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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法制化的严厉监管
更新时间:2001/10/26 18:19:55  来源:南方周末  作者:郎咸平  阅读192
    郎咸平:我看法制化的严厉监管
 郎咸平 Leslie Young
  [编者按]“银广夏”丑闻不是第一桩,肯定也不是最后一桩———对中小股民来说,这样的折磨何时才能休止?
  事实上股份制的诞生源于历史的无奈而非最优选择,维持它不剥削小股东的主导力量不是良心而是严厉的监管。而这一点是眼下我们最缺乏的。
  因此,素有香港“朗监管”之称的朗咸平说,我鼓吹严厉监管。是的,我们确实需要鼓吹法制化的严厉监管。

  无法制的股份制是剥削的温床
  为什么说股份制能否成功运行,靠的是法制化的严厉监管呢?让我们来看看美国的例子。
  美国民众的流动性、多样性及推崇个人主义的精神特质影响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也影响了生意交易的长期合作关系。相反地,法律约束及未来的生意机会刺激了公司的业务表现。公司雇主、管理人员及职员之间仅存着合约关系,缺少忠诚关系。因此,管理人的表现是受到法律、董事会以及市场所监管的。
  这就是说,如果公司市值低于标准,则有可能招致其他公司的收购,并由市场上更能为公司增值的人接管。有效的法律系统及高标准、公开的会计制度减轻了监管层的成本,同时加强了公司董事及经理的诚信及责任(由于逃避责任会招致股东的控诉)。董事例行选举使股东能够透过大多数票数去投选或更改董事及管理层。
  由此可知,一个成功的股份制应该是在一个完全法制化的环境下才能孕育。但如果法制不健全(如同大多数的亚洲国家),则个人的情操与良心是维系股份制的惟一方法。遗憾的是,亚洲国家两者均缺。无法制无良心的股份制是掠夺剥削的温床,是通向奴役之路的“康庄大道”。
 自行证明清白还是假设清白?

  美国普通法的广泛宗旨是提供一个社会的公平标准。用陪审团代替法官判案能把社会的公平标准引入裁决,而这个标准是所谓“非精英制度”,也就是由一般平民大众(而非专家)加入陪审团。举例而言,在美国陪审团遴选成员时,宁选农民而不选法学专家,因为平民的意见才代表社会平民的公平标准,而专家的意见基本上被认为是偏执的。这对亚洲国家而言,简直是匪夷所思。
  在美国普通法的架构下,一套保护小股民的民法以及美国证监会应运而生。以民法而言,控辩双方必须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律师是乐意接受胜诉才分钱的案件,而且法律允许集体诉讼制度(一个股民控告即代表全体股民)。因此任何公司损害小股东的行动都会引致一连串的诉讼行动,但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陪审团经过审理后会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法律证据作出裁决。被告的公司要提出无罪的证据,也当然会遭受时间、精力及庞大法律费用的损失,很可能是长期的民众羞辱或是数亿元诉讼费。因为决策人必须衡量每个行动,确保不会与公众对抗,这个法律系统提供了一个权力分散,市场控制的机制,把社会的公平标准加于公司行动上。
 但在亚洲(例如香港)根本不可能容许小股民向任何公司提供诉讼,因为以下三点:
  1.香港律师不能如同美国般胜诉才收钱;
  2.香港股民不能如同美国股民般各自负担诉讼费用,而必须交可观的庭费;
  3.香港没有集体诉讼。
  更不合理的是小股东必须自行搜集证据以控告公司的剥削行为。亚洲的公司不需要自行证明清白,而是假设清白。这一个差距使得小股东望洋兴叹,而使大公司为所欲为。亚洲股份制公司对于小股东的剥削是受“法律”完全保护的。
 无限调查权力还是有限调查权?
以美国证监会而言,最重要的一点是1933年—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中初级取证对象(burden of proof)虽在控方,但次级取证对象(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the evidence)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这在亚洲几乎是完全欠缺的)。而美国证监会确实有着超乎外人想象的无限制的权力来迫使被告(次级)提证。
  为提供一个无法辩驳的事实,笔者摘了一段由James Cox等人于1997年发表的《证券法规》(Securities Regulation )一书中有关美国证监会的无限权力作个引述(924—925页):“美国证监会官员若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不满意,则可以要求一个正式的调查……该官员有着发‘传票’(subpoena)的权力。他的传票权力在美境内是无远弗界的,他可以传召与该调查有关的任何人及任何证物(any records),若任何人不服从传票传召,则可诉请联邦地方法院强制执行……而美国证监会的传票对反抗者可以有着法定执行力(judicially enforced)。可以这样说,美国证监会对违反证交法的调查权力是无限制的(unrestricted)……而且法院对于美国证监会官员基于办案需要而随意传召证人或证物行为不会有所怀疑(will not be second guessed)……美国证监会的调查是受美国宪法保障的,任何人对其传票的挑战均将被法庭拒绝。”
  也就是因为美国证监会这种无远弗界的侦查力量,让违反证券交易法的诸公闻之丧胆,在美国90%被证监会调查的案子,都由辩方自行认罪缴交罚款了事,因为证明清白和证明有罪一样困难。美国证监会的无限调查权力在亚洲是完全欠缺的。
  目前中国股份制公司缺乏一千年以前的“欧洲良心”,也没有今天欧美法制化的严厉监管(例如保护小股民的民法以及美国证监会这种无远弗界的侦查力量)。笔者虽然不能预知未来,但肯定地知道,部分中国公司现在正在重蹈历史覆辙,例如公司董事的诈骗、对官员的行贿、用贷款投资在升值的股票上等等。如此一来,肯定造成股市泡沫和日后大众对创新金融工具的不信任。
  英国曾在1720年欧洲金融危机时,制定“泡沫法案”(Bubble Act),将股份制公司的运用限制了近百年之久。难道说我们一定要如英国那样再来制定“泡沫法案”来限制股份公司的运作吗?
  本文系郎咸平与香港中文大学财务学讲座教授 Leslie Young共同撰写。郎咸平为香港中文大学财务学讲座教授、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财务博士、世界银行公司治理顾问、欧盟经合组织WTO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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