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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防范与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01/10/14 12:14:11  来源:  作者:于敏  阅读213
    一、机动车与交通事故
1886年德国人研制出第一台内燃机汽车,标志着人类的交通工具开始从驾驭畜力向操纵机械产生的动力转变。机动车的广泛运用使人类的交通状况发生了质的变革,它不仅为人类的日常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而且使得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成为可能。但是,另一方面,机动车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灾害也是惊人的。据统计,本世纪初至80年代,全世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已达3000万人,比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战死的人数还多。可以说,人们在惬意地享受机动车这一精巧之物给自己的生产和生活带来的便利与利益的同时,也无时无刻不在恐惧地感受着这个机械怪物对自己进入道路交通时的威胁。这就是我们今天面临的道路交通的现实。
机动车是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而人类对物质世界的认识永远不可能达到穷尽的地步。机动车作为一种人创造的机械,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它始终存在着受人的主客观方面诸多因素的限制而不可能完全控制的一面,道路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这一先进科技成果的衍生物。社会发展到今天,人类恐怕已经无法为回避衍生物而放弃科技成果本身。这样,人类就要对付这一“科技成果的衍生物”,减少它给社会带来的损害。
按照交通工程学的观点,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人、车、路三者之间的时间和空间关系失调,从而导致人、畜死伤和车、物损失的交通事件。我国的交通事故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同样,呈快速增长趋势。有专家从宏观上列举了如下一些造成交通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即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度发展期,机动车辆拥有量增长快,车种复杂,交通安全性能较差的车辆占了大部分,机动车生产增长快,道路交通设施及确保交通安全的交通管理与交通工程设施少,交通法制不严格不健全,交通教育不够深入,交通管理不够科学等。应该说这种分析是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在这些原因中,除经济发展、机动车的增长及其安全性能差等因素之外,直接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是两类,一是道路交通设施及安全管理设施的建设,二是交通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早有专家指出过,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与完善,是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减少交通事故的最重要环节,并认为国家把用于交通安全的费用列入国家计划,支出一定费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以减少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是值得的。应该说,这种意见是颇有见地、非常中肯的。
二、交通事故的防范
交通法规的制定与严格执行,是防范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手段。首先,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应该受到尊重,任何利益均不得与生命尊重的原则相对抗。因此,尊重生命的原则是交通事故防范的最高原则。制定交通法规的目的,正是为了防范交通事故,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因为只有在人的生命安全无恙的前提下,才谈得上交通的便利与快捷。
其次,既然我们利用机动车是为了交通的快捷与便利,那么在进行道路和安全管理设施的建设及制定交通法规时,首先就要考虑最广大交通参与者即步行者(包括非机动车)群体的方便和安全。必须改变道路建设不便步行者的现状。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必须迅速改变行人由于飞驰的机动车接连不停而徘徊于斑马线前无法过路,右拐机动车辆与在绿灯情况下横过马路的行人抢道等危及步行者安全的现象。许多国家,在道路的斑马线前,即人行横道前,行人通行优先;在日本,如果司机使在绿灯时通行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受到惊吓就违反了交通法规。
再次,使步行者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也是提高大众交通法规意识、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的因素。因此,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人当然应该给予必要的处罚。但加重对行人违章的处罚,要讲究科学,不要无意中降低机动车的注意义务标准。例如,若规定“行人在设有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人行横道处100米范围以内,不走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人行横道而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问个案的具体情况,免除所有机动车在此种条件下的全部责任,就可能会带来司机在行人容易违章的地点反而放松注意力的不良后果。
总之,在我国当前道路建设存在缺陷,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尚不完善,机动车驾驶员的生命尊重意识薄弱,某些军警车辆无视交通法规,残疾人机动三轮摩托车以及私装助力车辆在自行车道上横冲直闯等现象严重存在,行人和非机动车上路毫无安全感的现实条件下,不整改这些问题,而以牺牲最该在交通法规的执行和遵守中得到利益的行人的利益谋求减少交通事故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这也就是不少外国人来到中国没有交通安全感的症结之所在。
许多国家都曾经历过交通事故高发的阶段,其交通事故的减少和死伤人数的降低,都是通过实施以尊重生命、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照顾行人的意识等法制观念教育为中心的交通安全工程得以实现的。道理很简单,一个社会,如果不从考虑参与交通的大多数的行人的方便出发建设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不从强化掌握危险工具的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责任入手完善交通法规,就不会有社会的交通安全。
交通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日本虽然已经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保持在了一个较低的水准上,但仍在组织道路交通工程专家、道路交通警察、法律专家等共同研究如何消灭“交通灾害”的问题。就我国的机动车发展的趋势和道路交通的状况而言,进行综合性的各学科共同研究扑灭“交通灾害”势在必行。
三、机动车损害赔偿法
填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国际上的通例是:发展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事业;制定专门的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适用特殊的损害赔偿原则;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部分建立政府的保障事业等。新西兰还曾做过将“交通灾害”与其他所有事故合在一起建立一揽子事故补偿基金的尝试,这一尝试又被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所借鉴。我国民法通则将高速运输工具列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在基本法中指出了其特殊性。梁慧星教授曾在1991年呼吁过制定机动车损害赔偿法,遗憾的是未能引起重视。随着机动车的增多和司机的大众化,交通事故这一社会问题会日趋严重。我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恐怕也只能走“与国际接轨”的制定专门法律之路。以下两点要特别注意:
其一,机动车的损害赔偿,不能与一般人等同而论。无论交通警察在行政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民事的损害赔偿上,根据利益之所生亦为损害之所归的报偿主义原则、危险工具的所有者对其工具的使用造成的损害负责的危险制造者承担原则等理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而且,机动车通过保险分散其事故风险,已将一部分损害赔偿成本摊给了社会。因此,试图以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牺牲对受害者的赔偿为手段降低事故发生率的做法,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对机动车驾驶人员事故防止意识的强化不利。
其二,公平概念在民法中一般是以具体标准体现的,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而言,法律对双方注意义务的要求标准是不同的。因为从事机动车驾驶职业者,要接受严格的训练经考核取得驾驶执照,机动车驾驶员所承担的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是比一般人高的注意义务,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又高于其他的一般职业。总之,所从事职业的危险性越大,对从事该职业者的要求越严格,该从业者的注意义务标准就越高。违反这种业务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当然要承担较重责任。如果在赔偿上将应该承担高度注意义务者与一般人同等对待,不仅不利于受害者损害的填补,也不利于机动车驾驶人员业务上注意义务的履行。就以最近深圳的小轿车在高架桥底的辅路将7岁男童撞伤致死的事故为例。除了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要原因外,还有一个“突然,该男童向右欲穿过马路,小轿车紧急避让不及”的情节。司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前方注意义务”,当进入辅路时,他是否发现了该男童,如果没发现,他就懈怠了这一义务,是有过失的;如果他发现了该男童,但仍未警觉准备采取制动措施(案中未涉及如果制动器完好是否可以将车刹住),没有想到男童突然右拐,就是判断有误处理不当,仍然是有过失的。而且,车辆的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标准,这是重大的安全隐患,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这是重大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违反行为。在进行损害赔偿额的算定时,是必须给予考虑的要素。
此外,解决交通事故这一社会问题,填补受害者的损害是国家的责任。在这方面,欧美及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中的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希望我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尽早出台,以避免在我国机动车大爆发般地发展之时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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