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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学宾馆上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01/11/7 18:42:58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24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学宾馆,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中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纲,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石磊,重庆大学宾馆工作人员。住所地渝中区丰碑巷1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333号4单元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春禹,重庆渝宏物资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住所地渝北区龙溪镇武陵路102号。
委托代理人侯丽霞,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会计,住所地渝中区大坪援建新村111号。
原审被告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66号1楼6层。
法定代表人贾永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庆林,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大学松林村218号。
上诉人重庆大学宾馆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大学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邓纲、石磊,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委托代理人余春禹、侯丽霞,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万众公司与重庆大学及重大科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万众公司既是被告重大宾馆的承包人,又是与原告于1999年7月15日所签订合同的实际签订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提供的物品具备了特定物的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虽从内容表明订货人系被告万众公司,履行中实际受益人显然是被告重大宾馆,且被告万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间,正是被告重大宾馆筹备成立阶段,在此期间,被告重大宾馆无权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故此,合同签订人虽然是被告万众公司,且被告万众公司预付原告5000元货款,皆是合同的需要,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重大宾馆。被告重大宾馆以受被告万众公司委托收货、付款,使用货物是因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有供货协议,双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被告万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相关而充足的证据佐证,且不能抗辩原告向其开具发票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已构成该合同的共同履行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二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该协议的内容属附条件的协议,被告万众公司未按所附条件履行义务,原告自愿让利3万元的承诺不能生效,对原告不同意在总欠款中让利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在催款过程中的差旅费损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供货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均未提起反诉,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万众实业总公司及被告重庆大学宾馆连带给付原告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欠款103,929.50元;二、由被告万众实业总公司及被告重庆大学宾馆连带给付原告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3,929.50元为本金,从1999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358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宣判后,被告重庆大学宾馆不服,认为原判关于我方与万众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缺乏明确充分的依据,难以令人信服,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日,重庆大学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签订关于重庆大学科服大楼改造、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投入700万元对重庆大学所属的重庆大学科服大楼进行改造后,成立重庆大学宾馆,重庆大学宾馆的所有权属重庆大学,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对重庆大学宾馆享有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同月18日重庆大学科技实业总公司又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改造后将部份房间和场所交给重庆大学科技实业总公司无偿使用。之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开始投入资金筹建重庆大学宾馆。1998年12月11日,重庆大学科技实业总公司任命贾永辉为重庆大学宾馆法定代表人,姚庆林为重庆大学宾馆总经理。
1999年7月15日,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原为重庆信诚纸品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供给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牙具、香皂、梳子、洗发液、沐浴液、浴帽、茶叶等宾馆用品一批,总价款为150429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9月1日,交货地点为重庆大学宾馆,验收标准为按样品抽样验收,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又与姚庆林口头约定,由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按照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提供的标有“重庆大学宾馆”字样的样稿,为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提供价值24445.70元宾馆房间印刷用品一批。同年7月29日,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向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000元后,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将合同约定的牙具、香皂、梳子、洗发液、沐浴液、浴帽、茶叶等和以其租赁的机器设备为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加工标有“重庆大学宾馆”字样的价值174874.70元的宾馆用品陆续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重庆大学宾馆,重庆大学宾馆员工颜本群验收了该货物。之后,重庆大学宾馆又陆续支付了货款65945.20元,同年9月12日,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向重庆大学宾馆开具金额为4478.20元的发票一张,载明的购货单位为重庆大学宾馆。余款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重庆大学宾馆亦未再向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支付。
1999年9月24日,重庆大学宾馆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正式成立,注册资金为1180万元。
2000年5月28日,重庆大学宾馆与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经过对帐,由重庆大学宾馆财务人员明利平出具对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共计向其销售各类物品总值174874.72元。同年6月8日,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与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于同年7月起至2001年2月底止,即时平均每月付清货款的条件下,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因其所供货物个别价格偏高,自愿在其应收货款中让利30000元。如果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未按月支付,超时支付,按银行当月货款利率计息付给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如果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不按时承诺付款,本协议失效。此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未按约给付余款。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样稿、货物清单、送货单、销货日报表、付款凭证、发票、收条、对帐情况说明、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之间,是上述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二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合同当事人系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应由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享有和承担。实际履行中,虽然重庆大学宾馆亦有收货、付款、对帐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经三方当事协商一致而发生了变更,且2000年6月8日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与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亦说明该合同的余款给付义务人仍是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因此,对重庆大学宾馆辩称其收货及付款是基于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的购销关系和委托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其认为不应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由被告万众实业总公司及被告重庆大学宾馆连带给付原告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欠款103,929.50元和由被告万众实业总公司及被告重庆大学宾馆连带给付原告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3,929.50元为本金,从1999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立即给付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欠款103,929.50元。
四、由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立即给付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3,92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一审诉讼费5358元由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4158元,其它诉讼费180元,共计4338元由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负担(已由重庆大学宾馆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立即给付重庆大学宾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 0 0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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