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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律、伦理分析及其在中国的可行性有多大
更新时间:2001/10/22 1:46:04  来源:  作者:经济学徒  阅读436
    关于“安乐死”讨论甚多,往往涉及到法律、伦理、宗教乃至经济学等诸多范畴。考虑到安乐死可能会诱发的极为复杂的社会问题,因此在论述时,有必要事先界定出几个“行为参与者”,因为法律本身就是规范人类行为的学问。针对这些“行为参与者”来进行讨论,可以避免在研究过程中一头雾水,可以使我们把这个看似繁杂的事分析得很清楚。
从现在的情况来看,争论的方向主要集中在“狭义安乐死”上。这里有病人、医生、家属、政府这四个行为参与者。前三者,主要涉及伦理;政府的加入引起法律对前三者行为的规范。
下面先介绍什么是安乐死(1),然后论述相关的伦理(2)、法律(3)问题,最后分析安乐死在中国的可行性有多大(4)。
(一) 什么是安乐死?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当前,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
安乐死的目的,对病人本身是为了避免死亡时的痛苦,对于社会来说,一方面是为了尊重病人的权利,给予病人尊严死去的自主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更需要又更有希望的病人身上,对病人、家属和社会均有利。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那些患了绝症,目前无法救治,只是在人为条件下维持心跳、呼吸或意识已处于昏迷或完全丧失状态,虽生犹死的病人。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地停止,&127;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
安乐死含有以下含义:
1、根据垂死病人的要求,停止毫无希望的救治,听任其死亡;2、根据病人的要求,用仁慈的方法助其死亡;3、在垂死病人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病人的利益或其他原因(家属要求和经济原因),用仁慈的方法将其致死。
为了使安乐死不被扩大而成为滥用,安乐死必须有以下特征:
1、安乐死必须以病人的疾病在当时的条件下确实无法救冶、而且疾病已到晚期,病人痛苦不堪为前提;2、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帮助,出于对病人死亡极力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人为地干预他人生命的一种行为;3、安乐死必须有别于其他类型的死亡,尤其必须有别于他杀。
(二)安乐死的伦理分析
病人、医生和家属是进行伦理分析时三个行为参与者。其中病人是决定者,医生根剧病人的要求做出选择,家属可以对该行为决定施加影响。
一般来说,垂死的病人与医生都希望实施安乐死。相当多的病人因为无法忍受巨大的折磨,都恳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从而得到解脱。从尊重个人选择的角度出发,这样的想法并无伦理学上的障碍。好比万念俱灰的自杀者,完全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也未触犯法律,我们只能从对待人生的态度上加以劝说,勉强地将其纳入伦理的范畴实在有失偏叵。因此,我认为病人此举绝无伦理问题。(伦理旨在讨论个人行为对他人利益是否有所损害,受动者是他人而非自己)
医生出于对病人的人道往往赞同安乐死,这其中亦不触犯道德。看到病人在痛苦中无望的倍受煎熬,而自己由于受条件限制不可能帮助他复活,为了让病人免受苦痛将其致死,这实际上完全是一种充满同情和不忍的人道行为。只不过这种人道精神的表现方式比较特别,似乎不在旁观者的情理之中。但严格地说此行为没有伤害受动者的利益,不过是“遂其意,行其事”,你情我愿,没有把任何行为强加给病人,哪里存在违犯道德之理?
家属们对安乐死有两种态度:
一是赞同。
例如:“陕西汉中的夏素文自1984年以来便患有肝硬化腹水症。1986年6月23日,因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进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其子在确认母亲没救之后,为避免母亲的痛苦,要求医生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在其子女的再三恳求下,并表示一切后果均由自己承担,医生终于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并为夏素文开了"复方冬眠灵100毫克、肌注"的处方。夏素文于1986年6月29日凌晨死亡。” 此行为类似医生所面对的情况,即:心存不忍,结束亲人的痛苦,让她免受折磨。有人斥之为不孝、不道德。但古语说得好:“百善孝为先,缘心不缘行,缘行世上无孝子。”只要是处处为父母(或亲人)考虑,就是仁、孝的体现。这里我倒想反问一句,难道看着父母(或亲人)在痛苦中死去也算是“仁”和“孝”?仁、孝应该理解成让亲人们幸福地活着,安祥地死去。大家如果承认我这个命题,对上面的问题就不难作出判断了。
二是不赞成。
例如:“北京天坛医院有一位身患绝症的老教授卧床整整一年,医生明确地告诉家属,没别的办法,能维持现状就不错了。老教授呼吸困难,咽一口饭得歇半天。疼痛难忍,只能靠打麻醉药艰难度日。老教授生病前长得身材魁梧、风度翩翩,如今却骨瘦如柴,惨不忍睹。他最怕朋友同事来探视,说自己这样的形象生不如死。他曾经多次拔掉输液管,都被抢救了过来。一帮儿女片刻不离左右,很怕他再次轻生。老教授在清醒的时候流着泪对儿女们说:"我的病已经没希望治好了,活着遭罪,就让我痛痛快快地死吧!"
  儿女们哪能同意,他们骗父亲说医生正在制定新的治疗方案,正在准备使用进口新药。老教授生气地说你们别骗我了,我什么都知道。他开始拒绝用药。儿女们跪在病床旁,苦苦地哀求他:"爸你要为我们着想一下呵,我们现在如果对你放弃治疗,人们会怎么看我们,我们今后还怎么做人。爸你要听话呵……"
老教授再也不说话了。又折腾了几个月,临终他说了一句话:"你们倒是讲道德了,我的罪可受够了!" ”
我已经不屑对这件事再作评论,姑且引用一个案例分析来说明我的立场:“据有关医疗部门介绍,全国各大中城市医院每年收治的重症、绝症患者,相当多已经毫无治疗价值。然而绝大多数患者的家属都提出要用最好的药、采取最先进的治疗手段。大量的金钱投进去了,家属的心理得到了安慰,对患者却于事无补,甚至还延长了患者受病痛折磨的时间。有的医生认为,在今天这样一个文明社会,这并不是一种理智的行为,倒有点显出患者家属的自私和虚伪!难道,为了维护自己的道德形象,为了保持自己的心理平衡,就要眼看着亲人忍受无谓的无尽期的痛苦?”
安乐死的伦理分析总结如下:
病人、医生、家属三方若赞同安乐死,均不触犯伦理道德。其中,家属不赞成安乐死的,实际是一种不理智不道德的行为。
(三)安乐死的法律分析
1、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与刑法中对谋杀的规定,两者发生的冲突是安乐死的法律分析中的一个难题。
2、同样重要的是,如果制定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安乐死被人滥用甚至借机杀人,确实是一个风险颇大的不确定因素。
所以对于安乐死如何立法,如何在法律上加以控制,可以先借用外国比较典型的事例,然后再来分析一下。
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这样,在日本通过法院对刑法所规定的"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难行为"的司法解释,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法律认可。1962年12月22日(昭和37年)在名古屋高等法院对一例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指出了在日本合法的安乐死的要件。该例判决认为:安乐死行为为了阻却违法性,需要具有6个要件。这一判例更加明确地承认了有条件的安乐死的合法性。法院的判决逐步形成了日本的安乐死判例法。日本可以说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
1973年荷兰一位名叫Geertruida Postma的医生对其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医生被法院认定谋杀,但宣判监禁一周缓行1年,这实际上是判她无罪。就此判决,法官作了特别的情况说明:必须在规定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1993年,荷兰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议案,明确承认如果医生遵循了可证明安乐死合理的三个条件,并且通知了验尸官,那么他们可被免于起诉。
1995年6月16日澳洲北部领土议会通过了1995年第12号法律:"临终患者权利法案"(The Right of the Terminally Ill Act)。根据这一法律,允许开业医生按照一定的准则结束患者的生命。该法于1996年7月1日起在澳洲北部领土生效实施。这是世界上迄今为止的第一部安乐死立法。(但是,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推翻了北方领土的安乐死法案)。
法律分析如下:
从上面的案例的可以看出,政府虽然在法律上不赞成将安乐死合法化,但在实际的操作中仍对规范的安乐死行为给以承认和宽大处理。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对于一种已经在社会上达成广泛共识的行为,不进行追究是很明智的举措。之所以大部分国家仍然认为不该立法,是考虑到维持法律本身在逻辑上的一致性。这并不影响安乐死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安乐死仍然是站得住脚的。
考虑到法律中的一些关键术语的模糊性和歧义性,某一种概括性的解决办法总是充满了被滥用的可能性,这是因为现实中的行为之复杂性经常远远超出法律定义的概括范围。由此看来,美国现行的案例法是有它存在的必然性的,对于个案的分析和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肯定安乐死的非法性,但是承认满足了一定条件的安乐死可以阻却其违法性”这一惯例法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方案。这使得医生必须对自己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负责,必须尽力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以便找出一个公众可接受的理由而实施安乐死 。只要迫使行为者在实施某行为前必须反复考虑自己的得失,法律约束的目的就达到了,权力的滥用就可以大大的避免。 这样看来,安乐死的成文法“无”胜于“有”。
(四)安乐死在中国的可行性
1、中国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所以该行为在我国被视为非法。
我国首例“安乐死”案涉案医生、原汉中市传染病医院院长助理、肝炎科主任蒲连升说起对“安乐死”的看法时,蒲连升抑制不住激动的心情:“当时此案在全国引起关注。有人认为实施‘安乐死’就是杀人。我不这样看,我认为人生三步曲是:优生、优育、优死。‘安乐死’于患者、于家、于国都有利,是社会进步、精神文明的表现。当时有人调查说80%以上的人赞同‘安乐死’。‘安乐死’将来会被普遍接受,迟早要合法化。”
但法律是无情的、强制的,否则法律就会被视为儿戏随意破坏。虽然安乐死从伦理学上已经被广泛认可,但只要现行的法律一天不认可它,我们就一天不能使用安乐死。现在有些大城市,如:上海、北京的一些医院,已经在悄悄进行安乐死。虽然此举符合人道和伦理,确实无可非议,但中国自古以来的对法律的不尊重、不遵守,是现在法制建设迟迟不能有效实施的道德根源。没有进步、正确的对“守法”的道德共识,中国绝不可能真正走向成熟。
我国国民向来喜欢凭个人主观臆愿来行事,执法者亦容易徇情罔法。殊不知人类社会创造出法律,就是为了让人们尽可能地节约相处的精力、时间和资源浪费,从而达到集中精神创造财富的目的,推动社会的发展(这是法律的目的)。如果谁都不守法,想要社会发展是不可能的。
所以从我国法制建设的角度出发,我对现在有人违法实施安乐死的态度是:在道德上表示理解,但坚决否定其行为的法律正当性:不如此不足以确定法律的严肃。
2、中国的传统道德中,“伪”的成分很多。
现在我仅从伦理上评价安乐死在本国的可行性。我认为中国的道德在先秦的经典儒学以后,逐渐出现了许多“伪”的成分。
先秦的儒家大师们讲究对人的尊重,讲究把对自己的“仁”扩大到别人身上。所谓人要有恻隐之心,看见别人有了不幸,自己也很难过,要求应该尽量帮助那些不幸的人。所以儒学谈的是对别人要“仁义”,不可以干涉别人获取自身满足的权力。这样由利己之心扩而大之以至于人,人人都尊重别人的行为,这样就可以形成一个十分和谐的社会。以后的儒学逐渐发展到了一个极端:因为对别人要仁,所以从行为上作出了强行定义,使得原本由“利己”扩大到“利人”的逻辑变成了为了自己讲道德而自损或损人,结果往往造成行为的虚伪性。这里最典型的例子是“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十分可笑的结论!这不是正宗儒学尊重“人”的道德表现,而是打着道德的招牌残害人性的极端自私的行为,即“伪”道德。
所以由此引伸到现在,许多家属在得知亲人无法再生的时候,仍然提出要用最好的药、采取最先进的治疗手段。大量的金钱投进去了,家属的心理得到了安慰,对患者却于事无补,甚至还延长了患者受病痛折磨的时间。这里是否有点显出患者家属的自私和虚伪?难道,为了维护自己的道德形象,为了保持自己的心理平衡,就要眼看着亲人忍受无谓的无尽期的痛苦?
这种现象在中国可谓不计其数,相比之下,愿意实施安乐死的家属只是其中微小的一部分。如果要推行安乐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决定性的道德障碍。虽然我自己也极有可能在现实中不自觉地陷入这种病态的观念中,但这个道德障碍是我们必须要超越的,因为这不仅仅是对安乐死的障碍,也是我们民族的道德文化和法制建设向前进步的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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