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IC卡,以收取押金之名行占用持卡人财产之实
杨德寿郑州市公交公司与郑州城市银行合作,向郑州市民推出一种用于乘座公交车的IC卡。该卡分A、B、C三种,各有不同的适用对象,市民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使用。但是,有一点市民是无法选择的,就是:你在初次办理公交IC卡时,得向公交公司交纳30元人民币的“押金”。这种押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抵作乘客乘车的票款,IC卡内必须预先充值才能在公交车上使用。
最近,郑州市一位敢于主持正义的公民赵庆福,因为公交公司收取公交IC卡“押金”一事还和郑州市公交公司打了一场官司。《城市早报》11月6日第二版刊登记者韩景玮的文章《公交IC卡押金该收吗? 消费者舌战公交公司》,报导了这场官司的庭审情况。
原告认为:“公交公司向乘客收取的押金,是向社会融资?是向乘客集资?是向乘客借款?这些都没向乘客说清楚。事实上办理公交月票的人基本上都是几十年或终生都要乘坐公交车的。没有谁再退掉公交IC卡。公交公司凭什么收取郑州市几十万乘客几百万元的押金?……公交公司通过收取押金的形式变相长期无偿占有使用广大乘客的资金,并把获得的巨额利益非法据为已有,这严重侵害了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
而被告方公交公司则认为:“收取乘客公交IC卡押金,依据的是郑州市有关物价部门的文件。其次在实施前已经在新闻媒体上向市民作了宣传,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我完全同意原告“公交公司通过收取押金的形式变相长期无偿占有使用广大乘客的资金,并把获得的巨额利益非法据为已有,这严重侵害了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的观点。但又觉得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的理由缺乏针对性,未能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进行有理有据的剖析,因而没有说服力。官司按这种情形进行下去,原告未必能赢得这场官司。我甚至不知道他打的是一场什么官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是申请撤消从合同之诉?还是财产侵权之诉?
事实上,公交公司是以收取押金为名,行无偿占用持卡人资金之实。公交公司在收取这一费用时,已经以登报和宣传彩页的方式明白无误地告知了市民:这是押金!并不象原告所说的那样“没向乘客说清楚”。在此前提下,原告已经没有必要再对公交公司收取上述费用的性质进行纠缠。而应按照公交公司所明示的“收取押金”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诉讼。
按照民法学理论以及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押金也是一种担保。它在担保法中应当是质权,质权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从公交公司与乘客所形成的承远关系来看,双方之间的承运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是:乘客向公交公司支付车票价款、公交公司负责将乘客远至目的地。根据郑州市公交公司公交IC卡推行方式,这种合同不存在乘客不履行交款义务的风险。因为,乘客履行付款义务在先,公交公司履行运输义务在后。从本质上讲,只要持卡人的公交IC卡上有余额,乘客就不是债务人而应该是债权人,公交公司才是债务人。因此,由债权人再向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十分可笑的,于法于理都说不通。也就是说,这种担保自始就不存在设定的根据。因而由持卡人提供担保是不公平的,应该提供担保的是公交公司。基于此,这种相对于承运合同(即主合同)由债务人收取债权人(即持卡人)“押金”的从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应予撤消的。
公交公司拒绝退还持卡人押金的条件是,公交IC卡损坏或丢失。从这种规定来看,公交公司收取的“押金”应当属于对“公交IC卡”本身的担保,即对IC卡成本价值的担保。这种担保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是该担保又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上的公平原则。持卡人的公交IC卡是其据以乘车的惟一凭证,根据交易习惯,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凭证,应当作为提供相应服务一方的成本投入。另一方面,假如对公交IC卡本身的担保能够成立,公交公司收取的押金也只能以该IC卡所具有的成本价值为限,公交IC卡的成本值顶多几无钱。在此情况下,用持卡人的30元来担保价值才几元钱的公交IC卡,显失公平。
公交公司所称“收取乘客公交IC卡押金,依据的是郑州市有关物价部门的文件。其次在实施前已经在新闻媒体上向市民作了宣传,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如果物价部门确实有这样的文件,这种文件也是非法的。除此之外,公交公司虽然向市民作了宣传,确实不存在欺诈行为。但由其单方制作的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其中虽有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但作为消费者是无权更改的。因而,需要人民法院对其效力进行认定。
显而易见,无论从法律角度讲还是从交易习惯上讲,公交公司收取公交IC卡押金的做法都是不妥当的。公交公司做法的实质是,以收取押金之名行占用持卡人财产之实。本案原告如果请求法院确认公交公司收取押金的从合同无效、进而实现公交公司对其个人30元财产的返还,效果可能会更好。
本文完稿于20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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