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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奶持遗嘱要分遗产讨论精华
更新时间:2001/10/13 16:55:02  来源:转自中法网  作者:网友  阅读252
    背景报道
二奶持遗嘱要分遗产 婚姻法、继承法听谁的?
发言人:落基山脉
时间:2001-10-11 13:09:31
版面:中法网论坛
现有点击数:11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0月11日10:52 天府早报
  早报泸州专电 (特派记者黄庆锋)丈夫生前与一女士同居,病危时留下遗嘱将其财产分两部分,一份留给妻子,另一份给与其同居的女士。丈夫死后,由于妻子拒绝分配财产,"第三者"遂将"原配夫人"推上被告席,请求法庭判给其按遗嘱应得的6万元。此案经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今(11)日将开庭宣判。

  据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婚后感情甚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纳溪人张学英,并与张同居,同时,张也在经营生意,在经济上并非全依赖黄。
  去年初,黄患肝病住院,入院治疗期间,蒋对丈夫悉心照顾。今年4月22日,黄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黄将6万元的遗产赠与她,并有公证机关公证,在场人士一片愕然。
  原告张学英诉称,她与黄是朋友,黄生前留下遗嘱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今年4月20日公证。张称,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她请求法庭判令蒋给付她的财产6万元。
  新《婚姻法》相关规定:第三条: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相关规定:第五条: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人。
二奶持遗嘱要分遗产 婚姻法、继承法听谁的? (后续报道)
发言人:落基山脉
时间:2001-10-13 12:54:36
版面:中法网论坛
现有点击数:16

11日上午,“第三者”诉“原配夫人”遗赠纠纷案在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开庭审理,法庭当庭作出口头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庭审刚一结束,原告代理人便在法警的护送下迅即离开了现场,1500余人的旁听席上响起了经久不息的掌声。
开庭前:1500人旁听席爆满
上午8时许,就已有数百名群众来到法庭。一位太婆说,她一大早来就是想看看原告凭啥拿回遗赠的财产,哪有“第三者”告“原配”的道理!9时,能容纳1500名群众的民事审判庭已座无虚席,还有不少人站在过道上。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张学英没有出庭。
开庭前,针对“蒋伦芳为何知道丈夫有外遇却不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权利”这一问题,记者采访了蒋,已近60岁的蒋称,她在1996年就听说了黄与张同居一事,但心想自己夫妻感情甚好,加之家丑不可外扬,只想尽力挽回夫妻感情,便没有过分追究。直到丈夫打伤她之后,她才向单位反映了此事,谁料丈夫竟将财产赠与“第三者”!
法庭上:逐一驳回原告请求
由于此案已庭审两次,昨日经新一轮举证和辩论下,纳溪区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身患肝癌,临终前于今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按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死后的抚恤金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蒋继承父母的一套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后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今年,夫妻又将其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实际已没有8万元,故黄在遗嘱中对该售房款的处理违背了客观事实。
同时,公证机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公证,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后又变更了遗赠人的真实意思,应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其违法部分的公证。
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而且,蒋一直忠于夫妻感情,直到丈夫病危仍悉心照顾,黄的行为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
故该院依法作出驳回张诉讼请求获得遗赠财产6万元的决定。
庭审后:律师、法官各有说法
庭审刚一结束,原告律师韩凤喜便在法警的护送下迅即离开了现场。尔后,韩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称,对于庭审结果,他感到很意外,他依然坚称,被告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有关规定,公民可以将财产赠与他人,且黄的遗嘱合乎法律程序,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且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判案时应以特别法作为准则。对于本案涉及的婚外情,他表示绝不支持,但此事与本案无关。
被告律师张春华则认为,本案判决合情合理,更进一步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公民权益的维护。
该案审判长肖大鸣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若单从《继承法》来说,应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法院在审查时,充分考虑到此案的背景,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法院突破常规,大胆援用《民法》有关规定来审理此案。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损害了无过错的被告,反而助长了“第三者”的气势。
花絮:掌声不断媒体大战
庭审中,出现了以往开庭时少见的现象,旁听席上掌声接连不断,被告一举证、辩护完毕,掌声便响起。庭审结果出来后,掌声更是经久不息。
庭审前,电视台、报纸等媒体记者抓住各种机会进行采访,原被告双方律师简直没有“喘息”的机会,连到场来的部分旁听者也没“逃脱”记者们的轮番“轰炸”。合议时的30分钟内,记者们再次突击采访,庭审结束后,记者们忙碌的采访仍在继续。
《天府早报》 2001年10月12日
网友讨论
有法可依,为何不依? - 【毅直】 2001-10-13 14:34:39 [阅读:1] (36 Bytes)
继承法十六条三款是干嘛用的?


回复:二奶持遗嘱要分遗产 婚姻法、继承法听谁的? (后续报道) - 【han3】 2001-10-13 14:03:37 [阅读:3] (480 Bytes)
"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
继承法可没有说违法的人没有立遗嘱权利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没有这样的规定.黄是非法同居没错,但凭此就可以剥夺他订立遗嘱的权利?
"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法院突破常规,大胆援用《民法》有关规定来审理此案"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这不仅是法理,还是由法律规定的.精神赔偿的数额法律和司法解释都留有很大的余地,怎么不见有法院突破?反倒是白纸黑字规定死的东西有人去突破.
公证并非全部无效。 - 【毅直】 2001-10-13 15:02:43 [阅读:0] (236 Bytes)
法院认定的无效部分似无大的争议,但是公证有效部分为什么也未支持?
继承法不修改,法官怎能随意改变法律适用原则?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以一时一事来定论,个案都有特殊性,以此抛弃普遍意义的法律适用原则,还奢谈什么依法治国、法治国家?
这回既不仰赖新婚姻法,也不依靠继承法,结果法官独出新招——适用民法! - 【落基山脉】 2001-10-13 12:57:42 [阅读:2] (46 Bytes)
这叫着——普通法优于特别法,在特别的情况下!!
不能这么理解 - 【凌云志】 2001-10-13 13:17:57 [阅读:4] (142 Bytes)
我认为应该适用婚姻法和继承法
法律应该赏罚分明,而不能用民法通则来规范这样的行为。
法有明文一定要适用,如果的确没有明文,适用普通法是应当的。
假如特别情况下普通法的使用优于特别法,我看 - 【毅直】 2001-10-13 15:17:02 [阅读:1] (82 Bytes)
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七条,认定整个立遗嘱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为无效民事行为,岂不更好?
“二奶”争遗产,法律显尴尬![原创]
发言人:落基山脉
时间:2001-10-13 15:34:54
版面:中法网论坛
现有点击数:7

   近日,媒体竟相报道了“二奶持遗嘱要分遗产, 婚姻法、继承法听谁的?”这一趣案。从案件事实看,“二奶”即原告打响了一场“形式合法”但“内容违法”的法律讼战。站在追求司法“结果公正”一边的法官们,试图打破所谓法律的教条,创造出“普通法优于特别法”的新法器,还弱势的“未亡人”以一个彻底的法律明白。但是,作为一个旁观的法律人,我们或许可以从中窥视到法律已经遭遇到的尴尬与窘境。
   法律尴尬一:如何看待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
   法官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身患肝癌,临终前于今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同时,公证机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公证,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后又变更了遗赠人的真实意思,应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其违法部分的公证。
   根据这一司法判断,如果将来某人立嘱将自己的财产遗赠他人,即使经过合法公证,但因其遗赠财产可能涉及影响到法定继承人的既得权益,是否于法必然无效或部分无效。如果本案中遗赠人将其部分财产赠送给的不是原告“二奶”而是其他人,是否法院也可作出上述撤消违法公证的判决?或者说,公证机关是否对审查当事人(尤其是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遗嘱内容的实质合法性富有法定的义务?
   法律尴尬二:何时变更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是否可依法官的“自由心证”?
   虽然,从“道德法庭审判”的角度完全可以支持法官的“义举”,但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中能否回避适用明确的《继承法》规定,转而援引普通法《民法》的一般规定,这种司法裁判倾向能否做到于法有据?
   法律尴尬三:在《婚姻法》新修订后,是否对于相关的法律,如《继承法》等也应作出调整补充?
   因为按照“约定财产制”,在今后碰到与本案相类似但处分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之列的,如何体现司法的“结果公正”?
   应该说,作为女性,我也对被告的遭遇感到同情,也理应为法官的“司法突破”欢呼叫好!但是,作为法律人,我们也许会对此有另一种的感觉。
   从形式公正走向结果公正,或许法律还将遭遇更多的尴尬与窘境。法律的“里子”“面子”我们都得要,但怎样将它缝合得贴切顺心,探索之路还得一步一步慢慢走!
(2001年10月13日首发于“法律写作社区”)
其实法律并未尴尬 - 【铁面柔情】 2001-10-13 15:58:43 [阅读:3] (86 Bytes)
法律里面还有“公序良俗”的原则嘛,为什么不认为赠与“二奶”是违背这一原则而导致无效呢?
这样理解如何? - 【凌云志】 2001-10-13 16:38:08 [阅读:1] (1141 Bytes)
公序良俗原则也需要法律来支持,法官不能随意而为。
我认为此案就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看到,在遗赠的问题上,程序上是合法的。遗赠人黄永彬赠与财产的行为既然是合法了,就应该得到履行,致于是否有8万元,那要法官来裁判,不能简单的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不予支持。而且,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并没有禁止“第三者”的作为被赠与人的权利,反而是保护的。法院理应维护“她”的权利,不应非法剥夺。
被告在1996年就听说了黄与张同居一事,因为家臭不外杨的观念,默认了黄永彬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这样的默认而认为是被告放弃了对夫妻财产的共同处置权。
当黄永彬立下遗嘱,将财产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赠与给原告,实际上就是充分考虑了夫妻的财产处置问题,而如果他对夫妻财产处置是否得当,被告应该有充分的理由来反驳,如果黄永彬合法的处置自己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要求凭什么不能达到?而且这是于法有据的。
因此,在法律的适用上,完全可以通过婚姻法和继承法来规范,适用民法通则的条款而无视婚姻法和继承法的存在,是极不明智的。
由于没有看到这个裁定的全文,不知道他到底适用的哪条哪款,所以无法明确说明。
同时,我怀疑这里面的炒作太大,新闻报道往往突出了一些大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而放过一些显而易见的法律问题,断章取义的事情谁能知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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