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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行为与起诉非为同一概念最新判决书
更新时间:2001/12/8 9:35:29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23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3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
法定代表人毛兴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文峰桥。
负责人雷飞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中生,男,1962年2月出生,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璧山县青杠镇。
委托代理人郑晓芬,女,1963年9月出生,重庆四亨集团公司会计,住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
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0)璧经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三建司至今拖欠原告预制板件货款125482元未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三建司作为买受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结清该欠款。为此,原告所诉被告三建司支付欠货款19万元中,其支付1254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金额系原告所诉不实,本院应预驳回。原告所诉被告苏中生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建司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原告曾于2000年9月15日向本院璧城法庭递交诉状而提起诉讼,虽未交诉讼费而未立案、审理,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对本案的起诉未超过时效,被告三建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支付欠款125482元,并承担从199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完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8年10月27日期间,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县公安局、水厂、信用社的三工程时,向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购买预制板件,总价款为577539元,当时苏中生系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系上述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截止1998年10月27日,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支付了部份货款和抵扣帐后,余款125482元至今未付。2000年11月9日,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称其曾于2000年9月15日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璧城法庭呈交诉状,起诉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提交了当时的起诉状复印件和原璧城法庭副庭长张勇的情况说明。张勇证实,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曾于2000年9月15日左右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璧城法庭起诉过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其未交诉讼费,法庭未立案受理。但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持原璧城法庭庭长吴兆祥的证言,反驳其2000年9月15日起诉事实的成立。吴兆祥证实,其间原璧城法庭未受理过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起诉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案件,立案登记薄上也没有记载,只要来办理立案的,登记薄上都有记载。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付款单、抵款手续、对帐笔录、起诉状复印件、证人张勇、吴兆祥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起诉行为与起诉非为同一概念。起诉行为是法律赋与民事主体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权利。起诉是民事主体的起诉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给予立案受理的过程。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方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加人之间建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此种法律关系并未建立。只有在民事主体的起诉行为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民事主体的起诉行为方能构成诉讼法律意义上的起诉,该起诉行为才能产生起诉的法律后果,如诉讼时效中断。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向璧城法庭呈交诉状的行为,因璧城法庭并未立案受理,故其呈交诉状的行为,只是一种起诉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法律意义上的起诉,不能产生起诉的法律后果,况其呈交诉状行为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尚且不足,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其它证据,故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债权应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审认定事实部份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0)璧经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0)璧经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支付欠款125482元,并承担从199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完清时止。
三、驳回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对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6900元,二审受理费3500元,二审其它诉讼费 元,合计 元,由重庆市璧山新塔预制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钱 洁
二 0 0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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