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保证担保还是质押担保? 宋勇 1996年2月14日,某合作社与某公司、某经营站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996年2月14日至1996年6月14日,利率为16.08‰,由某合作社的储户某经营站担保。担保条款中载明:“由某经营站在某合作社长期保持10万元的存款余额自愿作为借款方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在该合同的担保物清单中亦载明:“某经营站在某合作社的存款余额保持1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合作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结息至1997年12月,后又于1998年数次付息共6000元。1998年5月11日,某合作社向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但未向某经营站主张权利。2000年5月3日,某合作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还本付息,并由某经营站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还是质押担保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动产质押担保。本案中,某合作社、某经营站之间虽然有一种储蓄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可以变更的,且依法变更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某经营站是某合作社的存款户,某经营站在某合作社的帐户是活期,随时可以支取全部存款,但双方可以约定保持10万元存款余额作担保。因此,这10这万元已附条件(以所担保债权消灭为条件),某经营站不得无条件支取,且双方签订了担保物清单,质物已移交某合作社占有、控制。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某合作社与某经营站有储蓄法律关系,担保借款合同与担保物清单一经成立,质物就自然由某合作社占有,故该10万元已被特定化为担保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长期保持存款余额1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担保的条件,而并非将此10万元作动产质押担保,因为此种约定不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交付占有是动产质权有效成立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某合作社虽占有了此10万元,但此种占有,并非基于新设立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占有,而是基于业已存在的储蓄法律关系的占有,故此种占有不是质押关系中的占有。公示性亦是动产质权有效成立的法律特征之一,其以交付占有为显著标志向社会公示质权的设定。而本案中的“占有”,却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质权的存在,故此种占有不具有社会公示性。再,动产质权有效成立之质物,必须特定化。金钱虽系动产之一种,却是一种特殊之物——货币,按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若将金钱作质物,则必须将金钱特定化,如特户、封金、保证金等,使之与普通特定物相同。而本案中当事人对长期保持存款10万元的约定,只是对某经营站取款金额的限制,且某经营站在某合作社存款中的此“10万元”与彼“10万元”无法区分,故该“10万元”不特定。最后,有效成立的动产质权,只转移占有权,而不转移所有权。货币的一个法律特征是所有与占有合二为一,一旦取得其占有权,一般也就取得其所有权。某经营站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某合作社建立储蓄法律关系后,其交付的货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某经营站要支取其帐户中的存款,只能依据储蓄法律关系,由某合作社履行储蓄法律关系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如当事人之间没有其它特别的约定,则某合作社必须履行此种付款义务。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不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只能是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者,担保权人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某合作社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某经营站主张权利,该站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担保方式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其要求某经营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终审法院最后以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判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地址:重庆市解放西路152号,邮政编码:4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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