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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01/11/4 18:15:46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24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县凤城镇羊角堡。
法定代表人武维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勇,男,1952年12月出生,该公司法规处处长,住重庆市长寿县凤城镇。
委托代理人蒋彦,女,1945年10月出生,重庆市涪陵区委机关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201号。
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杭州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牛南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林,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有贵,男,1957年8月出生,该公司财务经理,住该市黄石巷区南岳村42号。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蒋彦及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柯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双方1995年开始业务往来,到2000年4月双方对帐,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欠我方货款6240034.23元。请求判令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款项,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所欠款项的利息。
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中有部份是转帐形成的,并要求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1995年以来,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铁合金厂)与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数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供给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高炭铬铁、锰硅合金等,交货地点为重庆铁合金厂库房,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从1997年起,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年4月2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帐单,确认欠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帐款6240034.23元。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铁合金厂)与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给付所欠货款,所欠款项应按2000年4月25日双方对帐所确认的金额6240034.23元给付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利息,但未依法向本院交纳该项请求的诉讼费,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中有部份是转帐形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40034.23元。
本案受理费41210元,其它诉讼费 元,共计 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钱 洁
二 零 零 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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