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2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绍华,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四塘村13社。
委托代理人冉启新,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能彪,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长源动力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跳蹬桥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盐井河村6社。
法定代表人彭永禄,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泽全,沙坪坝区土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绍华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1)沙陈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绍华在1997年6月2日至7月20日期间,向原告砖厂购买页岩砖共计价款38306.20元,证据充分确凿,而被告仅给付了价款20000元,所欠183606.20元现在尚未给付。原、被告在买卖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砖厂在2000年3月才开始首次主张其债权,至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债权保护期限,所以被告何绍华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砖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绍华提出以先付款后发砖的形式买卖,砖款已即时结清的抗辩主张,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也未提供付价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绍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沙坪坝区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价款18306.2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何绍华负担。宣判后,何绍华不服,认为砖的单价不是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所称为0.20元/匹和0.19元/匹,而是为0.18元/匹和0.17元/匹,是先款后货,且本案过了诉讼时效。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日至7月20日期间,何绍华向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购买页岩砖,并与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约定,由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将砖分别送至重庆市南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江北工地和重庆市大湾建筑工程公司沙坪坝区供电局集资建设工地,价格(含运费)分别为0.20元/匹和0.19元/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其间,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为何绍华共向重庆市南岸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运砖84580匹,计价款16916元,向重庆市大湾建筑工程公司运砖112580匹,计价款21390.20元,合计价款为38306.20元。何绍华在同年6月24日向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付款20000元,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向何绍华开具了20000元的货款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的单价为0.15元/匹,运费为0.05元/匹。应何绍华的要求,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将购货单位开具为重庆市南岸区第二建筑公司。2000年3月以后,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多次向被告何绍华催收欠款18306.20元,但何绍华拒不给付。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绍华立即付清欠款。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收款发票、重庆市大湾建筑公司的转帐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诉辩双方口头约定买砖卖砖并由第三人收货的民事行为,意思真实,内容并不违法,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约定义务。对诉辩双方的单价之争,因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开具给何绍华的货款发票载明的单价为0.15元/匹,运费为0.05元/匹,而何绍华无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沙坪坝土主盐井河页岩砖厂关于单价的陈述,为0.20元/匹和0.19元/匹。至于诉辩双方的时效之争,因本案当事人在设定买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时,并未具体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行使货款给付请求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何绍华辩称本案是先款后货,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何绍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3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1030 元,由何绍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钱 洁
二 0 0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晏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