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空间

法律人社区

  注    册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在线3185人
·文章查询· 祝各位网友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阖家快乐!      本站受到大量的无效smtp连接和垃圾邮件的攻击,响应缓慢,请各位网友见谅!       2024年5月9日星期四
首 页
当前位置:首页>>其他法律人>>劳动者
《证券法》解读二
更新时间:2001/11/29 1:58:10  来源:  作者:君安证券  阅读140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及募股资金使用的改变

一、新股发行──增发新股和配股

1、关于增发新股

增发新股的条件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117条,包括:前一次发行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 公司预期利润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l 关于“募足”的问题
第(1)项中,“前一次发行已募足”的“募足”该如何理解?证券法没有作出说明。是否指前一次拟发行的股票必须100%的全部销售出去才算“募足”,还是指绝大部分如80%股票销售出去即可?在发行采取包销的承销方式时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一旦采用代销的方式且市场条件不好的情况下(如目前的B股市场)则有可以出现这个问题。对此,应该有个明确的规定。

l 关于两次发行间隔一年的问题

发行新股除要求前一次募足外,还要求与前一次发行间隔一年。但如何认定某些发行行为是属“同次”还是“不同次”则是个实际问题。以98年龙头股份重组案例。为完善公司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该公司决定决定对公司现有的资产进行置换,即以上海纺织控股集团的下属全资子公司三枪、菊花、民光、海螺的优质资产置换该公司现有棉纺织资产,差额部分15422.67万元,作为国家股东上海纺织控股定向增持该公司国家股的认购款。资产重组完成后,该公司从证监会获得一亿两千万的增发新股额度,其中向原社会公众股股东按2:1的比例配售,共计1350万股;其余10650万股采取上网定价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每股面值1元,配售和发行价格均为每股5.15元人民币,发行市盈为14.42倍。发行后总股本为37520.2154万股。由此可见,龙头股份此次发行新股,除向注资的大股东定向发行股新股(不流通的法人股)外,同时还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发行新股,并向原股东配售新股。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同次发行”如何认定?如果认为以上述三种方式发行新股是属同一次发行,则当然不受“两次发行间隔一年”的限制,否则便要受此限制。以上三种方式发行虽然确定的股票发行价格相同(这一点符号公司法关于同次发行的股票价格一样的要求),但是否仅此就可以确认属“同次发行”呢?同次发行认定的标准应该是什么?

2、关于配股

由于配股是发行新股的一种方式,自然应该适用公司法第157关于新股发行条件的规定。
除此之外,实践中配股还应符号证监会规定的一些具体要求,主要有:

募股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公司近三年内的净资产收益率每年平均在10%以上;
配股的总数不超过前一次发新并募足股份后普通股总数的30%。
l 关于10%的限制

由于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不一样,有些行业要连续三年达到10% 的净资产受益率有难度。但公司为了保住配股资格,想方设法地“造”利润。针对这种情况,证监会对某些特殊行业,如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公司,降低要求,可以适当低于10%。
l 30%的配股比例

30%的配股比例原来也是统一适用的标准。这种平均分配的原则,对急需资金的属国家扶植行业的上市公司不利。目前该比例已被突破,公司如果将募股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在发起人承诺足额认购的情况下,可不受30%比例的限制。

l 关联交易规范

在配股中,大股东往往无力掏钱认购配股,而以资产作出资。因此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大股东投票,小股东交钱。大股东以实物或权益出资,在评估与折股环节上存在侵害小股东利益问题。对大股东与公司的这类关联交易,除要求充分披露和大股东放弃表决外,证监会还应规定,由独立的中介机构对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具意见。

二、关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

1、立法动因

上市公司招股或配股说明书必须详细披露募股资金的具体用途,一般用包括新建项目或开发新产品、更新设备或技改项目、直接收购其他公司资产、进行股权投资,参股其他行业、归还代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募股资金的投向(包括项目内容、项目前景、项目效益)如何,是投资者决定是否认购公司股票即进行间接投资的重要根据,直接关系着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在我国通过股市融资是一种稀缺资源,募股资金的投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对募股资金的投资项目,要经计委、经贸委和证监会联合审批。因此一旦募股资金到位后,公司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的资金用途使用。据统计,在1997年公布年报并披露募集资金的投向,近1/4的公司改变了募股资金的投向,近1/3的原定投资项目未按计划进度进行,约有1/3的公司将尚未投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资金存在银行,改变募股资金的用途在目前的上市公司还是个相当普遍的现象。

当然,公司的投资行为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由于种种客观情况发生,如政策上的因素导致原项目无法如期实施(如鞍山信托,97年的配股资金原计划投资6600万元,参股福建兴业银行,后因人民银行没有批准,只得将所配资金该为收购某旅游景点的股权)、市场条件发生了变化(如深南光,原拟将97年配股资金投向某酒店项目和物业管理,但由于该项目市场竞争激烈,难以有效发挥效益,故股东大会决定改为投资某个广场项目)、合作方出现了问题(如同济科技97年配股资金计划分别用于组建材料公司和设备公司,前者未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变,后者中断洽谈,故公司不得不更改)等等,上市公司从公司和股东利益出发又必须改变募股资金用途。

因此,一方面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利用虚假承诺“圈钱”,必须对随意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行为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对因客观情况而发生的必须该变募股资金用途的行为又应予以准许。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对上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市场变化的需要,要求改变募股资金投向的,公司应该履行与募股申请相同的审批程序,避免资金使用的随意性,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上市公司随意改变募股资金的使用,确有骗取资金,侵害投资者利益的嫌疑。但要求监管部门控制也不合理,因为上市公司有自主经营权,不受非法干预,且公司根据市场调整投资方向也是正常的。综合各项因素,对募股资金的使用严格管理是必要的,原由董事会决定募股资金改变太随意,证券法要求由股东大会决定募股资金的使用改变。

2、对本条第二款的理解
本条款可以作以下方面理解:(1)改变募股资金投向基本上是企业的市场行为,证监会一般不直接干预;(2)但改变募股资金投向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并依法进行披露,上市公司不得擅自改变;(3)擅自改变的,必须纠正或事后取得股东大会认可,否则将失去增法新股和配股资格。

3、存在的问题

该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可能存在三个问题:(1)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均是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占绝对控股地位,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基本由作为发起人的国有大股东控制。在这种股权结构下,欲以股东大会批准的形式来达到从根本上限制随意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目的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股东大会的批准只是过过形式、增加一点操作上的不便而已;(2)在决定募股资金的投向前,公司(实际上是发起人)应充分调研、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谨慎作出决策,尤其是重大投资项目。仅在招股书公告不久的短短时间内即以市场条件的变化等为由改变募股资金的投向,即使经过了股东大会批准程序,也很难说公司决策层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尽了勤勉尽责的责任;(3)对完成周期时间长、募股资金要分阶段投入的项目,暂时闲置的募股资金是否只能存入银行?是否可以用于买卖股票或国债?作这种财务性投资是否属改变募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

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证券的承销方式──代销和包销

证券发行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直接发行是发行人直接向投资者销售其发行的证券,间接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承销商发行证券。直接发行是较为原始的发行方式,较少被采用。从证券法规定来看,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只能采用间接方式,即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必须聘请承销商承销。至于定向发行或私募是否可以采用直接发行的方式,证券法没有作出规定。 依证券法有关规定,券商分为经纪类券商和综合类券商,只有综合类券商才具有股票承销资格; 证券承销包括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发行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中的一种。从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股票的发行采用的包销方式。如果采用代销方式,则存在承销商将未销出去的股票退回发行人而造成本次发行不成功的情况,可能使发行人从此丧失再次发行的资格。在代销的情况下,承销商所做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销,而是作为发行人的代理人代为股票的销售。
包销也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全额包销;一种是余股包销。目前采用的基本上是余股包销,如君安证券98年包销的一汽轿车或辽通化工的配股。至于如何进行全额包销,有待探索。美国允许承销商获取股票发行的差价。比如,承销商以每股23美元从发行人手中包销股票,可以以每股24美元销售给交易商,而对社会公众的报盘则是每股25美元。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承销业务中的不当行为

地方政府指定承销商,企业没有自主权的情况将改变(海行主承销更换纠纷的案例); 券商的不当竞争行为,如项目融资等,将适用原规定; 没有相应的罚则。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六)违约责任;(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目前包销协议安排存在的问题
目前包销协议的安排一般是:发行人与主承销商签定主承销商协议,主承销商与分销商签订承销团协议,但发行人与分销商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分销商成了主承销商的分销商,而非发行人的分销商。当发生余股时,主承销商要依主承销协议承担全部的余股包销责任,然后再按承销团协议要求分销商承担分销义务,主承销的责任和风险很大。当然,这种安排在境外也存在,所不同的是,在这种安排之下,分销商的名称是没有资格出现在招股书中的。如果主承销商与分销商一起共同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或在承销团协议中委托主承销商代表其本人及其全部的分销商与发行人签定协议,则分销商才成为发行人的分销商,其名称当然可以出现在招股书中。与此同时,如果发生余股,主承销商与各分销商一起按约定的包销比例各自承担包销义务,这种安排显然更为合理(一汽、辽通案例);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证券公司的核查责任
本条与第十八条相呼应,并将原《股票条例》证券承销商不得“发出要约”,改为“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因为严格地说招股说明书并不是要约而是要约引诱; 没有确定上市推荐人制度。境外发达的证券市场,都对保荐人作出规定。实践中,公司上市的上市推荐人与主承销商有时并非同一家证券公司,如红光实业的主承销商是中兴证券,而上市推荐人则是国泰证券,证监会对该两机构都给予了处罚。今后若出现这种情况,对上市推荐人的处罚将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承销团
第二十五条将承销团承销的标准定在股票面值五千万元,也即但达到五千万则必须组织承销团,但未达到五千万时,也可以由承销团承销。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 ,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承销期限及报告发售情况

承销期限。承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天,但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更短的承销期。承销期届满,承销商必须停止销售活动。在余股包销情况下,承销期届满,如尚有未售出去的余股,承销商则必须承担包销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将余股购入;在代销的情况下,承销期满,如有尚未售出去的余股,则必须退回发行人。由于承销商只是发行人的代理人,一般情况下不得进行自我代理,即为自己的利益,留存或认购所承销的股票。同时由于一、二级市场存在的股票差价较大,为保护中小投资利益,禁止承销商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预留股票。但“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股票”与包销定义中的有关全额包销的规定似乎存在抵触。 承销情况的报告。包销由承销商(实际上是主承销商)全权负责,发行人并不参与销售过程,因此,发售情况只能由主承销商向证监会报告;代销除承销商参与外,发行人必须关
注销售情况,并承担代销不出去的结果,因此承销商与发行人应该共同向证监会报告销售结果。
第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价格的核准──对公司法的重大突破

公司法第131条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是审批制; 核准价格,给证监会有一个否定权。如果价格定得太不合理则可凭该规定解决; 发行价格应根据市场情况由企业与券商协商决定。企业想多融资,希望定高些,券商有包销的风险,希望不要太高。98年两家,一家18倍,一家14倍。价格的核准制对券商提出更高的要求,券商必须对公司、行业、市场、政策等有较高的研判水平,才能与企业定出适当的价格,控制承销风险。与此同时,受此影响,一、二市场的差价将缩小,大量的新股认购资金将因无利可图而离场。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红筹股问题

关于法规适用。根据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该类证券不适用证券法规定。原有红筹指引,包括一系列的法规,今后该类证券或适用原规定或另行定新规定。但无论是在境外发行还是上市,首先都必须要经证监会批准,主要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产权受到侵害,保护国家和投资者利益。
关于香港创业板市场问题。香港开设创业板市场主要想重点吸引内地民营企业,尤其是高科技企业来港上市,证监会对香港开辟创业板持支持态度。由于国内第一板市场尚发展不成熟,因此不可能考虑开设第二板块,与香港竞争。今后国内民营、高科技企业将有机会到香港上市,但由于联交所还没有制定好上市规则,目前证监会暂不会开始批准工作。
===============================
第三章 证券交易
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第30条)
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第36条)
某些特定人员不能买卖和持有股票(第37条)
大股东披露义务(第41条)
短线操作的限制(第42条)
证券上市核准、条件、程序(第43条──57条)
持续信息披露(第58条──第66条)
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内幕交易(第67──70)
操纵市场(第71条)
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第72条)
欺诈客户(第73条)
其他禁止行为(第74条──76条)
9、对禁止行为的举报(第77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证券法从发行、承销、交易三个环节对证券的合法性层层把关,即发行人必须依法发行,不得非法发行;承销商所承销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非法发行的证券不得承销;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限制转让的股票

发起人股三年内不得转让:这里的转让主要是指有偿转让,但应不包括继承、司法强制、破产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形下发生的股票所有权转移;同时由于发起人具有身份特征,这些股票的转移或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发起人数。 大股东持股转让的限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得将其持有的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卖入。 过去,转让受限制的股票还包括内部职工股。基金认购的新股转让也受两个月的限制。 目前最高院在考虑,对此类转让受限制股票的出质也进行限制。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证券法只确认证券交易所为唯一合法的交易场所。是否建立场外交易场所,是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专家们为了能够使场外交易场所在证券法中有所体现,提出“非集中竟价交易场所”的概念。在证券法起草的过程中,场外交易场所几经反复,曾作为专章在草案中设立,后改为一节,再后改为一条,最后仅留下一个字。正式出台的证券法什么也没有留下。证券法不提场外交易场所,但也并未明文禁止,为今后发展留下余地。之所以不提,主要是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目前存在全国各地的各种形式的柜台交易和证交中心仍在清理之中。

客观讲,在证券法中确认其他形式的交易场所是十分必要的:(1)交易所只能解决部分上市证券的交易问题,其容量有限,将来大量向公众发售而又不符合上市条件或不拟上市的中小型公司证券需要有为其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2)交易所主要以股票交易为主,大量的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其他证券种类的交易更需要依靠其他交易市场;(3)因出现《公司法》第158条规定的情形而被终止上市的股票,需要解决终止后出路问题,为其提供其他可交易场所。

第178条规定了对“非法设立交易场所”的罚则。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集中竞价交易
有人认为,只有集中竞价才为公平。有人主张应该允许存在一对多的交易方式。如存在这种交易方式,在宝安收购延中时,则股价就不会波动过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将证券交易严格限制为现货交易,禁止买空、卖空,排除了期货或期指交易的可能。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信用交易──严格禁止

有关信用交易的禁止性规定,连续出现在第35条、第141条、第186条中。禁止信用交易惯彻证券法始终,充分表现了立法者的决心,但在同一部法律中对同一问题以几条内容相同的条文重复规定的做法并不可取; 为免发生误解,立法者费尽心机,连“保证金”一词也改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在罚则中增加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186条),但刑法却没有相应规定,最高院要作补充; 所禁止的是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来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融资公司向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融资; 融资融券在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十分普遍,是一项活跃市场的良好制度,关键问题是如何规范和管理。我国证券市场处于初级阶段,证券监管缺乏经验,过去券商给客户股票买卖提供融资产生的问题很多,为保证市场稳定,证券法作了严格禁止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参看180条罚则)

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

禁止买卖股票的人员包括三类:(1)从业人员;(2)监管人员;(3)其他人员。在家庭财产共有制下,若与上述人员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尤其是配偶以自己的名义开户交易,能否认定为“以化名、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而受此禁止?从实际效果来看,由于这种共同财产关系的存在,配偶或该等亲属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无论其获利还是亏损,都可视作这些人员与其亲属或配偶共同的获利或亏损,因此若不禁止该等亲属或配偶持有、买卖股票,该规定将无法在执行中取得实质性效果;而另一方面,如果就此将这些人员的亲属或配偶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认定为其本人以“化名、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而加以禁止,虽然有利该规定的实际执行,但却又无端地剥夺了该部分人的投资权利,实不公平。境外一些地区和国家,如香港,并不禁止从业人员买卖、持有股票,但必须履行报告义务。另外,某些地方性政策禁止一定级别的党政干部参与股票交易,这种限制是否合理、合法,也值得商榷。

第三十八条 为发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这里所指的客户帐户包括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依法为客户帐户保密是这些机构的一项义务,是为了保护客户的财产不受侵犯。但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可以要求查讯有关当事人的帐户,这些机构应该配合。

第三十九条 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
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买卖股票受限制的对象

主要防止这些知情人利用在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工作或服务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不公平的股票交易。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证券交易的收费包括上市费(上市初费、月费)、交易佣金、入场费等。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返佣现象,在制定收费的办法时,是否能够考虑规定一个券商可以自由掌握的收费幅度?

第四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大股东持股披露──触角伸向了非上市公司

“股份公司”,应该包括非上市公司,但对非上市公司股东持股达5%的披露如何实行监管,是个问题; 法人股通过协议转让而达到该比例时,也应该向交易所报告。根据《上市规则》特别指引第一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转让尚未流通股份,有关当事人按照本指引规定的程序操作,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的,视同本所认可的股票交易行为。该规定弥补了非交易所交易的问题; 与七十九条结合看。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内部人短线交易的禁止

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法规都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以及持有一定比例股票的公司大股东视为公司的内部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法规要求他们报告其初始持股的数量以及在一定期限内报告其后续持股数量的变化,同时为防止内部人员不公平地利用其与公司所处的特殊关系而获得的信息,规定在六个月内从事的股票买──卖或卖──买获取的收益收归公司所有即公司有归入权,至于其进行股票交易的动机可以在所不问(实际上推定该种买卖利用了公司内部信息)。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外部股东,免使其在与拥有信息优势的内部人进行交易时处于不利地位。另外,从法理上来讲,内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委任、信赖关系,内部人基于这种关系而获得的有价值的信息,不得被利用来为个人谋取利益。虽然内部人利用这种信息进行本公司股票买卖并获得利益,对其股票日常交易并不特别关心的上市公司并没有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但对公司诚信的声誉、良好的管理秩序以及该股票对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吸引力都是极大的伤害。
第四十二条仅将持股达5%的大股东作为内部人短线交易限制的对象,而未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董事包括在其内实在令人费解。从获取公司信息的便利程度以及与公司关系的密切程度来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监事等较之5%的大股东更具优势,应该成为重点规范的对象才是。我们不难发现,《股票条例》第三十八条尚且将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一起统归为内部人。而证券委《关于加强对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买卖本公司股份管理的通知》则更进一步规定上述人员在任期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只有在离职后六个月方能出售,同时还规定了股票的申报、披露和技术琐定制度。由于这些人员在公司中处于较为特殊的地位,为防止其谋求一己私利而置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不顾,增强外部股东对公司信心,对其持股、买卖作严格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该规定不是要绝对禁止5%的股东在六个月内进行股票买卖,而是规定这种买卖所获得的收益要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同时,从条文内容看,持股超过六个月的买卖行为,即使能够证明该行为人不公平地利用了非公开信息,也不受该规定的限制。然而,这种情况则有可能要适用内幕交易的规定。应该说,此处内部人短线买卖的限制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该行为不存在内幕交易的因素或不能够有效证明内幕交易的存在。内幕交易是法律绝对禁止的行为,没有期限的限制,如果能够证明该行为存在,适用的应该是第 条的规定。从这个意义来讲,对内部人短线交易的限制倒成为防范内幕交易的有效屏障,克服了内幕交易因举证困难而存在的难于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难题。 该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还可能遇到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内部人可以通过其亲友进行股票买卖来规避该规定;二是如何计算该六个月期限内的收益?比如说,在2月1日买进100股,在3月1日卖出100股,又在4月1日买进另外100股,3月1日卖出的100股既可与2月1日买出的100股配对,又可以与4月1日买进的100股配对(但不能同时与两者配对),不同配对对象的选择,计算的收益是不同的。如果3月1日卖出200股,其中的100股可以与2月1日买进的100股配对,而剩余的100股则可以与4月1日买进的100股配对。再如,某内部人在2月1日以每股4元买进100股,在4月1日以每股6元卖出10
0股,在6月1日以每股5元再买出100股,在9月1日以每股3元买进100股,该如何配对并计算收益?三是计算该收益时,是否包括内部人已取得或尚未取得但已被公司公布的红利(在先买后卖的操作中最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四是董事会的收归权如何行使?尤其是在内部人拒不上交短线收益的情况下公司应该通过诉讼途径还是行政途径解决问题?当董事会不执行该规定,并在其他股东要求下在一定期限内(如60日)仍不执行该规定时,其他股东能否以公司的名义或代表公司直接起诉?五是该规定没有考虑到投资基金持股限制的豁免,势必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承销商因包销余股而被动地成为5%以上的大股东,其买卖该部分余股,属特殊情况,不被视为非内部人短线买卖,应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批 注 该 文]    [采 用 该 文]    [发 表 评 论]    [文章下载]    [关闭窗口

相关批注:
暂时还没有媒体记者对这篇文章做出批注

相关采用:
暂时还没有媒体记者采用这篇文章

相关讨论:    
没有评论

Google


IP计数: 浏览计数:

Copyright © 2001 凌云志 All Rights Reserved 湘ICP备17007639号

湘公网安备 430104020001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