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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为何不能继承遗产
更新时间:2001/12/6 23:21:50  来源:  作者:劳动者整理  阅读2557
    "社会公德"首成判案依据 "第三者"为何不能继承遗产
蒋伦芳


  遗赠人在临终前立下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自己的部分遗赠给“第三者”。遗赠人这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没有遵守“社会公德”的遗赠行为是否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第三者”能继承这份遗产吗?

   这是一个情与法交织的难题。

   2001年10月11日上午,一起备受关注的“第三者”因遗赠纠纷状告合法妻子案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有果,此案首次以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公德”为主要判案依据,给社会舆论和法律界留下更大的讨论空间。

  
情 变


   案情可以追溯到好几年前。

   黄永彬和蒋伦芳都是泸州天化集团公司404分厂的职工,1963年喜结伉俪。遗憾的是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他们只得抱养一个儿子。没有自己的亲生骨肉,给这个家庭笼罩上一层无形的阴影。

   1994年,黄永彬与蒋伦芳维持了31年的婚姻发生了裂变。一个比黄永彬小22岁叫张学英的女人走进了他们的生活。黄永彬虽已年过半百,但张学英的年轻与丰腴使他痴迷得不能自拔。没几个回合,两人就彻底“好”上了。

   1996年底,黄永彬与张学英在纳溪区城郊的棉花坡租了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子,并配备了家电及厨具,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

   蒋伦芳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多次与张学英发生正面冲突,但最终以失败告终。

  
关键的遗嘱


   2001年1月以来,黄永彬感觉肝部剧烈疼痛,不思茶饭。他开始以为是胆囊炎,也没在意,就随便吃了些药。2月27日,当他到医院去检查时,才发现自己已经是肝癌晚期。

   据了解,在黄永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笑,面对蒋伦芳的讽刺和挖苦,俨然以一个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

   2001年4月17日,也许是张学英的举止感化了黄永彬,他通过一位朋友找到纳溪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的律师韩凤喜,表示死后将遗产赠送给“朋友”张学英。翌日,在韩凤喜律师的配合下,黄永彬立下了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永彬的这份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

"社会公德"首成判案依据 "第三者"为何不能继承遗产


   2001年4月22日,也就是黄永彬立下遗嘱的第四天,黄永彬撒手西去。4月25日,当黄的遗体刚刚被送进殡仪馆的时候,黄的生前好友、见证人之一的易某当众宣读了这份“遗嘱”。

   作为他合法妻子的蒋伦芳当然无法接受这个突如其来的事实,拒绝按黄的遗嘱去执行。

   几天以后,张学英将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遗产争夺战


   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都请了两名律师到庭,作为遗嘱代书人的韩凤喜律师以张学英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庭审吸引了1000余名旁听者。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辩论非常激烈,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黄永彬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是他真实意志的反映,因为黄永彬遗嘱中所说的房款已经不存在了,他们早已将房子卖出,并将房款送给了养子。

   休庭后,旁听群众纷纷堵在法院门口,指责张学英,不让她出去。后来,张的一位好友获悉后,叫了一辆“的士”开进法院,才将张学英护送出来。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蒋伦芳向纳溪区司法局递交了书面申请,说明房屋的转让出售是夫妻俩共同商量决定的,售房款早已和丈夫作了分割,即这笔钱在丈夫立遗嘱时已不复存在,根本没有遗嘱形成的前提。其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其亲属的抚慰,不属遗产范畴。住房补贴和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份遗嘱无效。

   2001年5月20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张学英头一次遭到群众的谴责,所以这次她没有出庭。在这次庭审中,蒋伦芳同时向法庭提出了申请,对遗嘱的内容表示异议,并请求法院中止对此案的审理,等待司法局对遗嘱公证是否合法的最终裁决。

   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这份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法庭舌战


   法庭上的辩论是空前激烈的。

   2001年9月6日,纳溪区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此案。在这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纳溪区司法局已经对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了认定,根据《继承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本案中的张学英就是《继承法》中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社会公德"首成判案依据 "第三者"为何不能继承遗产

  

   被告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所立遗嘱虽然是合法的,也是遗赠人真实意识的反映,但他在立遗嘱时,违犯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结合本案,黄永彬立遗嘱时也违犯了《婚姻法》的规定,破坏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他这种民事行为既没有尊重社会公德,也没有遵守《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民事行为。”

   原告代理人认为,国家在立法时,也充分考虑到了继承人与立遗嘱人会有着千丝万缕的感情关系,而无论这种关系是否显得不光明正大。试想一个正常人会立遗嘱把自己的遗产赠送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吗?在《继承法》中没有规定立遗嘱人不能把遗产送给“第三者”。《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但并不是说凡是没有尊重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一律无效。

   被告代理人还认为,《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体系中起到的是一个统帅和纲领性作用,我们的民事活动都要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如果民事活动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就是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如果立遗嘱人黄永彬把财产遗赠给曾经帮助过他的人、孤儿或者“希望工程”,而不是遗赠给“第三者”,那么他的这种行为不但遵守了社会公德,而且还应该提倡。

   对此,原告代理人又提出反驳意见。他们认为本案所调节的是遗产纠纷,所以只能够运用《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张学英这种“第三者”的行为是应该遭到谴责的,但这不是本案所调节的范畴,与本案无关。

   经过一天的辩论,法庭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引发争议的判决


   休庭后,法庭就原、被告所引用的法律观点报告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既然遗嘱是合法的有效的,就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永彬立遗嘱的这种民事行为确实违犯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应当驳回张学英的诉讼请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充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后,于2001年10月11日上午公开宣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顿时,1500余名旁听群众报以雷鸣般的掌声。第二天,川内各大媒体都报道了“第三者”张学英败诉的消息。

   法院的判决确实赢得了民心,但许多法律界人士对此判决都有异议,他们认为,法院这样判是由于舆论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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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所争论的问题,记者于2001年10月16日独家采访了纳溪区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刘波。

   记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本案确实应该支持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法庭为什么要按照《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来判决本案?”

   刘波:“因为《民法通则》是一部基本的法律,它是一个大的原则。《继承法》、《婚姻法》都是民法的范畴,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

   记者:“直接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来判案,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比较少见,那么你们当初是怎么考虑的?”

   刘波:“通过本案,我们也总结出了一个经验,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充分领会立法的本意,并在充分领会立法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

   记者还采访了原告张学英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喜,他说本案应引起司法界的广泛关注,这实际是一场“情”与“法”的较量,法庭是慑于民众的呼声和舆论的压力才那样判案。法庭置《继承法》的明确法律条文于不顾,仅用“道德”二字就判原告败诉,他对法庭的判决表示不理解。

   当地大部分百姓则认为,这个案子断得好,有力地震慑了企图成为“第三者”的人,端正了民风。也有一些人不以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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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来自《北京晚报》10-24

婚姻法 继承法该听谁的?
刘菊整理

  综合人民网消息 10月11日上午,经两次开庭审理,“第三者”诉“原配夫人”遗赠纠纷案在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宣判: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1500余人的旁听席上响起了经久不息的掌声。

  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张学英,并与张同居。今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判令蒋给付她的财产6万元。

  纳溪区法院审理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而且,蒋一直忠于夫妻感情,直到丈夫病危仍悉心照顾,黄的行为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故该院依法作出驳回张诉讼请求获得遗赠财产6万元的决定。

  该案审判长肖大鸣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若单从《继承法》来说,应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法院在审理时,充分考虑到此案的背景,法院突破常规,大胆援用《民法》有关规定来审理此案。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损害了无过错的被告,反而助长了“第三者”的气势。


  《继承法》说: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以外的人。那么黄永彬可不可以将自己的那份财产立遗嘱赠给“二奶”?

  又一片绿草地(中法网网友):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黄永彬是可以将自己的那份财产立遗嘱给“二奶”的,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而遗赠又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必要求对方有什么身份。

  王琳(中法网网友·海口市检察院):遗赠是《继承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法律权利,黄永彬当然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的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以外的人。需要指出的是,既然以法律来谈问题,就不要使用“二奶”这种非法律用语。在本案中,张学英作为受遗赠人,其主体资格完全合乎《继承法》的规定。

  也许黄永彬能够处分的财产不值6万元,但是对于他有权处理的部分,法院依照《继承法》是不是应该判给那位“二奶”?

  古原(中法网网友):就我个人而言,承认“二奶”有权得到遗赠,并不等于我支持“二奶”这种行为本身。而且具体到本案,黄某只能处分他能够处分的财产份额,即他自己的那一半,超出此范围的遗赠是无效的。

  王新(中法网网友·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干警):在遗嘱中虽然黄永彬由于客观原因错误地估计了自己的财产,但并没有妨碍他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将自己的财产按比例分别赠与妻子与“二奶”的意愿。法院可以在扣除黄永彬无权处理的部分财产后,将其有权处理的部分按其遗嘱所述的比例,在适当考虑其妻利益的前提下,分给“二奶”张学英。

  关于黄永彬与张学英的非法同居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官动用《婚姻法》审理继承案是否合乎法律依据?

  一路风尘(中法网网友):民事诉讼是不告不理原则,告什么审什么。本案是继承纠纷,而将继承以外的婚姻关系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是不符合民诉法原则的。

  方杰(中法网网友·北京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教师):非法同居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官动用《婚姻法》来审理继承案是因为他们不能找到原告张学英不能继承的《继承法》方面的依据,只有利用《婚姻法》来维护自己的判决。这样的审判在法理上来看是不合时宜的,给人的印象是即使不开庭,由于人们心目中原告“二奶”形象的存在,法官也与群众一样早就从个人感情上作出了自己的判决了,那么最后的判决结果可想而知。这样是不公平的。

  蒋凯宇(中法网网友·北京市海淀法院):本案争论的焦点应为黄永彬可以处分的财产究竟是多少,至于受遗赠人的身份并非是本案应关注的问题。法庭审理案件,应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当事人请求的是获取遗赠,并没有人请求对于婚外恋或者包“二奶”作出惩罚,显然,本案中的法官有点“多管闲事”了。

  静井水草(中法网网友):法律分门别类是为了审理的方便,而不是让我们生硬地囿于条条框框。当前时代呈现出一种融合的复杂趋势,比如学科的交叉、行业的交叉,那么法律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一些交叉也是正常的,法官动用《婚姻法》审理继承案不仅合乎法律依据,而且它是法律由于适应时代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变化与进步。

  在情与法发生冲撞时,法官应该作出怎样的选择?本案一审判决是情与法的和谐及公序良俗与法律的一致,还是在社会舆论压力下的妥协?

  曹春林(中法网网友·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序良俗不等于道德法律化,将道德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往往需要慎之又慎。我们不能因为痛恨“二奶”行为,就无情地剥夺“二奶”的合法民事权利。情与法毕竟不是同一集合,总要有冲突的时候和地方。但是不论公众压力如何,法律职业者应有高度清醒的头脑来识别事物的性质。就本案来说,继承是一个问题,“二奶”非法同居侵害配偶权又是另一个问题,理应按照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解决。

  江泛舟(中法网网友):法律的公正性就在于法律的公正无私和毫无偏见。如果仅仅因为一方是被社会舆论谴责的“二奶”,法律亦对其歧视的话,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与道德混同了。

  王涛(中法网网友·安徽《皖西广播电视报》社编辑、记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她是“夫人”还是“二奶”。为什么哈佛法学院要告诫每一个走出它校门的学生,“在你的眼里,没有恶棍和好人,只有原告和被告?”就是因为法律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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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来自中国妇女报转中法网:

遗产赠与“二奶”案引发网上大讨论

  四川一位“第三者”状告法定妻子侵犯其财产权案,由于触及敏感的“二奶”问题,从5月17日第一次开庭,就成为了社会各界人士和众多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

  10月11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最后定夺。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诉。宣判后1500余人的旁听席上响起了经久不息的掌声。但反对该判决的也大有人在。

  针对该案引发的法律问题,中法网组织了一次网上特别讨论。来自全国各地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及公司职员、大学教师、在校大学生和研究生在网上展开了激烈的交锋。本文在此摘要刊登,以飨读者。

  案情如下: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小他近30岁的张学英,并与张同居。今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

  张认为该遗嘱已经生效,蒋应该将其合法受遗赠的财产交与她,但蒋却控制全部遗产,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所以,张将蒋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令蒋给付她应得的财产6万元。

  纳溪区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按国家有关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与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黄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理部分应无效。蒋继承父母一套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后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今年,夫妻又将其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实际已没有8万,黄对该房款的处理违背了客观事实。公证机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公证,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对该公证不予采信。遗赠人在认识原告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黄将其财产赠与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而蒋一直忠于夫妻感情,直到丈夫病危仍悉心照顾,黄的行为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故该院依法作出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该案审判长肖大鸣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若单从继承法来说,应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法院在审理时,充分考虑到此案的背景,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法院突破常规,大胆援用民法有关规定来审理此案。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损害了无过错的被告,反而助长了“第三者”的气势。

  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的黄永彬可不可以将自己的那份财产立遗嘱赠给“二奶”?

  ●我认为完全可以。理由有三:其一,遗赠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遗赠人可以将自己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二,“二奶”仅是社会上对一类人的称呼,并不证明否定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既承认为合法的民事主体,“二奶”当然有权接受遗赠。这是私法上平等原则的体现。其三,从社会功能而言,在当今中国,首先应当确立的是权利本位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根本上动摇旧有的封建观念,以其与另外的人同居为由就认定其作出遗赠的动机非法,是非法干涉私人自治的行为,背离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社会功能。

  ●从我个人情感倾向来讲我对“二奶”是非常厌恶的,但感情并不能代替法律。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二奶”这个词做过司法解释,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二奶”这种现象制定过处罚的条例。我们不应该将禁止“二奶”张学英依《继承法》所享有的接受遗嘱赠与的权利做为处罚她个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上所犯的错误。这不仅是对她个人的不公平,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黄永彬可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将属于个人的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案的焦点是接受遗赠的对象受不受法律的保护,是不是违反公序良俗,符合不符合道德准则,如果弄清楚这样一个问题,该案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首先,黄永彬在外长期与张学英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其次,这种遗赠虽然经过公证,但公证违背了公序良俗;第三,黄永彬背着妻子蒋伦芳对财产进行遗赠,不能完全排除黄永彬与张学英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法继承人权利的行为。在分析了上述情况后,使我们不难看出,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也许黄永彬能够处分的财产不值6万元,但是对于他有权处理的部分,法院依照继承法是不是应该判给“二奶”?属于他的财产有哪些?

  ●法院应当将黄所有的合法的遗产按照遗嘱把应得部分判与张。黄的遗嘱,形式上合法,实质上并不能否定其合法,当然应当发生效力。张所诉称的标的与实际或有差异,但是法院依法判决实属必然,张得到其应得份额理当支持。

  属于黄的财产既包括其死时的个人财产,也包括其从共有财产中分割的财产。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是为安慰其亲属所发放,自然不属于遗产。但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应有他的一半,价值5万元的卖房款也有黄的一半。

  ▲不能将财产判给二奶,其理由是黄有彬处理财产不应损害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黄永彬的这种遗赠行为是在公然包“二奶”之后作出的,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一种挑战。

  黄永彬与张学英的非法同居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官动用婚姻法审理继承案是否合乎法律依据?

  ●黄与张的同居问题当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这里已经认定他们之间是“非法同居”了,不知有没有相关的证据。众所周知,特别法就是为了有别于普通法的规定而存在的,是为了解决特别的问题而设。在法律适用上,有一条基本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院如此突破常规,实在是法律的悲哀,是法治的悲哀。

  ▲黄永彬与张学英如果不存在非法同居问题,理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本案的原告与黄永彬是非法同居者,他们的这种同居行为是对合法婚姻家庭的挑战,自然也就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此行为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法院维护正义的责任,因此说,法院将黄永彬与张学英非法同居纳入审理范围,不仅有利于查清事实,更有利于分清责任。

  ▲本案审理的范围可以包括非法同居问题。如果能够确定非法同居导致黄作出遗嘱,黄作出遗嘱有非法的目的,则遗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行为。假如不能直接导出遗嘱的作出与达到同居目的有确定的关系,则自然被告的理由落空。但是法院审理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应当对公众保密。法官用《婚姻法》审理案件,并非不可。在确定法律事实的合法性上,婚姻法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对于案件的核心问题———财产继承的判断上,《婚姻法》则不能发挥作用。毕竟,继承法和婚姻法有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既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自然也无引证他法的必要。

  1500人的掌声说明了什么?在情与法发生冲撞时,法官应该作出怎样的选择?本案一审判决是情与法的和谐及公序良俗与法律的一致,还是在社会舆论压力下的妥协?

  ●1500人的掌声只说明社会的舆论导向,但是这绝对不代表法的导向。大家对第三者深恶痛绝,但不能为此而忽视了法律事实的存在。对法官来说,在情与法冲撞时,尤其应该维护法律而淡化情感。因为法官是审判者,是公正的神圣的天平的支点,如果法官对于当事人的一方有中立之外的心理,就应该回避。

  ●1500人的掌声只能说明我们社会的权利本位的原则尚未建立,整个社会对私人意思的尊重尚未形成。社会更看重的是作为丈夫身份的个人,而忽视对自己意思支配而存在的个人。这说明我国建立法治的道路还有很长时间。

  情与法并非对立,但更多的体现在立法领域,由立法将人们的感情变成现实中适用的法律。但在司法领域,除非法律产生了漏洞,需要由法官进行裁量和补充,方可用社会习惯加以补充;其他时候,法官不应当受社会情绪的支配而改变法律的规定任意作出判决,否则就是违反了职责。

  本案判决中肯定有社会舆论压力的因素。但从法院判决来看,社会舆论是会永远存在的,判断案件审理是否公正合法,还是应当从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来判断。从本案而言,法律适用错误,判决当然不公,这是确定无疑的。

  ▲1500人的掌声说明法官基于法律的裁判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相吻合了,也可以理解为情与法的和谐及公序良俗与法律的一致,对于这一案件的判决和现场的效果来说,这样的评价不过份。一个公开审判的案件能办到这种份上,法官应当感到很踏实了,这个案件的公正性不仅在这1500人的掌声中有了答案。这样的效果若能常出现在我们的法庭上,实乃法治之幸甚啊!

  ▲社会是由一系列的特殊的团体构成,为了保证这些团体的利益,法律就对这些团体有了特殊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诸如此类。它们都说明了法律对社会各部分团体的政策倾向,同时也对社会的风气向合理、健康的方向发展进行了引导。

  “二奶”是社会道德规范所不容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人情认为“二奶”破坏了家庭幸福和睦,法律认为“二奶”破坏了社会稳定。在人情与法律取得一致立场的环境下,“二奶”的某些权益当然荡然无存。这也就是为什么会有1500人的掌声———情与法在此达到了和谐!(本文版权属《中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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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来自《羊城晚报》2001.10.13

争遗产“二奶”告原配 法院判遗嘱不合法


黄庆锋 文

  四川泸州人黄永彬病危时留下遗嘱将其财产分两部分,一份留给已近60岁的妻子蒋伦芳,另一份给“二奶”张学英。黄死后,由于蒋伦芳拒绝分配财产,“二奶”将“原配夫人”推上被告席,请求法庭判给其按遗嘱应得的6万元。10月11日,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身患肝癌,临终前于今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遗嘱虽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按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死后的抚恤金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蒋继承父母的一套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黄在遗嘱中对该售房款的处理违背了客观事实。

  同时,公证机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公证,违背了有关法津规定,应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其违法部分的公证。

  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法作出驳回张诉讼请求获得遗赠财产的决定。

  该案审判长肖大鸣称,若单从《继承法》来说,应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法院在审查时,充分考虑到此案的背景,突破常规,大胆援用《民法》有关规定来审理此案。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损害了无过错的被告,反而助长了“第三者”的气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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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德与法之间――访四川大学王建平教授??


2001年10月22日15:00 四川新闻网-四川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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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场在社会上炒得沸沸扬扬的“二奶状告原配”的遗赠纠纷案,终于以二奶败诉而落下帷幕。由于这个案子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且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曾一度在法庭内外多有争议,具有一定典型性。10月13日,我们就此采访了四川大学法学院王建平教授,同他探讨了有关本案的一些法律问题。
  记者:王教授,对于这个案子,相信您已看过了相关的一些报道,能否谈谈您的一些意见?

  王教授:好的。首先我要讲的是,一般情况下,对于正在审理的案子,我们都不愿意通过评论干预司法,但对已经作出的判决,我们却可以进行评论,这样做有利于法制建设。

  本案涉及四个方面的关系:一是死者与第三者的非法同居关系;二是黄先生、张女士二人非法同居以后对死者黄先生的妻子所构成的婚姻侵权关系;三是死者对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处理关系;四是第三者对死者遗赠的取得关系。而本案的关键是:死者是否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对这几个方面的问题,我们应该分别梳理,分开看待。

  记者:请王教授结合案情,谈得具体一些。

  王教授:首先,本案中死者和第三者系非法同居关系,是违法的,按照新《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构成事实上的重婚罪,而重婚行为与死者是否有权处分其合法个人财产没有直接的联系。其次,二人的违法行为又对死者的妻子构成婚姻侵权关系,是对死者妻子的精神利益的侵害,但是精神上的侵害也不能当然地直接地和本案中的财产遗赠相联系。对这两个关系的审理和判决中,应该适用于《婚姻法》、《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第三,死者在遗嘱中所提到的遗赠财产,有一部分是死者个人的合法财产,对这一部分合法财产,死者当然有权进行处分。另一部分是夫妻共有财产,对夫妻共有财产,死者只能处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在这里,法院的审理没有明确的区分出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死者的部分,而是在判决中全部作为其配偶一方的财产认定,有失偏颇。第四,第三者对遗赠财产的取得权,应是其合法权益,本应得到承认。但是,由于她的违法行为,导致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受到了道德评判标准的影响。

  记者:王教授,这是否是说,在本案中,死者的财产遗赠权利和第三者对遗赠财产的取得权利,实际上是和二人的违法同居没有直接关系的?

  王教授:可以这样说。从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更多的是采用了道德评判标准,而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运用了一个法律关系嫁接的作法,把继承方面的遗产处分取得关系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这并不是太合适的。当然,我们可以说,他们的同居关系违法,但不等于他的财产遗赠当然违法。死者的遗赠权和第三者对遗赠的取得权利,按照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准则,应适用于《继承法》的规定判断。法院的判决中坚持《继承法》应与《民法通则》一致,即特别法应遵循普通法基本精神的原则,未支持死者的合法权利,这样的考虑是欠妥的。同时,按照《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遗嘱优先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第三者所享有的接受遗赠的权利并不都是违法的。

  记者:王教授,这个案子审理结束后,旁听的1000多群众对这一结果报以了雷鸣般的掌声,可以说,该案的审理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应。但是,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强调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我们在判决中却更多的看见了道德评判标准,那么,您是怎样来看待这一判决结果的影响呢?

  王教授:这个案子引起人们关注的原因,我认为是人们在评判死者遗嘱行为时,评判第三者诉讼时,更多的是给予了道德上的评判,这种道德评判转换为群体意识,法律自然就被抛在一边。社会舆论、群众的呼声和法官都偏向于指责第三者,这也符合目前的社会状况。但是,现在的判决结果,并没有很好的区分违法与合法,没有区别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方面的不同。尽管我们不能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没有关系,但是毕竟,人身关系违法,是否当然会引起相关的财产关系也违法呢?我看不是这样。事实上,法院也可以不让第三者张某得到死者黄先生的遗赠财产。那就是可以这样判定:虽然黄先生可以或有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也就是黄先生对这部分属于个人的财产的遗赠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哪怕房子是黄先生的合法妻子继承来的,只要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那么,黄先生当然就可以依法处分其合法财产。但是,张女士因为是第三者,如让她取得黄先生的财产,表面上看不违反《继承法》,但违背《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依法裁判张女士无权取得黄先生的遗赠财产。法院没有这样做,而是首先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公共秩序”的角度,判定黄先生的遗赠行为无效。因而,张学英无权取得遗赠财产。这确实没有真正体现以法律为准绳。这在实际上误导了更多的群众。法院的判决应该是在公正的原则上,在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的同时,更有效的维护法律的权威。

  记者:本案之所以有这样多的争议,是因为归根结底,它是一个道德与法的关系问题,那么道德与法究竟应该怎么处理呢?

  王教授: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道德行为标准对人的要求更高,而法律对人的行为要求比较低,这中间存在一定的“行为差”和“标准差”。我们常常看到,一些不道德的行为,并不一定是违法的。不能在以法律为准绳的法院审判工作中,把道德标准放在法律标准之上,作为是否违法的衡量标准。此案中在财产关系方面,纯粹以道德或者说以道德意识来评判死者的遗嘱有无合法性,这是把人们对道德的要求和法律本身的要求混为一谈。对任何案件的审理或者判决,首先都应该而且只能以法律为准绳。

  记者:谢谢王教授。通过您的分析,我们感到这个案子的典型意义已经超出了案子本身。我们既坚持依法治国,又强调以德治国,把法治和德治结合起来。但这决不等于说,在案件审理中,也要把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结合起来。法治和德治毕竟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就全社会而言,首先是法治问题,在法院的判案中,应该适用法律标准。与此同时,在全社会加强道德建设,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让法治立足于更高的社会道德水平,唯其如此,才能逐步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提高以法治国的水平。

  (简介:王建平,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民商法和证券法。现为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组组长,经济学博士,民革四川省委委员,四川省政协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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