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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的经济学
更新时间:2001/10/25 10:36:13  来源:  作者:姚阳  阅读140
    打官司当然要付出成本。首先,你需要付出时间和精力,而你本来是可以用它们去获取收入的。其次,你要请律师,付给他律师费。再次,你可能还要忍受旁人的非议,特别是当你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时候。最后,如果你的官司输掉了,你还要负担法院的诉讼费用。所有这些成本加起来可能成为一个可观的数目。那么,一旦你赢了官司,你的回报是什么呢?当然要看你打的是什么官司。比方说,你打的官司是这样的:你在你买的跑步器上跑步时,跑步器的皮带突然断裂,致使你摔断了小腿骨。你认为是跑步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而厂家则认为是因为你用力过猛。你把厂家告上法庭,并赢了这场官司。你可以从厂家得到如下赔偿:更换跑步器的皮带、你的医疗费及你的误工费。前两项不过是对你付出的费用的补偿。按照法律规定,最后一项应是本地上年职工平均日工资乘以你因受伤而休息的天数。倘若你的单位开恩,不扣你的工资,这笔赔偿费是对你的额外补贴;否则,它也不过是对你的损失的赔偿。收入与成本两相权衡,打一场官司下来,你能落个够本已是相当不错。
  近年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多了一项内容,叫“精神损失”赔偿。你摔断了腿,精神受到刺激,要求赔偿似乎也有道理。但是,“精神损失”值多少钱?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已有案例中的判罚则可以相差成千上万倍。最明显的例子当属上海一女大学生状告上海屈臣氏连锁店搜身一案。在这个案子中,女大学生因出门时警报器响了,被带到地下室搜身达两小时之久。此事国内报道甚多,最引人注目的是,女大学生提出赔偿精神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一审裁决为二十万元;屈臣氏不服,二审改判为赔偿一万元,与一审判决形成天壤之别。
  无论是物质赔偿,还是精神赔偿,首先体现的是法律对受害一方权利的认同和保护。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免遭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赔偿是保护这种权利的手段之一。但是,民事赔偿的作用远不止于此,它不仅体现了对受害一方权利的认同,而且还是对施害一方的惩罚,并由此对潜在的其它侵权行为构成有力的威慑,从而达到减少整个社会的侵权行为,进而保护全体公民权利的目的。从社会运作的角度来看,民事赔偿这后一功能比前一功能更为重要,因为前一功能只是对某一特定社会个体,即受害方权利的认同,而后一功能则是对全体公民权利的保护。对于这一点,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一书中早有论述。他说:“当某个人受到伤害或摧残时,我们要求对在他身上犯下罪行的人进行惩罚,与其说是出于对那个受到伤害的人的关心,不如说是出于对社会总的利益的关心。”(《道德情操论》,第111页。蒋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因此,法不仅仅是伸张社会正义的工具,它更是全体公民得以形成社会的黏合剂。
  意识到民事赔偿中所体现的对全体公民权利的保护,则我们可以推断,每一项正确的判决都具有正的外部性。在普通法国家,每一个判决都自动以判例的形式成为以后类似案件判决过程中必须参照的标准。因此,在这些国家,一项正确判决具有正的外部性是不言而喻的。在中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判决不能形成判例,但一个正确的判决通过其威慑作用也产生正的外部性。况且,中国目前正处在法律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正确的判决将对中国法律的成型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既然正确的判决具有外部性,每个受害者走进法院打官司这一行动也同样具有正的外部性:打官司不仅为他赢得补偿,而且为整个社会带来收益。这种额外的社会收益可以是两方面的。首先,民事案件必须要由当事人提起诉讼才能立案,因此,只有当受害人自己走进法院,法院正确判决的外部性才可能发挥出来。其次,受害人走进法院这一行动本身便构成对潜在侵权者的威慑,因为这一行动告诉他们,侵权是不可能逃脱法律的约束的。这后一点对当前的中国意义重大,因为在一些地方,受害人仍然因为受到各种各样的威胁和束缚而不敢上法院。从这一点来看,象王海这样的打假英雄的出现实在不易。他是否把打假当作一种挣钱的手段是一回事,他的打假行动为社会带来巨大收益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则我们前面所列举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就远不能及一场官司所能带来的社会收益的总和。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不愿打官司的现象。人们总是愿把中国人不愿打官司归咎于中国人怕惹事的传统心理。依我之见,目前民事赔偿额太低才是真正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出现的精神赔偿是在国家倘无相应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兴起的。分析一下精神赔偿产生的原因是必要的。一种说法是,它的产生是人们生活水平提高之后对精神满足开始有要求的结果。这当然可以成为一种原因。但我认为,受害者对内化部分社会收益的要求也是一个重要原因。那些不求赔偿,只为正义而打官司的人当然值得我们敬佩;但是,我们不能期望人人都有这样的牺牲精神。社会的运作只能是为凡夫俗子设计的。所谓凡夫俗子,用经济学的话来说,就是理性的人。理性的人要计算,当收益不能全部为自己所拥有时,他的积极性就要打折扣。一位受害者既然决定去打官司,他要求拥有部分社会收益就是一件很自然的事。因此,目前在“精神”之名下的赔偿包含着社会对受害者的收益返还。
  但是,对受害者的社会返还不应该由国家承担。这是因为,如果由国家承担这种返还,则达不到惩罚施害者的目的。因此,在法律操作上,对受害者的社会返还只能是定义为对施害方的额外惩罚。既然是惩罚,就必须要达到惩罚的效果,也就是要让施害方感觉到“疼”。 如果把一家企业罚得破产了,社会反而会因此受损。在上海屈臣氏一案的一审判决中,判决二十万元的一项理由是屈臣氏有赔偿能力。这实际上是一项正确的理由,因为对于屈臣氏这样的企业,只有较高的惩罚才能使它感到“疼”,也使其它类似的企业感到“疼”。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惩罚应该越高越好。惩罚太高,会反过来降低社会整体的福祉
  那么,社会补偿应该是多少呢?要衡量一个案件的社会效益是极端困难的,因此,要对上面这个问题给出一个确切的回答是一件不可能的事。一个变通的方法是在广泛讨论的前提下接受一个社会中多数人认同的数额。所谓广泛讨论,即通过新闻报道让民众了解案情,给他们发表意见的能力和机会。在屈臣氏一案中,一审判决中的二十万元巨额赔偿让人瞠目,超出一般人的想象,显然是没有了解民意的结果。二审改判赔偿一万元,虽然是接受了民意,但有缩得太远之嫌。
  接受社会中多数人的认同也对于防止民事赔偿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大有补益。当赔偿达到一定数额时,就可能出现为金钱而打官司的情况。这就是道德风险问题。在美国,这种事例举不胜举。例如,有人故意在路上摔一跤,却状告市政府没有维修好道路。市政府被告烦了,加之钱是纳税人的,便陪个万八千的了事。这种道德风险问题总是存在的,即使赔偿额低得不能再低了,也可能有流浪汉觉得值得一试。在这里,鼓励受害者打官司和防止道德风险是一对此消彼涨的矛盾,只有当赔偿额为社会中大多数人所接受时,两者才能取得恰当的平衡。当然,降低道德风险的另一办法是增加打官司的成本。在美国,议会正积极制定有关法律,如要求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等,以期能遏制道德风险问题。但是,中国离那种道德风险泛滥的地步还差很远,她还处于人们不敢或不愿打官司的地步。我们仍然时常听到受害者受到施害者恐吓的消息。我们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了好几年,然而,把政府推上被告席的例子仍然凤毛麟角。这倒不是因为政府部门的工作达到了完美无缺的地步,而是因为,面对强大的政府权力,老百姓不敢去告。我没有鼓励大家多打官司的意思;但是,倘若没有人愿意打官司了,法律的威慑作用就要大打折扣,因为那些违法的人知道他们不会受到追究。然而,要想让受害者愿意打官司,就必须对他们进行足够的补偿,不仅要补偿他们的损失,而且要把部分社会收益返还给他们,使得打官司的收益足以抵消打官司的成本。
作者:metrica 
只想在这里补充一点. 文中最后提到美国国会有人提议让诉讼中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费用的问题, 这是确有其事的. 但是用博奕论,或更准确说是拍卖理论来解释的话,上面提到的措施不能够减少人们在诉讼上的所花的费用或投入的精力,从而无法降低社会成本.
用拍卖理论解释诉讼问题比较适用于民事案件.因为在很多案件中法官无法预知当事人的"对"与"错",何况很多案件中根本就不存在对错,如夫妻离异后孩子的监护权问题.那么法官据以断案的依据就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律师的辩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假设雇佣更有能力的律师的一方会胜诉,并且假设更有能力的律师价码更高,那么这里的诉讼问题就变成了一个拍卖问题 - 双方投标竞争一个奖项(这里的奖项是"胜诉"),出价更高的一方胜出.根据拍卖理论中的一个著名定理"收入相等定理" (Revenue Equivalence Theorem),可以证明在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费用的情况下双方的期望回报与现今制度下(即双方负担各自费用)的期望回报是相等的,从而无法减少诉讼的数量,也就无法减少诉讼带来的社会成本.这个结果的原因是虽然败诉方在新制度下回面临更大的损失,但同时胜诉方的收益也同时增大了,这两个因素相互抵消,从而结果不变.
有兴趣的网友可以参见牛津大学经济学家Paul Klemperer关于拍卖理论的综述文章.在这里可以下载, "Why Every Economist Should Learn Some Auction Theory".
http://www.nuff.ox.ac.uk/users/klemperer/papers.html
另外印第安纳大学商学院经济学家Micheal Baye有一篇运用拍卖理论比较美国和英国的法律诉讼的社会成本问题的文章,"Comparative Analysis of Litigation Sytems: An Auction Theoretic Approach”。这里可以下载:
http://php.indiana.edu/~mbaye/wpaper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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