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篇论文评点意见河水 前不久,院里召开简化办案程序的专题研讨会,一二分配给我两篇文章让我在研讨会上进行评点,一篇是《浅谈听证制度的适应机制》,另一篇是《听证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我看了这两篇文章后,觉得文笔流畅,观点明确,是作者长期审判实践中经验积累的升华,既具有一定的高度也有一定的深度,为今后司法实践的再深入研究探讨提供了思路,开阔了视野。我在细细研读两篇文章后,觉得启发颇大,文中的一些观点也深深地吸引了我,由此而激发出我的一点感想,今天在这里所谈的观点,仅是个人一孔之见,权当是一次学习的好机会。 听证一词的法律提出是在我国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可以这样认为,是我国首次用法律的形式对听证进行明确,由此将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一种设置,在这之后,《行政复议法》亦有了类似的规定,其他一些行政规章也作了这方面的规定,如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吊销执照,因是一种较重的处罚,从而规定也要进行听证。由此可见,听证最早是出现在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中。近年来法院将听证已经引入到了审判实践,最多是出现在申诉、再审、减刑、假释、执行、信访接待之中,并有许多相关的文章见诸于报端,现在将其引入民、经审判,并先后出台了一些听证规则,无疑是审判方式的又一重大改革,必将推动进一步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关于第一篇文章 文中所提“实现公开听证,扩大听证会的影响”的观点,但法律规定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不愿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进行审理。听证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内容,能否公开进行听证,的确是所要研究的一个课题,他并不在于采用听证这个形式是否可行,而在于这种公开听证形式怎么实施。在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诸如价格听证等,行政机关所采用的是公开形式,其效果会直接反映到具体的价格中去,并直接指导市场的价格走向。审判中引入听证与行政听证所产生的结果不一样,前者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庭审中浪费人力、精力,对证据庞杂的案件采取庭前听证的一种方法,从而提高办案速度。后者是为了解决行政执法中对相对人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因相对人不服而实施的一种程序。那么,听证在审判实践中是否也实行公开听证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因案而异,因事而异,也要因人而异,只有当事人申请要求进行公开听证的,才可以实行公开听证,而法院不能主动地去决定是否公开听证。 文中所提“听证会中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又不能及时判决的案件如何转入下一程序”的观点,实质是将听证完全作为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程序或一个阶段来看待了。从目前法院审理民经案件来看,没有在庭审中设定听证程序,为什么没有设定听证程序,主要是庭审程序中本身就有当事人举、质证过程,因而就没有必要再在庭审中单独设立一个听证程序,庭 审中没有听证程序,并不代表就不能实施,从司法实践所结累的经验来看,庭 前举行听证的确能够简化办案程序,节约庭审时间,缩短办案周期,也符合目前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当然需要并不能就将其升格为法定的庭审程序,即通过听证就可对案件作出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将听证作为庭审之前的一个选择性条件,这个选择性条件的实施,可以由当事人决定,也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是否复杂、证据是否庞杂来决定。 关于第二篇文章 文中所提“听证调解不成的也应当及时判决”的观点。关于听证,前面已经说到,它只能作为庭审程序之外的一个选择性条件,这里不再赘述。调解是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一些案件中还是必经程序。如果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以不再用判决的方法来解决当事人的诉讼争议,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则需通过判决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讼争。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听证调解不成就可以及时判决。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听证只能作为庭审之前的一个选择性条件来对待,他不能必然地产生判决结果。同时,听证的关键在于“听”,而不是“认”,更不是“审”。调解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程序,这个程序的起动,既可以在庭审活动之前,也可以在庭审活动之中或者之后,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尽管如此,非经庭审阶段的案件,对于调解不成的,还是不能迳行作出判决,这是因为判决的案件必须经过严格程序,即开庭审理。将听证调解混为同一概念来进行操作,似有不妥。 文中所提“一方当事人在送达调解书时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提交新的协议或对协议书予以变更、撤销的共同声明,逾期不提交的,直接确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的观点。这一观点实际上是说,对于当事人在送达调解书时反悔的,原调解主文的内容可以作为判决的内容或者依据问题。我们已经知道,判决书是经过严格程序而作出的,而调解书则不需要。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对于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其形式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在送达时一方反悔,虽然使调解书失去了他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但对于即将产生的判决无疑是做了一个基础工作,但判决也不能完全照搬照抄调解中达成的协议条款,因为调解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自治的成份,在自治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在某个问题上做了让步,或者是放弃了部分权利,当对调解反悔时,就必然地要进入了严格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放弃在调解时所作的让步,或者不放弃部分权利,我们如果仍旧依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判决,则有可能违背法律规定,也违背当事人自治原则,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在送达调解书时,因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书不生效的,对于调解书中的主文,只能作为判决时的一个参考依据,而不能完全将调解主文直接复制到判决书中。 前面我已提到关于调解程序的启动问题,既可以在庭审活动之前,也可以在庭审活动之中或者之后,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官依职权进行。从现在的审判方式改革需要出发,我们已经将这一程序的启动提前到了庭审之前,但有一点是我们所不能忘记的,调解同样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如果我们抛弃法律规定的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是非,其调解也就成了和稀泥。 关于听证的范围问题,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不能每案必听,只有案情比较 复杂,证据比较庞杂的才能进行听证,否则,反而不能起到简化办案程序,缩短办案周期的作用。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 在对两篇文章学习评点之后,提一点题外的话。无论是进行听证也好,还是调解也好,都是为了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由此而使我考虑了如何发挥好我们的法官助理在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上的问题。为什么要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因为当初我们在实行审判长负责制的时候,对法官助理也同样明确了考核内容(当然考核内容可能不尽如人意,但我们可以对这个问题开展专题研究),现在反思一下整个运作过程,审判长的担子重了,责任大了,而法官助理并没有真正减轻审判长的负担,这既有我们当初对法官助理的定位问题,也存在着一个使用与被使用的问题。在这里,不由使我想起中国人乔纲良先生在美国给海尔曼法官当助理时讲的一段话,他说:“作为法官助理,我要在开庭前审阅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研读有关的判例和一些法律文件,为法官写备忘录。开庭时,我要总结出双方的辩论纲要和主要的争议点,并初步提出判决或裁定意向与法官商讨”。从乔纲良先生的这段话中,我们既可以看出法官助理的工作量,也可以了解到法官助理的责任。我们在设定了一个好的程序时,更需要有一个认真实施的态度。 写于200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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