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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来判案谁胜诉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01/12/8 9:32:10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18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3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欧克莉,女,1970年2月出生,永川市人,住永川市胜利路办事处水池坡。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其超,男,1965年4月出生,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永川市南大街办事处199号。
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川市昌龙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超,男,1965年4月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永川市南大街办事处199号。
上诉人欧克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欧克莉与陈其超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陈其超系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系幢号承包永川市双竹政府办公楼、永川市财政局集资建房楼的承包人,故应由陈其超、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其义务。因陈其超已预先支付了欧克莉7万元,而经双方结算,陈其超共欠欧克莉61000元,即应视为陈其超已付清货款,故欧克莉要求陈其超、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欧克莉辩称,2000年2月1日及2000年2月19日自己所出具的两张借条的时间均为2000年2月1日,且均未领到款,但欧克莉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陈其超反诉要求欧克莉返还多支付的货款9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陈其超反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欧克莉要求陈其超、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货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由欧克莉返还陈其超多支付的货款9000元。本诉、反诉诉讼费共2130元由欧克莉负担。宣判后,欧克莉不服,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驳回陈其超的反诉请求。陈其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永南建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欧克莉与陈其超约定,由欧克莉卖给陈其超石料,单价为碎石38元/立方米,瓜米石40元/立方米,并由欧克莉送到陈其超承包的永川市双竹政府办公楼工地和永川市财政局集资建房楼工地。此二工地均由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截止2000年5月13日,陈其超共收欧克莉碎石1372.2立方米,瓜米石209立方米,石料总计价款为61000元。
陈其超系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述事实陈述不一,且各持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陈其超称,上述货款已付清,且多付了9000元,并向法庭举示了欧克莉出具给陈其超总金额为70000元的收条一张、借(领)款单一张和借条两张,分别为,1999年12月16日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其超财政局工地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欧克莉。99年12月16日”;2000年2月1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财政局工地陈其超碎石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欧克莉。2000年2月1日”;2000年2月19日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借(领)款单一张,该借(领)款单载明借(领)款原因或用途为财政局陈其超工地,金额为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欧克莉;2000年4月17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财政局(陈其超)工地碎石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欧克莉。2000年4月17日”。上述书证均系撕碎后重新粘贴。陈其超称,上述书证被撕碎的原因是因为欧克莉在其家对帐时发生争执,欧克莉生气将上述书证撕碎。同时提供了黄兴荣、谭立华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1日陈其超付了款给欧克莉,但数额多少不清楚。
欧克莉称,上述货款陈其超只给付了30000元,尚欠31000元。陈其超只给付了1999年12月16日收条载明的15000元和2000年4月17日借条载明的15000元,未给付2000年2月1日借条上的20000元和2000年2月19日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借(领)款单上的20000元。2000年2月1日那天,她到陈其超工地办公室领款,先用上述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借(领)款单填写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领)款单,但陈其超说,你不是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的人,不能用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的借(领)款单领款,故将该借(领)款单撕碎后扔在其办公室,后用印有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信纸,重新写了20000元的借条,但还是没领到款,故又将该借条也撕了。陈其超出示的2000年2月19日的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借(领)款单,就是2000年2月1日的那张借(领)款单,“2月19日”的“9”字是陈其超事后加上去的。同时提供了唐玲和韦大财的证言。唐玲证实了2000年2月1日欧克莉打条领款的陈述,韦大财亦证实了2000年2月1日欧克莉打条领款的陈述,并证实欧克莉那天没领到款。
本项事实,有欧克莉出具给陈其超的撕碎后重新粘贴的收条一张、借(领)款单一张和借条两张,证人黄兴荣、谭立华、唐玲、韦大财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陈其超虽为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但在从事与欧克莉的买卖行为中,陈其超向法庭陈述是以个人名义为民事主体与欧克莉从事民事活动,欧克莉亦向法庭陈述是将石料买给陈其超,因此本案中的买卖行为,是欧克莉与陈其超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买卖行为是该双方的合意,故本案的买卖双方是欧克莉与陈其超。本案买卖标的物虽用于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工地,陈其超也是该公司的职员,但陈其超在本案中实施的民事行为,一般来说,可能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公司使用其石料之后再依双方的承包关系进行结算,还有可能是基于其它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行为,但依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买卖双方在从事买卖活动的民事行为时,主观上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主体十分明确,没有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因此,买卖双方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买卖双方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争议,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一般而言,在买卖关系诉讼中,卖方应当承担已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举证责任,卖方应承担已给付货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其超已收到欧克莉碎石1372.2立方米,瓜米石209立方米,石料总计价款为61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卖方欧克莉因买方陈其超在诉讼中对收货行为的承认,使其在本诉中的关于已交付标的物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已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买方陈其超承担。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欧克莉称未领到款,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辩称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审判行为,违反了上述举证原则。欧克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其超给付所欠的石料款31000元,是基于欧克莉与陈其超的口头约定,由欧克莉卖给陈其超石料。根据该口头约定,欧克莉在该合同中的义务是向陈其超交付买卖标的物,即石料,其权利是向陈其超收取石料款。欧克莉要行使其权利,在没有其它特别约定的条件下,必须先有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前提,即已向陈其超交付买卖标的物。因此,欧克莉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应该是其已履行了向陈其超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其应向法庭举示的证据,也应是已履行了向陈其超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证据。欧克莉称其未领到款,是对陈其超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陈其超主张的已付清货款事实的抗辩。因此,对陈其超主张的已付清货款的事实,应首先由陈其超承担举证责任,陈其超应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事实的成立。在陈其超未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的事实成立之前,不得由欧克莉承担未领到款的举证责任,否则,必然导致欧克莉败诉的风险无法律依据地加大,因为其要证明已交付某物的难度与其要证明未收到某物的难度截然不同。
但陈其超向法庭举示的已付款的证据,为撕碎后重新粘贴的书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提交复制件没有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陈其超向法庭提供的书证,均系撕碎后重新粘贴的书证。该书证系毁损的书证,撕碎后重新粘贴,系原件的复制件。该证据对陈其超来讲,既是有利证据,也是不利证据。就该证据的内容,对陈其超有利,但该证据已被毁损,致其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对陈其超又不利。对其有利的内容,因记载于毁损的书证之中,故其效力不同于载于原始书证中内容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被撕碎的付款证据的效力,不能等同于未撕碎的原始证据。对该证据撕碎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对2000年2月1日欧克莉是否领到款,双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陈其超亦不能向本院提交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对证据撕碎原因的解释和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因此,该毁损了的书证,该原始证据的复制件,在欧克莉不予承认,陈其超又没有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条件下,不能作为认定陈其超已付清货款的根据。故陈其超称已付款70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欧克莉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川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
二、限陈其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欧克莉货款31000元。
三、驳回欧克莉对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其超对欧克莉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130元,二审受理费1620元,其它诉讼费180元,合计3930元,均由陈其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钱 洁
二 0 0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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