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玉龙镇。
法定代表人冯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丽,女,1974年9月出生,该公司会计,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
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半岛国际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黄柏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迓昕,男,1971年8月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花园8村。
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涛、王宇,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及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迓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称,原告借给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210万,由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现借款逾期。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还本付息,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中有30万元是重庆国托贸易公司借的,利息已付了12000元。
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公司只盖了公章,董事长未签字。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80万元,月利率为7.65‰,期限为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4月15日;1997年3月26日,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又与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100万元,月利率为7.65‰,期限为1997年3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1997年9月25日,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受重庆国托贸易公司委托,再次与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30万元,月利率为10.08‰,期限为1997年9月25日至1998年3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00年8月21日,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书面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02年12月30日。截止2001年9月21日,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已欠息925373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利息清单、担保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书面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应当还本付息,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支取凭证均加盖的是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中有30万元是重庆国托贸易公司借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已付利息已付了12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的书面担保函虽没有其董事长黄柏如的签字,但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即应承担该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10万及利息(2001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为92537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25410元,保全费15920元,其它诉讼费 元,共计 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钱 洁
二 零 零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晏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