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合理合法无可厚非吗?
(前几年为《经济日报》“商标抢注”是与非讨论而作,未发表)杨德寿
看了《经济日报》(可能为1995年)12月6日“商标抢注”是与非①的两封总经理的信,很有感触。对天治保健品有限公司深表同情;对泰龙贸易公司(即本讨论的商标抢注者)吴经理辩称的“合理合法无可厚非”(指抢注行为)无法接受。
商标为何物?法律规定的概念是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它们的结合构成,用以区别同类商品的标记。《商标法》第4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工商业者。泰龙公司从1994年上半年至今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80余个商标,其产量之大,效率之高,令人咋舌!我不知道泰龙公司生产的是哪些产品、提供了哪些职务,竟能申请到这么多的注册商标。按照该公司吴某的说法,他是通过“创意和延伸”取得的。也就是:他可以抛开商标注册申请的必备条件,在不生产任何商品或不提供任何服务的前提下,随心所欲地编造一些词汇,绘制一些图案申请注册商标,然后再向某一特定的企业索要高价。这真是一条发大财的捷径!
可我不明白,商标意识如此强烈的吴某为何不在他炮制的一系列“注册商标”上再申请一个注册商标,使其目前的80余个和今后仍会源源不断地“创意”出的“注册商标”本身注册为“××”牌的?这样岂不是更有法律保障?其次,具有如此创意水平的吴某,为何不就此发财方法再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一份关于“注册商标从创意和延伸到有偿转让给他人”的工艺流程专利申请?没准儿还会搞到一本专利证书,这样又可进一步得到法律保障。还有,吴某为何不把各国词典中的所有词汇统统塞进电脑,再去除已经注册过的商标专用词汇,将剩余的词汇都拿来申请商标注册,这样别人就只好掏高价购买泰龙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了。否则别人便无词汇可做商标之用。泰龙公司有此创意水平而末充分发挥,真是可惜了他的才能。
关于名牌的创立,至少得通过过硬的产品质量、良好的企业形象、广泛的媒体宣传,也即商标使用者的不懈努力才能实现。吴某口口声声要为国家创名牌,其写给《经济日报》的信却只字未提他是如何为此努力的。他的努力只是递给国家商标局的一页申请和十余张图案,再破费585元申请费罢了。如果这样也能创出名牌的话,国家商标局登记在册的商标岂不都成了名牌?!相应地,吴某也在两年内为我们的国家创立了80余个名牌,可谓功盖千秋!
泰龙公司指责天治公司不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 因为天治公司曾依法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只可惜他们没有某些具有“创意”才能的人那种超凡脱俗的本领。天治公司不会给一个尚未出生的胎儿或者尚未受精的卵细胞报户口,而泰龙公司却能!
关于商标的价格高低问题。我们可以假设,如果“天治”、“天平”商标未曾被使用或宣传,泰龙即使把它们白送给天治公司,人家也未必受用,更不要说让天治公司拿500万元了!“天治”、“天平”商标之所以具有商业价值,是与天治公司付出的金钱和劳动分不开的,而与泰龙的注册行为毫无关系。
泰龙的“创意和延伸”手法使我想起春都人曾经遇到的冷面杀手,该杀手的手法称为“点子”。二者手法没有什么不同。他们的所谓“点子”、“创意和延伸”抑或其它我等琢磨不出的新名堂,无非是拿着别人正在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也即讨论中所称的“抢注’。通常,没有人会在无意使用的情况下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因为商标只有经过使用,才会逐渐产生并增加其商业价值,才有注册的必要。如果某人在无意使用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注册的话,那一定是别有用心。即注册别人正在使用的商标从而占有该商标已经产生的价值。泰龙公司的“创意和延伸”比这种别有心高尚不了多少。如果说这种手法有所“创新”的话,那也根本谈不上。因为在此之前,某些外国人就针对中国的对外开放采用了这一技术,在我的印象中,“青岛”啤酒就是这样在国际上被抢注的。所以,泰龙的所谓“创意和延伸”充其量只能称为“引进”,仅此而已。
“天治”、“天平”商标如果真被泰龙注册的话,天治公司显然构成了商标侵权。可是,很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泰龙公司,为什么不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来保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泰龙公司如果没有什么见不得人的地方,为什么还要羞羞答答地通过中间商向同在一个杭州城的天治公司转让?恐怕是理不直、气不壮罢。
泰龙声称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依法取得的,转让又是正当的。那么我们就以法律条款与他的行为作一对照。《商标法》第1条就指明了它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而非单纯的“拥有权”,该法第30条更强调了这一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以撤销。该法第4条则限定了“拥有”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申请者必须是使用者或有意使用者。从两封信中均可看出,泰龙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十分明确,即:纯粹为了转让给他人而非自己使用。就算泰龙明年有几种产品推出,他也根本没有资格取得80余个注册商标,但他确实取得了。何以至此? 要么是他的骗术高超,要么是商标注册部门的执法不严。另外,泰龙的转让又与众不同,其受让人仅限于使用在先的特定人,并且受让人无论接受与否都要蒙受损失,或者是500万,或者是其曾经付出的血汗。这种转让已远远超出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演变为典型的敲诈勒索。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难道泰龙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有“创意和延伸注册商标并兜售商标专用权”这项经营许可吗?我决不相信!
综上所述,泰龙公司从准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那一天起就怀有敲诈他人的目的,在此之后的一系列行为都是为此目的服务的。其行为性质已超出了民事意义上的违法,认定其构成犯罪都不为过。因为这种行为与《刑法》第15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极为吻合,只是要挟的手段有点高超罢了;并且其敲诈目标远不止天治公司一家,只是时机未到。
这就是吴总经理辩称的“合理合法无可厚非”吗?!
杨德寿于1995(或1996)年12月6日后,本文未发表的原因首先是《经济日报》因泰龙公司和天治公司和解未及开展讨论即终止,其次可能因为这篇文章写的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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