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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研讨会纪要【如风提供】
更新时间:2001/10/29 17:11:01  来源:如风  作者:如风  阅读632
    人民大学第二次民法研习会
  
  精神损害赔偿研讨会纪要
  时间:2001年10月27日
  地点:人民大学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持人:杨立新
  参加人:张新宝、姚欢庆、杨支柱、梅夏英、陈现杰(最高人民
法院)、孙加瑞等(最高人民检察院)、杨柏勇(海淀法院)、张晓
霞、唐柏树(北京一中院)、王轶、王涌、程啸、马特、张琦、韩光
明等 共40余人
  提交论文情况:
  1、王利明《试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2、杨立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
  3、杨立新《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4、赵廉慧《合同法保护的是怎样的权利----从精神损害赔偿在
违约中是否适用谈起》
  5、白飞鹏、李静传《私法原则、规则的二元结构与法益的侵权
法保护之途径》
  6、刘泽海《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7、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最长的一篇,约3万字)
  8、张琦《论人格权之经济利益和权益的类型化----基于“鲁迅
姓名权”个案的思考》
  
  大家围绕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3月初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研讨:
  1、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规定范围;
  2、关于商誉的问题;
  3、合同违约案件中能够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4、死者是否拥有姓名权及其该利益的保护问题;
  
  本人旁听了研讨会,主要是听,记录不完整,误记、漏记在所难
免,望大家见谅。好在此次研讨会的论文和讨论情况不久会以书的形
式与大家见面。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10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我觉得是近年来少见的非常好
的一个司法解释,尽管它在立法技术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它的基
本精神、基本立意是非常好的,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下
面请大家进行讨论。
  杨柏勇:海淀法院处理了不少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实践中遇到
一些问题。比如工伤案件中的抚恤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死亡、残疾补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在
合同案件中如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关法人的名誉权,也就是
商誉的问题如何解决?
  张新宝:责任竞合问题在英美法中按照自由竞合原则,不存在问
题;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则有较大区别,如何解决取决于这个国
家侵权法的框架。
  中国的侵权法律在实践中接近德国,在理论上接近法国。我的主
张是在将来民法典中制定侵权法时采用法国法,禁止竞合。在合同中,
对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没有约定的,适用侵权行为法,以此解决精神
损害赔偿问题。
  人大法学院的一个学者:法国式的民法体系很难在中国实行,因
为无法与程序法衔接,我国规定的是德国式的程序法,司法实践中如
何用德国式的诉讼程序来落实法国式的实体法呢?
  姚欢庆:我谈谈关于商誉的赔偿问题。对于企业来讲,商誉实际
上是一个可评估的无形财产,而非精神上的损害。法院可以委托评估
机构测算企业因商誉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按照普通的财产法的规
定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仅用消除影响等措施无法保护企业商誉,在现
有的法律框架下,可以通过财产保护的方法来处理。
  王轶: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基础性、原理性的问题还缺乏研
究,没有形成一个讨论的共同平台。民法上以往所规定的赔偿是可以
恢复、可以评估、可以测算、可以用财产价值来衡量的,而精神损害
赔偿则恰恰相反,与以往民法上可救济的手段都不同。对于精神损害
赔偿,是采概念论、补偿论还是报应论?
  张新宝:1、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叫抚慰金。如果当作赔偿,是要
计算的,而精神损害是无法计算的,所以严格地说,用赔偿这个词是
不恰当的。因为国内学者们和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做区分,所以就叫赔
偿金了。精神损害赔偿更多地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2、精神损害赔
偿有没有可以因循的法律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我认为现在的《民法通则》第120条就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因为法条
上并没有明确地说是给予物质赔偿。3、法人有无名誉权?最高法院
的司法解释已确定了侵犯法人名誉权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可能是
采用了我的观点。4、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规定地狭义一些。仅
是对受到伤害后的痛苦所给予的慰籍。
  程啸:我认为这个司法解释制定的不好。我认为应考虑精神损害
赔偿的正当性。首先是基于政治的考虑,包括言论自由等等;其此是
基于正义尤其是比较正义的考虑;再次是出于经济学的考虑;最后是
司法救济的考虑。我觉得目前侵权法有泛滥的倾向,比如贞操权问题
。法官的素质不高,拿到案件,总是先找法律依据,再看有没有侵权
行为。最好在法律中把具体的人格权列举出来。
  杨立新:说到侵权法泛滥的倾向,我同意程啸的结论,但不赞同
他举的例子。支持贞操权不是泛滥,最近有个官司主张亲吻权,我看
那是泛滥。一个人腿受到伤害,能不能说是侵害了走路权、跳舞权?
  张新宝:说到泛滥的问题,我们过去的侵权法研究有些片面。我
刚从欧洲考察回来,不久会出一本书介绍一下考察的情况。欧洲各国
的侵权法已经发展了。目前最新、最好的民法典是荷兰民法典。二战
前各国都规定了贞操权,二战后纷纷取消。现在民法典中仍规定的贞
操权的只有德国和奥地利。奥地利宪法法院已经宣布民法关于贞操权
的规定是违宪的,判定违宪的依据是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女人有贞
操权,男人有没有?而在德国,二战后法院一直未援引过此条文。从
欧洲各国我们找不出支持规定贞操权的依据。在意大利,就根本没有
强奸罪,他们认为那和一般的伤害行为或是非法限制自由是一样的,
没有必要专门区分。
  我们的民法典要和国际接轨,不应该支持这种落后的观点。
  马特:我不同意张老师的观点。贞操权的客体是什么?贞操又是
什么?在我们的身体上,能找出一种叫贞操的物质的东西吗?我们不
能否认,贞操是一种观念性的存在,它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
地区的文化、民众的观念有关,这就决定了贞操权不是普适的,贞操
权的观念在东西方也不可能一样。在中国,主流的价值观对贞操权的
认识还是很强烈的,不规定不符合中国国情。这种贞操的观念也是有
其存在价值的。性侵犯某人一小时,和把他非法拘禁上一个小时,对
被侵犯的人的感受来说,能一样吗?不能因为国外取消了这个规定,
我们也就不予保护。我个人认为应该承认贞操权的存在,并将其类型
化。
  张晓霞:我不同意程啸的说法,对于如何办案,你没有发言权。
法官处理案件,先确定权利的有无,然后才是确定损害及其他。另外,
是不是应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行为?一般侵权行为里有正当防
卫,精神损害里是不是也该有正当行为?
  唐柏树:精神损害如何认定?它应当是一个事实,但这个事实如
何证明?我们实务界的同志很关心这个问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的标准又是什么?上海那个搜查女大学生身体的案件,一审判25万,
二审判一万。哪个是合理的?当事人问,我不知道怎么回答。为什么
法官判20万,而不是19.9万元?理由是什么?实践中感到很困惑。目
前各个法院在互相攀比,外省看北京,北京看外省;下级看上级,上
级看下级。赔偿标准,应采主观还是客观?两者都不完全。如医院将
婴儿弄成植物人的案件中,父母告到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
决驳回,因为他们不是赔偿主体。
  一个学者: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就是106条第2款。有关的
理论有责任论、因果关系论、损害论,关键是在损害论里。它是非财
产损害赔偿。我认为损害赔偿的标准可以规范。
  陈现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问题,古罗马提出了矫正正
义的观念,立法中则要实现分配正义。司法解释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定
在人格权和身份权中。之所以没有规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出于
人权保护的价值判断。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用了客观标准
。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以请求赔偿,只有受到严重损害的才可以

  至于什么是合理性?我认为判例可以作为一个酌量因素。通过判
例,均衡各地的判决标准。至于工伤案件中的残疾补助金和社会保险
金问题,台湾学者讲其论述为公法上的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伤残补助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是财
产赔偿。死亡补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和被抚
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应同时适用,因为后者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前者里
面了。我曾和制定法律的有关人员交流过,当时没有考虑清楚。所以
后来只好把它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了。
  孙加瑞:精神损害赔偿应仅限于无法恰当计算,而又确实需要补
偿的损害。把一个案件划分为违约或是侵权,如果有碍案件公正处理,
就应换个方法。财产只有在成为一种精神寄托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
偿。不仅感情、感受的损害都适用,身体功能的丧失也应适用。刚才
大家提到亲吻权的问题,实际上就属于功能的损害。
  易均、关于侵权和违约的竞合问题。在责任竞合的案件中,判决
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什么请求权基础?违约保护的是履行利益、期待利
益。在加害给付的案件中,侵权和违约都不能恰当地保护受害人的利
益。我们可以借鉴台湾最新的债法规定,规定不完全给付责任。
  我赞成赔偿标准的客观化。
  梅夏英:赔偿标准,应同时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司法解释中
的“严重损害”,我认为实际上采用了主观标准。
  下午1:30
  杨立新:下午集中讨论死者的人格权保护问题。能够为这些名人
专门规定一种权利?我有个不成熟的想法,能够从公共利益和私权两
个方面来保护?鲁迅的名字能够注册为商标?别人不能,鲁迅的子孙
能不能?他们可不可以从祖先的名字获利?
  张新宝:鲁迅死后,因他的姓名等带来的利益已变成了公共利益,
不能作为私权。本案反映出的不是死者姓名权的问题,而是利益的问
题。鲁迅的子孙能否将祖先的姓名注册为商标,是否享有这种权利,
我认为不享有。
  程啸:关键的是这种利益归属于谁?人死后这种利益不能转移和
继承。还有就是什么样的名人才能享有这种权利?鲁迅的案件是比较
特殊的,因为他早已被共产党作为旗手,成为主流文化的代表,其他
名人,能不能享有?
  马特:人死后,根本不再具有人格权,何来姓名权保护问题?如
果说可以保护,那么就可以继承和转让了?这与人格权理论完全是违
背的。
  杨支柱:最近有个案件,是砖厂把鲁迅头像印在上面。结果鲁迅
的家人告了。可什么叫侮辱性的使用他人姓名、肖像呢?既可以说是
把鲁迅踩在脚下,很不尊重,也可以说有鲁迅名字的砖是伟大的奠基
石啊?我认为鲁迅的名字可以注册为商标。国外,把自己的孩子命名
为名人的名字,那是很正常的,而如果在国内,会觉得是不尊重。人
的名字是可以注册为商标的,如果鲁迅生前把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
法律不禁止;那么他死后,他的子孙能不能继承这个商标,能不能享
有由此带来的利益?
  生前和死后没有什么不同啊。我觉得谁都可以去注册。
  马特:你根本混淆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生前注册为商标,子孙们
继承的是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
  姚欢庆:精神损害赔偿本来就无法通过一个固定的标准来衡量。
谁享有这种权利,只能个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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