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为立法的这一重大进步欢欣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要实现这一制度的预期效果,还必须在相关制度和技术环节上未雨绸缪,作出充分的论证和合理的设计 2001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举措,它将对我国的法律职业化乃至整个法治事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为立法的这一进步欢欣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要实现这一制度的预期效果,还必须在相关制度和技术环节上未雨绸缪,作出充分的论证和合理的设计。在这里,仅就几个我认为相对重要又容易出问题的环节作些简要的讨论。
第一,当然是考什么的问题。国家司法考试是建立在正规的法律教育基础上的人才甄别机制,因此,司法考试的内容要检验一个人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律教育背景。与此同时,作为法律职业的入门考试,考察的是参考者是否具有从事法律实务的基本知识和修养。应当说,这两个指向之间有和谐的一面,也有冲突的一面。尤其是在我国,法律教育本身尚存在着各种问题,又由于长期以来,进入法律职业并不以受过法律教育为前提,更加剧了法律实务界与大学法律教育的疏离感;时下司法决策的一些具体方法,与大学教科书以及讲堂中所传授的便存在着很大距离。尽管如此,考虑到法治事业,实际上是将一整套与大众常识相区别的法律专业知识与技术,运用于纠纷解决之中的过程,因此,司法考试的重点仍应偏重基本的法律理论与技术,并且应当有相当的难度,而不应降格以求,将考试内容变成一种四不像的杂烩拼盘。这方面,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
第二,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者的资格限制问题。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的入门考试,通过者将获得进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司法三职业的“入场券”。什么人可以参加考试,世界各国的规定殊不一致,在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国家,甚至不同州之间也未必一样。资格限制涉及到广泛的甚至是有争议的问题,例如法律职业建构是更多的民主导向,抑或更多的精英导向,司法实务界与法律教育界之间的权力划分,人们对司法考试能否全面地承载检验参与者实际水平的任务所抱希望或怀疑,等等。
就我国的现实而言,一方面存在着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相脱节的弊病,另一方面,由于目前体制上的原因,使得法官、检察官人数众多,且每年按规定必须进入者的数量不小,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对参与考试者的资格限制。个人以为,我们还是应当在一开始就将门槛垫得高一些,也就是说,将能够参加考试者的背景限制在法律专业本科生及本科以上范围内。这样限制的好处在于建立了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更紧密的联系,从而能够从职业的层面上对法律教育发生强有力的推动。此外,也减轻了司法考试所承载的负荷,避免“一考定终身”所带来的人才遴选风险。无论如何,通过严格的大学入学考试,接着又有四年寒窗系统而密集的学习,这样的经历给人带来的潜移默化的变化通常是无法通过脱离校园的环境下获得的。
第三,跟任何考试一样,司法考试方法的选择也必须考虑成本问题,或者说,以怎样的方式能够在投入较小的情况下,完成甄别和选择人才的任务。可以想象,即使我们将可以参加考试者的教育背景限制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及以上,由于涉及到司法三职业,每年的毕业生以及由于高淘汰率造成的参考人数逐渐累积,都会导致考生数量众多,因此考试组织、判卷等工作将会是相当繁重的。也许我们可以借鉴德、日等国的经验,将整个考试分作两个部分,即侧重对大学期间所学基本知识进行考查的第一次考试和侧重运用法学知识与技术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第二次考试。一个人通过第一次考试之后,才能够参加第二次考试。这样做的好处是,第一次考试可以以客观题为主,题量很大,这样既有助于考查考生对大学所学各门知识的把握程度,又可以用“机读”方式减轻判卷工作量。经过大淘汰率的第一次考试,进入第二次考试者的数量将大大减少。这样,第二次考试就可以更多地让考生写论文以及律师代理意见书,对某个理论问题或案例进行长篇大论的分析,从而考查考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作为第二次考试的组成部分,还可以通过口试的方式对考生的水平进行亲历式的考量,以确保录取人员的质量。(贺卫方 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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