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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如何承担
更新时间:2001/11/2 21:49:09  来源:新华论坛  作者:张金海  阅读374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张金海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把国有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结合起来。要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抓好大的,放活小的,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为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全国各地的企业改制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深入开展,并已取得初步成效。笔者理解,“改制”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对已有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改组、改造,明晰产权关系,使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多种形式的高度概括。现实中,企业改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企业改制就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制改造,即在资产评估界定清楚的前提下,明晰企业产权关系,将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义的企业改制还包括企业兼并、分立、合并、成立企业集团等。本文探讨的是狭义的企业改制。
尽管企业改制不是法律概念,但由于企业改制由一系列法律行为完成,因此企业改制必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特别是对企业原有债务的承担产生巨大影响。近年来,涉及企业改制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这类案件牵涉面广,政策性强,且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因此处理难度很大。本文拟从企业改制不同类型的法律性质入手,探讨企业改制前债务(尤其是漏债)在企业改制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原则,依法合理保护债权人、改制企业及其主管单位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根据调查,按改制的方式划分,现实中至少有四种企业改制类型:清算式企业改制、股权转让式企业改制、分裂式企业改制和扩充式企业改制。下面笔者试图通过分析各种企业改制类型的法律性质确定各种情况下的债务承担主体和处理原则。


一、清算式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及债务承担

在确定企业改制后,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出资人组织对原企业进行依法清算,清算时由事先按照公司法新设的公司整体购买清算企业的全部资产,承接清算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这种改制形式,笔者称之为“清算式企业改制”。
企业清算有两种程序,一种是破产清算,一种是自行清算。破产清算是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根据债务人(企业)或者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而组织的清算,其目的是保护全部债权人平等受偿债权。一般情况下,破产申请是在企业严重资不低债时由企业自己提出来的。自行清算是在企业资产能够清偿债务情况下,企业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自行组织的清算,目的是在清偿债务后解散企业。两种清算程序中均存在资产变现清偿债务的问题,因此均可以通过新设公司购买清算企业资产从而实现改制的目的。
但是,企业清算、设立新公司及新设公司购买清算企业资产一定要依法进行。比如,企业清算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依法公告,新设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能是原企业的资产,新设公司购买原企业资产协议应当经过债权人大会批准等。如果因为采取这种改制形式中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则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这种形式的企业改制从法律上看,实际上是由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行为构成,分别适用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程序:一个是企业清算行为,适用企业清算程序;另一个是新设公司,适用公司设立程序。两者在法律上的唯一联系是新设公司整体购买了清算企业的全部资产,但这本身与新旧两个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关。因为原企业经过清算程序其债务从法律上认为已经全部清偿,因此,采取这种形式的企业改制后,除了新设公司依资产购买协议合法受让的债务以外,原企业主管部门和新设公司均不再承担原企业的债务。换言之,原企业依法清算注销后,其债务视为全部得到清偿,不存在所谓“漏债”。


二、股权转让式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及债务承担

企业出资人在对拟改制企业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转让股权,使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将企业重新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改制方式笔者称之为“股权转让式企业改制”。
笔者认为,采取股权转让方式进行的企业改制,在工商登记时应当进行企业变更登记,登记的根据是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股权转让协议,登记的范围包括企业名称的变更、出资人的变更、出资比例的变更、企业性质(类型)的变更、企业章程的变更等。但是,根据笔者调查,工商登记部门经常采取的注销原企业同时设立新公司、将新旧企业的档案放在一起的登记办法。笔者认为这种登记做法是不合理的,但是在处理经济纠纷时,仍然应当认定新公司与原企业是变更关系。
这种改制方式是最典型的企业改制,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由于原企业出资人与新公司出资人之间进行的是股权转让,企业作为法人对外法律关系不发生任何变化。换言之,股权转让作为企业内部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影响企业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有些债权债务没有抵消,即出现“漏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时,这些漏债也应当由改制后的新公司享有或承担。因此,当原企业为债权人时,由新公司作为原告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得到支持;当原企业为债务人时,应当将新公司列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股权转让价格一般是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评估基础上确定的,所以,漏债的处理可能导致原企业出资人与新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失衡。对此,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有效约定,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在新公司承担了债务后,有权向原企业出资人追偿;原企业出资人也有权向新公司主张其得到的未经抵算的债权。但是,新公司与原企业出资人之间由于处理漏债产生的请求权和第三人与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请求权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诉讼中不能合并审理。


三、分裂式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及债务承担

现实中有的企业由于多种原因,没有进行整体改制,而是分为多个改制单位或者分出部分财产进行改制,比如企业拿出一个车间的资产进行改制。通常情况是分出改制的资产是企业的优良资产。笔者将这种改制称之为“分裂式企业改制”。
这种仅对部分财产进行改制严格说不能是企业改制,但现实中却大量存在。笔者认为,对存在这种改制方式的原企业的债务的承担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如果企业分出的部分资产是经过合法评估后由职工集资购买的,属于企业对自有财产的处分,企业变卖财产得到合理对价,企业对应债务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少,因此职工用购买资产成立的新公司不应对老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果企业分出的部分资产尽管经过评估,但并未被支付对价购买,而是新公司在获得资产的同时承担了部分债务,即采取承担相应数额债务的办法购买企业资产,则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一个企业的资产总额是100万元,负债是120万元,分出资产50万元和债务50万元进行部分改制,那么原来的资产负债比是100:120,现在剩余的资产负债比是50:70,显然剩余的债务可清偿率下降。笔者认为,这种方式的改制在诉讼中应当认定为企业的分立,即由老企业和新公司共同承担老企业的全部债务。如果由此给新公司出资职工造成损失,可以向企业追偿。如果新公司承担的债务是按照老企业的资产负债比例和债权人的债权比例确定的,并且分裂改制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则视为老企业向新公司的债务转让协议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新公司和老企业各自按照协议独立承担债务。
分裂式改制涉及设定抵押权资产的,对抵押物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如果企业分为多个改制单位进行改制的,债务处理原则与上述论述相同。

四、扩充式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及债务承担

企业出资人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基础上,以企业净资产作为出资,吸收新的资金,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这种企业改制方式,笔者称之为“扩充式企业改制”。
“扩充式企业改制”无论在工商登记中采取何种方式,从法律上看仍然是一种企业的变更:增加了出资人、增加了注册资本金、改变了企业性质(类型)、修订了企业章程。因此,企业的原有债务应当由新公司全部承担。
有规定实行股份制改造出现“漏债”的,由原出资人以在股份制企业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不妥。这个规定将企业法人的对外债务与法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将企业清算的法律后果错误地搅入企业变更。首先,改制企业并没有经过清算程序,在企业变更后对“漏债”承担有限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由于原企业漏债的承担使新公司造成损失,是股东之间应当解决的内部问题,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在新公司承担了原企业的漏债后,既可以由原出资人向新公司补足,也可以通过减少其出资比例的办法解决。


企业改制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几乎每个企业改制案例都有其独特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及企业改制的案件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对企业改制全面了解的基础上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并依法作出处理。当然,由于笔者水平有限,观点难免有误,诚望各位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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