘技术参数网页拷贝三页,对CT215(15G)硬盘“可靠性”有“平均失败率<1.5%”的描述;
③被上诉人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客服中心工作人员张涛2001年3月23日证明复印件一页,证明“更换长城硬盘15G硬盘壹拾陆个”;
证据解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城硬盘签约代理授权协议书》附件十《产品保修条例》规定,“长城公司对长城硬盘为用户提供两年保换服务。”“售后服务由长城硬盘签约代理及金长城服务新干线提供。客户(最终用户,经销商)可向签约代理或金长城服务新干线申请服务。”“签约代理处的损坏备件应及时到金长城服务新干线进行更换,以确保有足够的备件储备,满足服务需要。”同时规定对人为原因损坏取消保修。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对其客户(包括最终用户和经销商)购买使用的长城硬盘产品提供保换服务后,坏件经金长城服务新干线即被上诉人长沙客服中心检测符合保修条件给予更换;此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货15G硬盘200片,仅此一次更换返修坏件即达提货量8%,远远超过其技术参数标准最大允许值1.5%。
④被上诉人长沙客服中心工作人员熊亮2001年3月23日证明复印件一页,证明“更换长城10.2G硬盘叁拾叁个”;
证据解读:2000年11、12月期间,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因调整生产,不接受签约代理定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销售业务员协调下,向北京等地其他经销商购进部分长城硬盘产品投放湖南市场,规格为CT210(10.2G),数量为530余片,仅此一次更换返修坏件超过实际购销数量的6%,亦大大超过其技术参数标准最大允许值1%。
⑤被上诉人长沙客服中心出具长城10.2G、15G硬盘维修报告书各一份,分别为上诉人客户更换长城10.2G、15G硬盘各一个;
⑥被上诉人长沙客服中心工作人员张涛2001年3月30日收据复印件一页,记载“今收到长沙佳维所退长城硬盘数量如下:15G共一百陆拾陆块、10G叁拾肆块,合计:贰百块。注:10G硬盘特殊处理,为北京风险公司代收。”
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遗漏了被上诉人生产的长城硬盘产品实际返修率远远超过其技术参数标准最大允许值这一关键事实。
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
本案缘起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长城硬盘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本案关键所在。
在目前硬盘产品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制订、对外公布的硬盘技术参数作为长城硬盘产品的生产质量标准,被上诉方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并没有提出异议,该硬盘技术参数对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CT210(10.2G)硬盘“可靠性规格”有“预计年返修率<1%”的描述;对CT215(15G)硬盘“可靠性”有“平均失败率<1.5%”的描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城硬盘签约代理授权协议书》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有责任保证产品的技术指标满足国家规定的要求和甲方自定的产品标准”,“有责任向乙方提供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甲方自定的产品标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长城硬盘产品实际返修率远远超过其技术参数标准最大允许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其对外公布的技术参数即被上诉人自定的产品标准,对上诉人构成质量违约,此其一;
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上诉人对外公布硬盘技术参数作为对经销商和消费者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方式,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用该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长城硬盘产品实际返修率远远超过其技术参数标准最大允许值,不符合其对外公布的硬盘技术参数标准即不符合被上诉人以硬盘技术参数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显然有悖法律规定,违反法定义务,此其二;
在这里,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质量瑕疵”在语义上与“质量缺陷”同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产品质量缺陷作了明确界定。还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涉及的硬盘产品是计算机中用于数据存储的硬件产品,在电脑和网络应用日益广泛的今天,数据信息具有财产属性的观念早已为立法和社会实践广泛接受,硬盘不具有可靠性,直接危及客户数据信息安全,因此,虽然具体指标不同,国内外硬盘厂商无一例外把硬盘的可靠性标准作为其生产技术标准的重要内容。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长城硬盘产品实际返修率远远超过其技术参数标准最大允许值,不符合被上诉人以硬盘技术参数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的客观事实,表明长城硬盘产品存在危及他人财产(数据信息)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长城硬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有销售中该产品实际返修率远远超过其技术参数标准最大允许值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满足构成产品质量瑕疵即质量缺陷的充分、必要条件。
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无法否认其硬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这一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和用户的强烈要求,对其生产销售的CT210(10.2G)、CT215(15G)两款硬盘产品开始实行招回,并在市场停止销售。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长沙客服中心工作人员张涛2001年3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中,明确记载“今收到长沙佳维所退长城硬盘数量如下:15G共一百陆拾陆块、10G叁拾肆块,合计:贰百块。注:10G硬盘特殊处理,为北京风险公司代收。”其后又陆续招回上诉人上述两款硬盘产品多块,这一事实已被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招回产品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产品(包括CT210(10.2G)、CT215(15G)两款硬盘)存在质量瑕疵并没有异议。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以“未经权威部门作鉴定”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原告提出被告货物质量有瑕疵,仅提供维修单和退货单等材料,未能提供有关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据不足”,无视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长城硬盘产品实际返修率远远超过其技术参数标准最大允许值、并实际招回瑕疵产品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长城硬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不予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
三、关于10.2G硬盘
2000年11、12月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销售业务员协调下,向北京等地其他经销商购进部分长城CT210(10.2G)硬盘产品投放湖南市场,被上诉人长沙客服中心出具的10.2G硬盘维修报告书、该中心工作人员熊亮2001年3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更换长城10.2G硬盘叁拾叁个”证明、该客服中心工作人员张涛在2001年3月30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印证了上诉人购销长城CT210(10.2G)硬盘的基本事实。为此,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请求判决被告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无条件回收原告购进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CT210(10.2G)、CT215(15G)两款硬盘产品”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仅向被告购买了长城15G硬盘,原告要求退长城10.2G硬盘给被告无合同根据”。诚然,上诉人购销该部分长城CT210(10.2G)硬盘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购销关系,“无合同根据”的语义即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无须承担义务,然而,在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生产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根据这一规定,被上诉人对其生产销售,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产品,具有对用户和经销商承担最终“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招回其生产、与其没有直接购销关系的CT210(10.2G)硬盘产品,表明其对该款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
四、关于上诉人违约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以上诉人没有完成每月承销量2,000片,违反双方协议作为其答辩理由,进而提出所谓“答辩人不得不依合同约定,不再承认其签约代理资格,并在取消其经销商资格的同时,收回全部供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仅向被告订购长城15G硬盘200片,远远低于协议约定的销售数量,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完全是蓄意曲解事实。
从表面来看,上诉人在协议生效后,仅向被上诉人订购15G长城硬盘200片,而且自2000年11月6日双方协议签字生效到到2000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订购100片长城15G硬盘,其间一个多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购销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长城硬盘签约代理授权协议书》附件四的规定,“签约后30天内不提货的签约代理视为自动解约。”双方协议签字生效后一个多月,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货,被上述人有权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表明其中另有原因。事实上,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因调整生产,不接受签约代理定单,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了这一事实,由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即质量违约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该事实没有举证,但在此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销售业务员协调下,向北京等地其他经销商购进部分长城10.2G硬盘产品投放湖南市场,已如前述,并有相关证据佐证,从一个方面证明了这一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此前没有构成违约的事实。2000年12月25日以后,长城CT215(15G)产品投放市场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产品销售后一个月返修率在50%以上,销售被迫停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2001年1月11日后不再提货,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应当指出,被上诉人所谓“收回全部供货”的事实,如前所述,是在上诉人和用户的强烈要求下,被上诉人无法否认其硬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这一客观事实,对其生产销售、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产品实行招回,并在市场停止销售,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完全可以印证这一点。被上诉人长沙客服中心工作人员张涛2001年3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回全部供货”中,不仅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供货的CT215(15G)产品,而且还有上诉人向其他外地经销商购进的部分CT210(10.2G)产品。众所周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作为商业合同,追求商业利益是双方的共同目的,如果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瑕疵,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亦无合同义务牺牲商业利益招回产品,更何况所招回的产品中10G产品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购销关系。显然,“收回全部供货”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不再承认上诉人签约代理资格的事实依据。
事实上,直到2001年9月20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当庭收到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状之前,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过任何上诉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款规定涉及的《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告知上诉人,显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其所谓上诉人没有完成每月承销量2,000片,违反双方协议,进而提出“答辩人不得不依合同约定,不再承认其签约代理资格,并在取消其经销商资格的同时,收回全部供货。”的抗辩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市佳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城硬盘签约代理授权协议书》,成为长城硬盘产品签约代理。签约前后,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发布广告,建立销售渠道,由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投放市场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销售被迫陷于停顿。上诉人作为长城公司产品签约经销商,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导致上诉人前期巨额投入没有回报,大量流动资金被占压,无法周转,投资人对公司盈利前景担忧,要求撤回投资,公司濒临倒闭,蒙受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无条件回收上诉人购进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CT210(10.2G)、CT215(15G)两款硬盘产品;判决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长城硬盘签约代理授权协议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赔偿上诉人公司应当得到的商业利益,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上诉人的诉讼费用,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长沙市佳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殊为不当,因此,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消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长沙市佳维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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